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般的、普適的意義上講,證據就是能夠證明某種事物的真實性的有關事實或材料。無論是在日常生活中,還是在訴訟過程中,人們談論某一話題,或是解決某一爭議,都會提及證據。證據是整個訴訟活動的基礎和核心,而證據的本質又事關證據立法的依據。關于證據的本質究竟是什么,理論界尚無統一的有說服力的說法,證據立法因此頗顯混亂。筆者認為要準確地理解證據的本質,必須從事實入手,以信息的角度來分析。

 

一、關于證據本質的主要觀點綜述

 

本質是事物質的規(guī)定性,對本質的認識是嚴肅的科學工作。對證據本質的認識也是這樣。目前,我國法學界對于刑事證據的本質問題,爭議較大,眾說紛紜,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五種觀點:

 

1.    實質證據觀:即證據是一種事實。

 

2.形式證據觀:即證據是事實的反映形式,即證據材料。

 

3.實質與形式統一觀:即證據既是事實又是形式。

 

4.根據觀:即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

 

5.信息觀:即證據是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信息。

 

以上是關于證據本質的幾種主要觀點,另外還有"原因說""結果說"等不一而足。對于這些學說,究竟何種才最為合理呢?第一種觀點,這里在評析之前有必要先談談事實的概念。根據《現代漢語詞典》"事實:事情的真實情況",而事情是"人類生活的一切活動和所遇到的一切社會現象"。所以,事實的最基本定義可表述為"人類生活中的一切活動和所遇到的一切社會現象的真實情況"。在訴訟中,案件事實就是當事人在導致案件發(fā)生的一切活動和所遇到的一切社會現象的真實情況。那么從定義上看,我們很容易發(fā)現第一種觀點的邏輯問題,事實就是真實情況,真實情況就是事實,二者是全同關系。該觀點用未知事實來定義已知事實,必然導致循環(huán)定義。比如,我們要反過來定義未知事實即"案件事實",則只能表述為"是用證據(已知事實)證明的案件真實情況(未知事實)",這等于沒說。邏輯上的問題反映出我們認識上的問題,說明我們尚未揭示證據的本質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系。

 

從認識論上看,事實不具有對事實的反映性,雖然它可以反映事物的本質或運動規(guī)律。因事實是事物運動狀況和有關現象本身,未脫離事物而獨立存在,自己無法反映自己,且它本身尚待我們去認識。所以,說證據是事實就意味著證據是事物及其運動狀況本身或本身的一部分(已知部分),這種事實是不具有案件事實的反映性的。比如欠條的內容直接反映當事人之間欠款事實,但欠條的內容是欠款事實的反映,卻不是事實本身。也正因如此,雖然這一證據觀是目前主導觀點,但它的相應證據概念并未對證據的獲取、運用及其相關規(guī)則的制定起到指導作用,有關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的制定與這一概念之間并無聯系,這一情形顯然不符合馬克思主義關于認識與實踐之間相互關系的論斷。所以,可以說我們五花八門的證據規(guī)則乃是對我們尚未把握證據本質及其規(guī)律的最好注腳。

 

第二種觀點本身就是從形式上說明證據本質,從認識論角度看,它等于在現象層次上揭示本質,就如說作為物證的兇器的本質就是兇器一樣,自然無法揭示證據的本質。

 

第三種觀點簡單合并了前兩種觀點,是對前兩種觀點的調和,反映了對證據本質認識上的模糊不清,也是立法上的權宜之舉。

 

第四種觀點是從證據的功能角度來定義的,并未揭示證據本質。從命題角度看則犯了同義反復的邏輯錯誤,對認識證據本質沒有什么意義。

 

第五種觀點直接用科學同時也是上位哲學概念揭示證據本質。證據作為人們認識活動中的基本概念,對其本質的探索應基于認識領域。那么,從認識論角度看,由于"信息是事物表象、本質、特征和運動規(guī)律的反映。信息是客觀事物與認識主體的中介"。而證據就是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正是我們認識案件事實的中介,這個中介在本質上只能是信息。所以,這個觀點是科學的,在哲學層次上揭示了證據的本質。遺憾的是這個觀點顯然未得到完整系統的論述和發(fā)揚,從而未能對證據理論及其立法產生影響。

 

二、關于信息的基本問題

 

(一)信息的定義

 

我們居住于一個物質世界之中,現代自然科學家把它劃分為物質、能量、信息三大組成部分。這三部分相互聯系,被喻為現代文明的三大支柱。日常生活中,信息對我們來說就"是具有新內容、新知識的消息、情報,以及語言、文字、圖像等等所揭示的內容" 人類實用信息具有悠久的歷史,遠古時代,人們的"結繩記事""舉烽火為號"就是一種信息儲存和傳遞的原始通信方式。但人類從科學的角度來認識信息則是現代以來的事情了。自從1948 年申農在《貝爾系統技術學報》上發(fā)表《通訊的數學理論》開創(chuàng)信息論以來,信息這一術語被廣泛運用于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領域,發(fā)展極為迅速。

 

在通訊領域,信息一般被認為是"消除了的不確定性"。這里需要指出的是,信息的作用確實是消除不確定性,但信息本身之內容卻是確定無疑的。也正是這種確定性才可以消除信宿之前的不確定性。信息由信源發(fā)出經由信道到達信宿消除不確定性。信息消除不確定性的量值被定義為負熵,即系統熵減為系統的無序性減少,系統趨于穩(wěn)定;熵增為系統內部無序性增加。

 

從哲學的角度來看,信息則被定義為:"標志物質間接存在性的哲學范疇,它是物質存在方式狀態(tài)的自身顯示。" 信息的存在方式不是一個直接、具體的物質存在形式,但又不能脫離直接、具體的物質存在形式而存在。也就是說"信息必須借助某物為其載體,但卻并不將自身與該載體的存在性直接等同,它是在這個直接存在物中所顯示著的另一直接存在物的間接存在性""一切物質都同時具有信源、載體、信宿的三重屬性,凡是有物質的地方就必然存在著信息。信息的這種與物質同在的普遍性是由物質世界普遍相互作用的客觀本質決定的。"客觀物質運動產生信息,信息又如實地反映物質及其運動過程,記載與物質本身相關的各種特征。"對于信宿或載體來說,它保存著的信息的'痕跡',就必然以此信息由來的信源物的某種存在方式或狀態(tài)為內容。"

 

(二)信息的本質

 

從信息的哲學含義可以進一步看出,關于信息的存在方式,"一方面,信息并不是一個直接、具體的物質存在形式;另一方面,信息又不能脫離直接、具體的物質存在形式而存在。" 信息是在某一載體中顯示出來的"間接存在性",所以信息的存在并不等同于載體的存在。信息的具體內容是顯示"另一直接存在物",不由載體物來規(guī)定。同時,信息要顯示"另一直接存在",必須依附于載體,否則人們感知、認識客觀事物時,就無法從客觀實在物當中獲取信息。物質性的相互作用產生信息,信息脫離載體無從存在,也無法被人感知、利用;人類認識世界的媒介失去了作用,也就沒有了認識世界的可能。所以,由此大致可以得知信息應當具有的本質屬性是:一是客觀物質性;二是物質間接存在性;三是物質自身顯示性。

 

(三)信息客觀存在與感知

 

人類生存于這個物質世界當中,要和外界發(fā)生信息的互換,這樣才可能立足于社會,認識我們周圍的世界。信息作為媒介, 幫我們實現了這一目的。然而,如果我們缺乏感知信息的能力,或是信息本身不具有被感知的可能,那么信息的互換也不可能發(fā)生,我們對這個世界一無所知,感覺不到周圍發(fā)生的一切事情,自身被孤立,甚至感覺不到自身的存在。根據前文所述,信息具有客觀物質屬性,因此它的存在是客觀實在的,這便為人感知提供了基礎條件。而作為感覺主體的人,其自身具有接受外界信息的感官。人的感覺產生于外界信息與人之感官的直接接觸。在人體內部,各種感覺綜合上升為知覺。因此,感知是外界信息作用于人體,通過人體神經系統的某種選擇、調節(jié)而被識辨的一個過程。 感知是客觀信息的主觀識辨,它不是純被動的,但它仍然屬于認識事物的感性階段,還沒有上升為思維理性的階段。不過,感知卻是形成理性思維的基礎。

 

三、證據的本質是信息

 

辯證唯物主義告訴我們,事物的本質由事物內部的矛盾結構包括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決定,并表現為事物的外部屬性和功能。所以,要揭示證據的本質也應由表及里進行。

 

1)證據的屬性

 

信息具有上述屬性,證據是否有同樣的屬性呢?這幾乎是無須論證的問題。證據具有普遍性,任何事物的運動將留下信息,而這些信息都可以用來作為該事物的運動過程的證據;證據具有無限性,大千世界,事物是無限的,事物的運動也是無限的,事物及其運動將產生無限的可以證明其運動過程的證據;證據具有依附性,它必須依附于一定的物質載體,并表現為書證、物證等;證據具有共享性,同一個證據我們可以在訴訟中和非訴訟活動中同時使用;證據具有可識別性,人們可以感知、辯別它,同時證據也可能虛假或片面(即可偽性和不完全性);證據具有可處理性,證據材料可以累積、"歸檔"儲存,書證可轉換為各種符號,物證可以轉換為照片;證據具有可傳遞性,載體可儲存保留,也可由當事人手中傳到法官手中。所以,證據完全具備通常列舉的信息諸屬性。但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幾乎是整個法學界的通說。這是怎么回事呢?實際上,這三性是我們對信息成為證據的規(guī)定性要求,又稱證據的構成要件。所以,三性并非證據的屬性,但顯然基于證據的屬性。換句話說,如果證據不具有信息的上述屬性,我們就沒法規(guī)定證據的三性,或者,就是規(guī)定了也找不到符合這三性條件的"證據"

 

2)證據的功能

 

如果把證據描述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應該沒人持異議,因為這只是同義反復,是顧名而思義,所以把它作為證據定義不具有科學價值。但是這種描述反映了證據在認定案件事實中的功能,它說明在訴訟主體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認識關系中,證據是認識的中介,證據是反映案件事實并能為訴訟主體所感知、獲取、識別的東西。證據的這種功能也正是信息的功能,二者在人們與認識對象的關系中均擔當認識的中介,證據只不過是我們對信息在訴訟中的具體稱謂而已。

 

3)證據的本質是信息

 

證據具備信息的所有屬性,并與信息具有同樣的功能。所以,證據的本質是信息,證據是信息在訴訟中的具體化,二者是個別與一般的關系。

 

4)證據的科學定義

 

揭示了證據的本質,證據的定義就在于如何界定證據的內涵和外延。結合證據的三性,證據的定義可表述為:"訴訟主體依法提取的案件發(fā)生發(fā)展過程中遺留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各種信息"。其中,"訴訟主體依法提取"即指證據的合法性;"案件發(fā)生發(fā)展過程中遺留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是關聯性的文字表述;"信息"是證據的本質表述,也是客觀性表述;"各種"則指證據的外延,凡符合前述限定條件的信息都是證據。

 

四、證據信息的特殊性

 

證據是一種信息,它除了具有信息的各種屬性外,還具有作為證據的信息的特殊性。

 

(一)人類意識性

 

從信源角度看,信息是由世間萬物運動而產生的,而證據作為社會信息則是由有意識能力的人類的活動產生,凡是進入訴訟的證據都是當事人相關意識行為的結果。證據不但是當事人的身體行為狀況的反映,還是其意識活動狀況的反映,這一點與無意識的非人類物質運動不同。也正是這個原因,當事人作為行為主體,對其自主支配的行為過程最清楚,他做了什么、為什么做、造成什么結果,以及行為時自己及周圍的狀況自己最清楚。毫無疑問如何收集或處分自己自主行為過程的證據自己也最清楚。

 

(二)載體人工性

 

自然界的信息載體都是自然的,都是以被直接作用的物為載體,不存在語言形式、圖像形式等轉換載體。而證據則大不一樣,幾乎沒有不能人工轉換的信息。一個人的行為過程作用于另一個人的視聽感覺后可存于人腦,并被用語言形式敘述出來,結果載體又可是電話、錄音或書面證言,從而形成不同的證據材料。即使一個人的行為直接作用于一系列物,則除了物主要是人類生產物并被某人類主體所有之外,物上所錄下的內容同樣可以因人工作用而成為其它形式的證據。也就是這個原因,證據信息的可偽性極強,當事人的行為可能因感知者的感知能力而感知錯誤或致信息缺失,也可能在載體轉換時因技能而丟失信息或因故意而偽造信息。

 

(三)內容片面性

 

因證據在訴訟中均是針對訴訟目的而收集、整理、出示,不同的訴訟請求必然附之不同的證據。所以,當事人總是以對己有利的證據進行收集、整理、出示,并盡可能避免對己不利的證據被收集、整理、出示,證據必然從某個方面、某個過程反映案件發(fā)生、發(fā)展中的事實,具有片面化傾向。

 

(四)歷史性和量的有限性

 

所有證據均是已發(fā)生了的案件留下的信息,而不是正在發(fā)生的案件信息。所以,就個案而言,證據只是當事人案件發(fā)生、發(fā)展過程中的階段性信息,具有歷史性。也正因如此,因為歷史是無法重復的,所以,證據的量就是有限的,不會增加,但卻會減少。因為當事人活動所作用的對象(物或人)均在運動變化,并在運動變化中淡化乃至失去對感知信息的記錄。

 

(五)傳遞方式的法定性

 

信息傳遞方式在客觀世界并無限定,但案件信息要成為證據,須依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進行,其傳遞途徑、方式、時間等均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正因如此,如果法律規(guī)定不科學合理,有價值的案件信息卻可能被排除在訴訟之外不能成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