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登記能否作為婚姻關系認定的依據?
作者:鄒志敏 發布時間:2013-06-27 瀏覽次數:1022
原告楊某訴稱:被告王某是云南人,其與原告楊某于1995年12月份舉行結婚儀式,但未領取結婚證。后生育兩個女兒,大女兒于1996年12月出生,二女兒于2003年2月22日出生。原、被告二人感情一直一般,2007年被告王某離家出走至今未還。兩個女兒一直由原告楊某撫養至今,夫妻感情確實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王某的婚姻關系。
原告僅提供了王某戶口登記證明,載明與戶主關系為夫妻,婚姻狀態為已婚。
爭議焦點:本案中戶口登記證明能否作為證明婚姻關系存在?
戶口的遷移需當事人帶結婚證、戶口本、身份證到派出所辦理登記。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姻關系不存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了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自1994年2月1日后,只要未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系一律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即1994年2月1日后,法律不承認事實婚姻。本案中,原被告僅在1995年12月份舉辦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其婚姻關系不存在。
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姻關系存在,因為有派出所的戶籍證明,證明原、被告是夫妻關系,同時也是二人的婚姻關系的證明。戶籍證明是種“官方”證明材料,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其能作為主要證據使用。故雖然二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是戶口簿已經顯示原被告二人是夫妻關系,故其夫妻關系成立。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關系不存在。
首先,婚姻關系的成立以婚姻登記為準。《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結婚男女必須持有或出具的婚姻證明,才能證明婚姻關系。故可知婚姻關系的認定必須是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但我國也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即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為事實婚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心得<婚姻管理登記條例>的通知》規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于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應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所以本案中,原、被告二人是在1995年12月舉行結婚儀式后,未經結婚登記就以夫妻其名義同居生活,故其婚姻關系不存在。
另外,戶口登記是證明個人身份的依據。我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四條規定,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戶口只能證明個人身份,僅憑婚姻登記簿不能證明夫妻身份關系,必須有結婚證或者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婚姻證明。戶口登記屬于公安部門管理,婚姻登記屬于民政部門管理。按照戶口登記的程序,戶口登記是根據結婚證。那么在夫妻關系上,公安依據的是民政部門的證明,故必須由民政部門來證明婚姻關系的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楊某和王某是非法同居關系,其憑借戶口簿上二人的婚姻狀態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為了不影響當事人權利,如再婚等,應即時向派出所反映自己的戶口情況。例如,因為有部分人離婚后沒有公安部門登記,雙方戶口沒有分開,戶口上也是不會反映未婚的。對此種情況,是因“登記的滯后性”,當事人應當持離婚證到當地派出所辦理變更戶口登記。根據本案的情況,系屬登記錯誤,故原、被告二人應該到村委會相關證明和法院民事裁定書到當地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