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本案看雇用合同與承攬關系之區別
作者:袁伯民 發布時間:2013-06-26 瀏覽次數:865
王甲長期為他人打零工,正常每日報酬為100元。張丙為李乙的女婿。因李乙在市場搭建簡易棚子被責令限期拆除,張丙遂要王甲找人下午去李乙處拆棚子王甲后找來陳丁同去。張丙為二人提供了老虎鉗及錘子。后王甲在棚頂拆除石棉瓦時不慎墜地,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另查明,王甲于當日中午曾飲酒,且因飲酒面部泛紅。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甲所拆除的棚子系李乙違章搭建,且張丙是經李乙聯系后才要求王甲等等二人去拆除該棚子,故李乙與張丙之間系委托代理關系,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委托人李乙承擔。王甲拆除棚子雖提供的是勞務,但卻是以完成拆除棚子這一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故王甲與李乙之間是承攬關系。王甲在當天中午曾飲酒,且因飲酒面部泛紅。而酒后不宜登高作業,李乙在王甲飲酒后,選任其拆除棚子,登高作業,致事故發生,在對承攬人的選任上存在過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其過失大小,判決有李乙承擔五成責任。
本案的爭點在于區分侵權責任的性質。務工人員從事勞務究竟是基于雇傭還是基于承攬,是民事賠償責任確定的前提,兩者分別對應的是雇主的無過錯責任和定作人的過錯責任。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雇傭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業務相對穩定;而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攬合同一般具有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雙方法律地位平等,通常是處理的臨時性事務等特點。
本案中,王甲拆除棚子是臨時性的,雖然提供的是勞務,但最終以完成拆除棚子這一勞動成果為目的。在雙方商談酬金時,雖講明每人半天50元,與王甲日常打零工的日報酬相等,似為定期給付勞動報酬,符合雇傭關系的特征,但實際上,王甲二人如未能完成拆除棚子的工作,即不能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且根據工作量,半天足以完成,故“每人半天50元”應理解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對價,系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只是計算形式上的不同而已。因此,王甲與李乙之間應認定為承攬關系而非雇傭。依照承攬合同的有關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定作人委托完成的工作成果過程中自擔風險,承攬人自己受到損害或造成他人損害,定作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定作人只就指示過失引起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張丙作為李乙的代理人,在王甲中午飲酒的情況下仍選任其拆除棚子,登高作業,致事故發生,依法應由李乙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