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實的認定與法律解釋是否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東西,還是可以相互融通的東西?這是一種法理學上的問題,本文不打算深入探討,這個問題也不是在此種文章的篇幅和短時間內能夠討論透徹的。但這個問題同時也是司法實踐所無法回避的問題。有學者認為,法官裁判的過程,實際上就是一個嚴格的邏輯三段論公式。[1]法律規定是大前提,而法律事實是小前提。判決結果就是結論。而法官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首先要解決小前提的問題,這就是法律事實的認定。而認定法律事實,并非是要認定客觀真實,它認定的是法律上的事實,不是客觀上的事實。法律上的事實與客觀上的事實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不是一致的。法律上的事實,要求法律思維來探求,而法律思維是一種求實的思維方式。[2]從法律上認定事實,必須遵循程序法的規范特別是證據規則,有證據加以支撐。[3]證據如果都是沒有爭議的,那當然最好不過,法官直接根據證據的審查判斷規則就可以確認證據的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從而確定誰主張的事實能夠成立。但若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的內容發生了爭執,那么,就必須確定爭議的內容究竟應當是什么。這個工作,是對證據的內容和意義的判斷,在證據的審查判斷中位于第三步。[4]例如,當事人雙方對合同中的某一語句的意義產生了爭執,究竟誰說的是對的?這就要運用合同解釋規則對合同文本進行解釋。下舉兩例,以茲探討。

 

案例一:[5]原告巢愛靖與被告王亞釧、楊愛民為民間借貸擔保糾紛一案。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張借條,內容載明”因擴建冷庫須要資金,現借到巢愛靖現金計人民幣陸萬元整。此款借用叁個月,到2012年12月30日止,如到期不還,本人愿意按5%罰款。具借人王亞釧,2012年9月29日。”證明被告王亞釧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楊愛民為連帶責任擔保人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王亞釧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審理。唯原告巢愛靖與楊愛民爭議的是借條下方 “擔保人楊愛民2012年12月29日”之下”擔保叁個月直至款還清為止”的意義。原告認為這句話的意思是擔保期間一直到60000元還清為止,而被告楊愛民認為應理解為擔保期間就是借款的三個月到期之時,即2012年12月30日。直至款還清為止就是指的到2012年12月30日的還款還清之日止。

 

如何確定這句話的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意思。”這實際上涉及到法律解釋的方法,民法解釋學上法律解釋的方法有其基本范式。[6]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實際上規定了對合同的解釋方法有廣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依習慣解釋以及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的方法。具體到本案,雙方在文義上沒有發生分歧,分歧的是同一句中既有3個月的意思,又有直至款還清為止的意思。到底是什么意思?我們認為,應依體系解釋,因為合同是一個整體,就像法律體系一樣是一個整體的體系,各個篇章與節及條款項目之間有一定的邏輯關聯性,應首先假定體系是相互和諧統一的整體,體系之內不存在矛盾去解釋條款之間的關系。本案中,同一人表達的意思,在同一借款合同中,應作體系解釋為不矛盾,這樣應解釋為3個月,也就是直至2012年12月30日款還清日止。這樣,楊愛民實際上約定的擔保期間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間,視為沒有約定。擔保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6個月。而原告起訴之日又未超過6個月,因此,不能免除保證責任。法院遂判決”被告王亞釧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巢愛靖人民幣60000元,支付違約金3000元,合計63000元。被告楊愛民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二:[7]原告唐谷霞與被告江蘇嘉靖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丁亞俊為民間借貸擔保糾紛一案。本案中,雙方對作為證據的借條的合法性、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借條內容的理解有分歧。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唐谷霞現金人民幣叁拾萬元正。具借人:曹瑞均。2012. 4.9。”在具借人落款左側有”連帶責任擔保:江蘇嘉靖機械制造公司”字樣并在該字樣上蓋有公司印章。同時在”連帶責任擔保:江蘇嘉靖機械制造公司” (下稱嘉靖公司)下方一行又有”擔保人:丁亞俊2012.4.9”字樣。被告曹瑞均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審理。唯被告丁亞俊辯稱,其簽字系代表嘉靖公司,因其為嘉靖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對此表示否認,但原告的理由是:認為嘉靖公司與丁亞俊兩個人均擔保。借條上寫得很清楚,連帶責任擔保人是嘉靖公司與丁亞俊兩個主體。我認為,原告的理由沒有殺傷力,并不能駁倒丁亞俊的抗辯。因為丁亞俊的確是嘉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簽字未嘗不可。經審查,我們認為:被告丁亞俊的辯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按照通常的擔保慣例,若擔保人只為嘉靖公司,只需加蓋嘉靖公司印章即可;其次,從借條擔保的簽署方式看,丁亞俊既在擔保人后簽署自己的名字,又書寫嘉靖公司的名稱,顯然丁亞俊與嘉靖公司各自分別作出了兩個獨立的擔保意思表示。故丁亞俊的辯稱不能成立。這里,就運用到了依交易習慣進行解釋的合同解釋方法對證據的內容與意義進行了確定。

 

上述兩案件,當事人均未上訴,已發生法律效力。

 

通過上述兩案,我們回到原初的出發的問題:法律事實的認定與法律解釋是否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東西,還是可以相互融通的東西?我們認為法律事實的認定中,也有法律解釋的成份,兩者并非是截然分開、涇渭分明的。但關于兩者的具體影響與關聯,法律事實的分類對法律解釋的影響等問題,以上為本人審理中的一點思考,希望拋磚引玉。

 

 

 



[1] 參見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頁。

[2] 參見張中秋、楊春福、陳金釗編著:《法理學》,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81頁。

[3] 參見張中秋、楊春福、陳金釗編著:《法理學》,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頁。

[4] 參見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頁。

[5] 參見(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143號案件。

[6] 參見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13頁向下。

[7] 參見(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1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