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1日8時15分左右,于某駕駛轎車與陶某駕駛的出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于某、陶某受傷。經公安機關認定,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陶某不承擔事故責任。陶某因傷住院二十余天,經司法鑒定機關鑒定”因交通事故致左髕骨骨折,遺有左下肢功能喪失11%,屬十級傷殘”。陶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于某及承保的保險公司賠償其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損失。

 

庭審中,保險公司提出,對原告陶某主張的醫療費等損失無異議,但是原告陶某僅構成十級傷殘,不應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

 

因傷構成十級傷殘,能否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時機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可見,賠償受害人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是有法律依據的,但是,確定被撫養人生活費的理論依據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是”撫養喪失說”,即是受害人死亡或受傷致殘后,根據法定撫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親屬由此喪失了可靠的生活來源,賠償義務人應對此予以賠償,對間接受害人的積極財產損失進行賠償。一種觀點是”繼承喪失說”,即受害人死亡或因傷致殘后,受其撫養的人喪失本應獲得的利益。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其家庭可以預期的未來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喪失,實際上是家庭其他成員在財產上遭受的消極損失。

 

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是評價受害人收入減少的標準和參數,要以死亡或者傷殘等級評定或者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鑒定作為依據。勞動能力的喪失或者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導致的是抽象評價的未來收入損失的減少。根據傷殘等級評定1-10級確定相應的賠償數,1-10級反映的是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依次減弱,便是一種抽象損失標準。出現這種情況是要確定賠償義務人賠償受害人勞動能力喪失造成的損失,但不是絕對地、機械地套用公式進行乘除。舉例說,受害人的傷殘等級評定為10級,為最輕的一個等級,這并不意味著以次為據確定賠償義務人一律要承擔受害人10%的勞動能力喪失基數,而是綜合考慮受害人雙方因傷殘導致實際收入減少等情況,來確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

 

本案中,原告從事出租車駕駛員工作,其”左髕骨骨折,遺有左下肢功能喪失11%”構成十級傷殘,按照通常理解,髕骨骨折將對駕駛員的日常駕駛工作產生影響,造成職業妨害影響其勞動就業,原告尚有父親和兒子需要撫養,故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予支持。

 

 

 



[1]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