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是民族的希望。當未成年人犯罪已與環境污染、販毒吸毒并列為三大社會問題時,當越來越多的未成年人游離在法律的邊緣,如何加強法制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成為社會的一大嚴峻課題。未成年人是社會的一個特殊群體,他們在社會中處于弱勢地位,心理上正處于從無知到有知,從不成熟到成熟的轉變時期。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應當全面、深入、持久地貫穿其成長過程中。對迷途的青少年采取何種態度、何種價值觀的司法制度,家庭、學校、社會采取何種措施,直接關系到對未成年人的未來保護與挽救,關系到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必須健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斷探索適合未成年人的辦案程序和辦案制度。新刑事訴訟法的出臺從法律上明確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特設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是我國未成年人訴訟制度發展史上的里程碑。以下我將從幾個制度著手,粗淺地探索如何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一)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修改后的刑訴法第270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此制度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第一、合適成年人的選擇

 

1、人選范圍。一般來講,未成年人的父母是首選的合適成年人,其他監護人、近親屬、老師也可以成為合適成年人。要將合適成年人訊問時在場作為一項制度確立起來,不能單靠純粹的倫理關系,建立專業合適成年人隊伍是最好的選擇。該隊伍中應吸納共青團和婦聯等社會團體的人員、社會工作者、司法所司法助理員、街道(社區)從事青少年保護的專職人員,以及其他志愿從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人員。在地域選擇方面以就近為好。

 

2.人選條件。除了與未成年人有血緣關系的親屬及有師生關系的教師外,合適成年人應當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和工作經驗,年齡超過25周歲,最好能經過相應的工作培訓,了解基礎心理學、訴訟法學常識及教育方法,熱心于青少年保護,為人正直,有完全責任能力。

 

3.人選限制。合適成年人人選應當有所限制。一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能作為合適成年人人選,即使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二是與司法程序有關的公職人員。在公安、檢察及法院擔任公職的人員(屬未成年人近親屬的除外)不宜為合適成年人。三是與本案或未成年人曾經所犯罪案件有牽連的人員。為保障合適成年人不受偏見地行使職能,其必須在擔任合適成年人之前,未成年人未向其做出承認有罪的陳述。同時,合適成年人不能是本案的被害人、證人。四是其他不適宜擔任合適成年人的人。如有犯罪前科人員(屬未成年人近親屬的除外),與未成年人疏遠且被拒絕到場的父母。為保證程序的公正性,在父母不適宜到場的情況下,應向未成年人說明情況,由其他人選予以替代。

 

第二、合適成年人的權利、義務及其參與地位

 

1、合適成年人的權利。參與對未成年人的訊問,不受非法干預;對司法工作人員違法或不適當行為提出糾正;向未成年人闡明其享有的合法權利;與未成年人溝通,了解犯罪動機、目的;專業合適成年人還有權了解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背景,并享有必要的費用補貼權。

 

2、合適未成年人的義務。不非法干涉公安、檢察、法院的正當活動,特別是在訊問過程中不插話、引導未成年人回答、歪曲文字表達意思等;遵紀守法;不泄漏與案件有關的秘密;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專業合適成年人還應當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情況和交往范圍;保護未成年人的基本訴訟權利;根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具體情況,提出和參與對其司法或非司法的分流處理工作;為開展幫教和矯正工作打好基礎。

 

3、合適成年人參與的地位。應當明確要求合適成年人參與是未成年人的權利,也是合適成年人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等家屬因種種原因未能到場,應通知專業合適成年人到場,訊問后應當由合適成年人就程序的公正性進行簽字確認。對無合適成年人簽名確認公正性的訊問筆錄,又無合理理由加以說明的,該筆錄中涉及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事實自認不能作為依據。

 

()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以下我從幾點粗談自己對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構建。

 

第一、適用條件和范圍

 

1、從主體上看,適用于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當事人的年齡是以犯罪行為發生時為標準,即使審判時或審判后已滿十八周歲,同樣可以適用。

 

2、從犯罪類型上看,適用于輕罪而不是重罪。這是從犯罪性質上來說的。那些犯罪性質惡劣,罪名本身就說明犯罪人主觀惡性較深,是不宜進行犯罪記錄封存的。對我國來講,刑法規定的14周歲至16周歲的未成年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等八種罪名,再加上綁架、組織、領導黑社會組織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罪,均屬于重罪,應當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

 

3、從既判刑罰來看,前科封存制度的范圍包括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驅逐出境的犯罪記錄,此外也包括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記錄。

 

4、從判前表現看,適用于初犯,而不適用于再犯。這樣可以引導未成年人珍惜初犯后法院給予的一切機會,加強自律,實現順利回歸,防止由初犯走向慣犯。這里的再犯,是指在有犯罪記錄之后再次犯罪的。受過行政處罰及有其他劣跡的,根據其罪后表現等情況,慎重適用。

 

5、從判后表現看,適用于認罪悔罪、表現良好者。拒不認罪或不接受改造和社區矯正者,或者犯罪后繼續劣跡不斷的,說明其主觀上沒有回歸向善之意,仍存在著較大的人身危險性,為保證社會利益不受犯罪侵犯,應將其作為預防犯罪的重點予以監管,其犯罪記錄不能封存。

 

第二、封存工作機構

 

1、決定權由一審法院行使。犯罪記錄的封存,涉及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實為一種裁判權,由法院行使符合國家權利配置的基本原理。同時法院承擔著對未成年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審判職能,一審法院對未成年人個人及整個案件的了解是最全面的,由其行使有利于工作的開展。

 

2、封存決定由法官獨任審理裁決。未成年人輕罪犯罪封存制度,既是審判的延伸,也屬于審判的組成部分。所以,應采取與案件審判相同的運行模式,由法官裁決的方式進行。考慮該項裁決相對于案件審判更為簡易,根據簡便易行的原則,我們可借鑒簡易程序的做法,以法官獨任審判的方式為宜。為保持與審判工作的連續性,封存決定一般為原承辦法官裁決。

 

3、建立協調監督機構。應成立由綜治部門牽頭,公安、檢察、法院、司法、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關工委、共青團等相關部門組成的協調監督委員會,對該項工作不斷審視、動態研究,推動其良性運轉與健康發展。

 

(三)、非刑罰處置制度

  

現代刑法理論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應當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懲罰報復。英國法學家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書中論述道:“監禁會將一個天真的少年犯罪人變成一個頑固的、習慣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時才能使用監禁,監禁機構和自由社會差別極大,它不可能教給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會中所需要的行為方式。”雖然該論斷有些片面,但也從一個角度說明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予以非刑罰處置的重要性。

 

我國刑法對非刑罰處理方法規定在該法第37條、第17條第4款等條文之中,主要包括以下七種方法:即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責令父母或監護人嚴加管教、收容教養等。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以上幾種非刑罰處理方法已不適應社會的發展,難以實現教育未成人的目的。我們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依法予以完善。

 

首先,完善刑法中現有的非刑罰處理方法。在刑法典中設立專條、甚至專節,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理方法作出專門規定。具體而言,“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完全可以同時適用,將這三種方法合并為一種;基于未成年人一般不存在行政單位的歸屬,可排除“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適用;嚴格“責令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配以具體的監督保證措施;將“收容教養”加以司法化改造,納入刑法規范中,作為一種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理方法。

 

其次,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增加未成年人犯罪的其它非刑罰處理方法。

 

1、擔保釋放。即由司法機關責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交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由某些有固定住處,又有能力對未成年人進行監護的人員或單位作出擔保,保證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再實施任何違法犯罪的行為,在此前提下,免予未成年人的刑罰處罰。一旦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則由司法機關撤銷擔保釋放的決定,沒收擔保金,或取消擔保資格,并重新對未成年人適用刑罰措施。

 

2、監管令。是指司法機關可對未成年人發出并由其監護人監督執行,禁止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某些限制性行為的書面指令。例如,不得游蕩社會、夜不歸宿;不得吸煙、酗酒;不得進入營業性的歌舞廳、網吧、酒吧等場所。同時,監管令還可以要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保證監督其行為。

 

3、社區服務令。即指對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可不予關押,而是將其置于社區之中,在特定委員會的監管下,要求未成年人必須完成一定的社會公益性服務勞動或社區工作的一種處罰方式。

 

4、工讀學校。工讀學校以前主要是作為一種行政處罰的手段,適用于有違法或不良行為的少年。當前,可以將工讀學校納入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理方法中。對于某些犯有輕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入工讀學校加以嚴格教育。

 

5、社會幫教。即將其置于社會上,對其活動場所、交往活動進行一定限制,要求其定期向社會矯正人員匯報,離開本地或有其他重大事項必須向社會矯正機構報批,若在保護觀察期內無任何不良傾向,則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立法與司法的保障僅僅是實現未成年人權利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社會現實中大量有法不依、有法難依的事實告訴我們,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僅僅取決于法律的完備,更依賴于全社會對未成年人權益的基本認同和深刻理解,依賴于全社會對未成年人權益的推崇和重視。建設和諧法制社會,必然要求我們在立法、普法的同時,必須注意與法律相適應的價值觀念的宣傳和普及。我們必須深化未成年人普法教育,以宣傳貫徹《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規為主要內容,以未成年人法制教育進社區、進學校、進農村為主要載體,采取普法知識競賽、案例分析、演講比賽、模擬法庭等形式,在青少年中形成學法、知法、守法、用法的熱潮,構筑起全社會對未成年人權利及未成年人權利主體地位的信仰。

 

美國少年法庭運動代表人物、著名法官朱力安·馬克指出:“如果發現他(未成年人)走向犯罪并被控告,則不應一味地予以處罰,而應該實行改造;不是讓他從此墮落下去,而是要叫他振奮起來;不是要把他摧垮,而是要他發展;不是要把他變為罪犯,而是要把他造就成為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我們需要用社會的關心,用法律的呵護,用誠摯的行動去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去托起明天的太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