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離婚糾紛中,有的是協議登記離婚,有的則是訴訟離婚。本文所稱離婚糾紛中的第三人利益條款⑵,是指在協議登記離婚的離婚協議中或法院調解離婚的民事調解書中存在的雙方合意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給他人的條款。實踐大多是將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分割給子女,也有部分是將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分割給父母或其他第三人的。當然還有一種是離婚一方將個人財產歸另一方所有。這些條款是離婚雙方在離婚過程中經協商形成的合意,是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然因利益使然,實踐中時常發生離婚當事人一方在登記離婚或離婚調解書生效后反悔,怠于或不愿履行交付前述明確分割給他人的財產的義務,遂起紛爭。如劉某訴劉某某贈與合同糾紛一案⑶(以下稱為案例一):劉某與荀某原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一女劉某某,后雙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門登記協議離婚的離婚協議書中載明將雙方共有之房屋歸女兒劉某某所有,但嗣后,劉某反悔不同意再將該房屋贈與給劉某,并遲遲不房產過戶手續,劉某某訴至法院要求劉某將該房屋過戶。又如承某某訴承某、黃某確認房屋所有權糾紛一案⑷(以下稱為案例二):承某(男方)與黃某(女方)在婚姻登記機關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雙方自愿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雙方還對夫妻共同財產,即登記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房屋及在該房屋上開設的個人獨資企業的處理達成協議。該個人獨資企業歸男方,但男方的廠方所有財產歸兒子(已成年),2005330日前的所有產權(指房產)由兒子繼承,因目前有債權問題,暫時由承某經營,接收時間為20101月。協議簽訂后,承某與黃某已離婚。但嗣后承某拒絕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兒子名下。兒子遂以上述離婚協議為依據,將承某、黃某列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1831.01平方米房屋歸其所有。再如王某訴李某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案⑸(以下稱為案例三):王某與李某于2001108日登記結婚,因故于2005721日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中,雙方對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了協議,同時寫明"經協商將李某的婚前房屋一套過戶給王某父親王乙",但對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配只字未提。雙方離婚后,李某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贈與人任意撤銷權,要求撤銷對王乙的贈與,拒不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王某認為李某有將該房屋過戶給王乙的義務,于是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將該房屋過戶給王乙。

 

對于上述三案例的處理,實踐中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原告方享有直接請求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支持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有的則支持被告方,其中一種認為原告方不享有直接請求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起訴,另一種認為被告方在財產權利轉移前可以撤銷在離婚協議中的贈與。筆者認為,在當下法院以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為"三項重點工作"之一的背景下,要使類似糾紛能夠得到公正有效的化解,必須對與之關聯的離婚糾紛中形成的第三人利益條款性質、法律屬性進行一番考察分析,才能作出合法有據的定斷。

 

二、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的法律屬性解讀

 

從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表面特征來看,其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贈與合同的特質。能否將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簡單定性為第三人利益合同或贈與合同,并以此為解決此類糾紛的法理依據,仍不可輕言。筆者試圖從第三人利益合同和贈與合同的原理出發,比較分析它們之間的異同,以對離婚糾紛中第三利益條款的法律屬性進行解讀,揭開其神秘面紗,為解決前述三個案例中的糾紛提供支持。

 

(一)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比較

 

所謂第三人利益合同,通說認為是指當事人一方(要約人)約使他方(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⑹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作廣義、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該合同而取得對合同當事人的直接請求權,則在所不問。狹義第三人利益合同則僅指第三人可依該合同而取得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的合同,即直接發生第三人享有獨立債權效力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種,本身并不是一個固有的契約類型,而是某種特定契約(基本契約,例如買賣、租賃、承攬)之當事人約定,使第三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約付,取得債權人之地位。⑺它可以存在于各種普通合同之中,如買賣合同、贈與合同等,當事人均可以為第三人利益作出約定,即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權,從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從組成結構來看,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個基礎合同附加一項為第三人利益的條款。

 

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就是夫妻協議離婚或經法院調解離婚時將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贈與子女或其他第三人的一項條款。對比第三人利益合同,夫妻雙方是離婚協議的當事人,被贈與財產的子女或他人乃協議之外的第三人,并非離婚協議的當事人。離婚協議主要涉及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子女撫養及共同財產的分割,其就相當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基礎性合同,將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贈與子女或他人就是其中附加的一項條款而已。因此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與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各項構成要件極其吻合。那么在審判實踐中,能否適用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解決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所引發的糾紛呢。且慢下論斷。

 

在我國,目前還沒有承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規定。我國《合同法》第64條雖規定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但對于該條規定是否為我國承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規則,存在著不同理解。有人認為,《合同法學者建議稿草案》第68條、69條曾規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規則,承認了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隨后的《合同法草案》第65條僅規定了"第三人可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而《合同法》的正式文本中卻進一步取消了第三人對債務人直接請求權的規定,且第64條位于《合同法》合同履行一章中,立法者是將向第三人給付作為債務履行的一種方式而加以規定,該條規定堅持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將此類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當事人之間。⑻也有人認為,《合同法》第64條規定應當理解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基礎,該條規定實際已經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許可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涉及第三人,為第三人設定權利?!逗贤ā妨⒎ㄟ^程中,雖然刪除了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賦予,但是由于第64條規定的"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情形,因當事人是否明確約定了第三人的利益和權利而產生不同結果。即第三人可能享有獨立的權利和利益,也可能不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僅是債權人的輔助人。因此,第64條未對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作出明確規定,是基于立法技術的考慮,而不是對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否認。⑼

 

筆者認為,《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是將向第三人給付作為債務履行的一種方式而加以規定的,該條規定仍然堅持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將此類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第三人不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這一條的規定并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規定。因此,審判實踐中對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處理不能套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論。首先,《合同法》第2條第2款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表面上看,離婚協議是其中的第三人利益條款的基礎合同,但離婚協議并非典型的債權契約,而屬于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不應當適用《合同法》,自然也不能套用合同的相關理論,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論。其次,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存在著根本區別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點。第三人利益合同通常是債權人將債務人本應對其之給付轉移給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通常是雙方合意將共同財產或一方單獨將個人財產給付于第三人,并非將一方對另一方的給付轉移給第三人。

 

(二)與贈與合同之比較

 

我國《合同法》第十一章單獨贈與合同作了規定。其中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雖然長期以來,對于贈與合同系諾成性合同還是實踐性合同,存在著廣泛爭議⑽,筆者認同贈與合同系諾成性合同的觀點,即贈與人的意思表示一經對方接受,贈與合同便成立。這從《合同法》相關法律條文,特別是其第186條的文意中可以推斷出。贈與合同法律關系中涉及贈與人和受贈人,其系非要式合同,贈與人可以口頭或書面贈與,與之對應的受贈人亦是如此,法律也未規定受贈與人一定要書面表示接受。同時,贈與存在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即在財產權利轉移前可以撤銷贈與,在符合法定條件時也可以撤銷贈與。就本文討論的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而言,其通常表現為離婚雙方設定一條款,將共同財產中一部分歸于其子女所有,也即隱含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意思。那么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能否套用贈與合同的理論來處理呢。實踐中存在廣泛爭議,主要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隙ㄕf認為,離婚糾紛中當事人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將財產給付第三人是一種贈與行為。這也是此類糾紛中當事人普遍的看法。負有給付義務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應適用贈與合同的規則,即當事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前述案例一中的法院就是采用這種觀點進行案件審理判決的。否定說則認為,離婚當事人將共同財產給付子女等第三人,雖然都是無償的,但并不是一種贈與行為。因為第三人利益條款是離婚協議的組成部分,是不可與離婚協議的其他條款分割而單獨存在的,不能單獨將條款約定的給付視為贈與。

 

筆者對此亦持否定態度,因為贈與合同與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之間存在著根本性區別。首先,兩者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不同。贈與合同中,法律關系主體為無償給付財產的贈與人和接受財產的受贈人,而離婚糾紛中的法律關系主體為夫妻雙方,被贈與財產的一方通常并非離婚法律關系的當事人,自然也非離婚協議或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其次,兩者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贈與合同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名合同,自然是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存在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而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僅僅是離婚相關事宜中的一項,它與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涉及身份關系,適用的是離婚的法律規定。依相關規定,經婚姻登記部門審查確認或被法院民事調解書所確認的離婚協議除非存在脅迫或重大誤解情形,否則是不可撤銷的;再次,兩者的設定目的不同。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贈與財產通常出于單方面的自愿,是不附加任何條件或義務,是無償性的,即使附加條件或義務也都不是對價性的,往往微不足道。而離婚糾紛中的第三人利益條款是通常是雙方為解除雙方婚姻關系而設的,由于子女通常是離婚雙方的平衡點,男女雙方將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是一種有目的的贈與行為;最后,兩者的公示公信力不同。贈與合同一般只在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發生,不涉及第三方,除了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其公示公信力一般較弱。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則要么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確認,要么經法院審查以調解書確認,即都是經過國家公權力機關所審查確認,具有很強公示公信力。若允許承諾方隨意撤銷,勢必對離婚事宜的確定性和穩定性造成損害,影響當事人對國家公權力的信賴,損害國家公權力機關的公信力,進而動搖社會的誠信基礎。

 

(三)法律定性

 

從上述比較分析來看,離婚糾紛中第三人利益條款與第三人利益合同及贈與合同均不相同,但又不失共同點,是一種獨特的法律類型。對于其法律屬性,筆者試圖如此認定:第一,它并非單獨存在,而是依附于離婚雙方形成的離婚協議或離婚調解書。離開離婚協議或離婚調解書,其就等同于贈與合同;第二,它存在于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中,不適用《合同法》;第三,它伴隨離婚協議或離婚調解書的生效而生效,離婚協議或離婚調解書不被撤銷,該條款也不可撤銷,除非證明離婚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第四,它通常經過國家公權力機關的審查確認,具有很強的公示公信力。

 

三、解決糾紛之規則建構

 

(一)訴訟主體資格和當事人地位安排

 

離婚糾紛中形成的第三人利益條款雖然被定性為不同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和贈與合同的法律類型,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找不到相對應的法律適用依據,但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并賦予接受財產一方以直接訴權。這樣可以保護離婚糾紛中的女方、未成年子女等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體現我國《婚姻法》中保護、照顧女方、子女的立法精神,也符合社會大眾的內心要求和一般行為習慣。對于行使訴權的主體、當事人地位問題,前述三個案例中也不一致。為方便訴訟,更好解決糾紛,筆者認為應作如下安排:

 

1、應列接受財產一方為原告。接受財產一方是利益的直接關系人,賦予其原告資格可以體現法律保護的一貫原則,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保障其合法權益,也可避免其他人代行訴訟權利破壞其中的法律關系或損害接受財產一方的利益。案例一、二中的原告方符合上述規則,訴訟主體皆為適格的。而案例三中,接受財產一方為王乙,應由王乙作為原告,而不應由非權利人王某作為原告。王某作為原告起訴屬于主體不適格,建議其撤訴,若其堅持起訴的,應裁定不予受理;若受理后才發現的,則應裁定駁回起訴,并向其進行法律釋明,告知由王乙作為原告起訴。

 

2、被告方應根據不同案情而定。第一,對離婚雙方將共同財產歸于第三方所有的,之后不管是離婚一方反悔還是雙方都反悔,均應以離婚雙方為被告。這樣安排,一方面為查清案情,另一方面則為日后判決的具體履行提供便捷。原告方只起訴反悔一方的,法院應進行法律釋明,由原告主動申請追加被告,原告仍不申請追加的,法院應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二,對于將一方個人財產歸于第三方所有的,之后該當事人又反悔的,應以給付財產的離婚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同時,為查清案情需要,可以列未給付財產的離婚另一方為第三人。

 

當然,在給付財產一方主動要求撤銷此類條款的,則應以給付財產一方為原告,接受財產一方為被告,為方便查清案件事實,離婚另一方當事人應作為第三人。

 

(二)實體上的具體處理規則

 

離婚糾紛中的第三人利益條款,有些是存在于協議登記離婚的離婚協議中,有些是存在于法院的離婚調解書中。結合前述分析,筆者認為,因該第三人利益條款而引起的糾紛所適用法律依據應排除《合同法》,只能適用婚姻法律規定。對于不同的離婚形式,解決糾紛時要區別對待,以更好地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一是協議登記離婚情形。本文所述的第三人利益條款是離婚雙方協商后自行對財產處理的合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協議登記離婚情形下,男女雙方有關財產處理的離婚協議,經雙方簽字同意,且經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確認,具備法律效力,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第三人請求履行給付財產的,應予準許,判決支持當事人訴訟請求。但如果當事人抗辯并舉證證明存在脅迫、欺詐情形,要求撤銷的,則第三人再請求履行給付財產的,不予準許,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因為上述司法解釋第九條也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第三人利益條款,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也即離婚當事人在法定情形下對財產分割協議享有一定的變更、撤銷權,當然也是被嚴格限定在一定條件下的。對于包含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財產分割協議,在法定撤銷權發生的情況下,當事人應當可依法行使撤銷權,不應為保護第三人利益,而剝奪離婚當事人基于法律規定而享有的權利。案例一、二、三均是此種情形,應按上述規則進行處理。

 

二是法院調解離婚情形。第三人利益條款是離婚雙方在法院主持調解下形成的,且經過法院以調解書形式予以確認,調解書經雙方簽收生效后,調解書及該條款即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接受財產一方要求給付財產的,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必須履行,其所持的任何抗辯理由均不能成立。因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離婚民事調解書經雙方簽收生效后,當事人不可上訴,也不可申請再審。也就是說,離婚民事調解書不可通過法律程序被撤銷,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該第三人利益條款亦就不可被撤銷。若接受財產一方要求給付財產,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訴至法院,離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抗辯在財產權利轉移前抗辯可以撤銷的,應不予支持。

 

當然,在上述具體處理規則下,對于給付財產類型的不同,在具體案件中可以采取相應的變通措施,以體現公平合理性,貼近社會生活實際。比如約定給付將來型財產的,給付財產一方因情況變化,自身生活困難,無力履行繼續給付上述財產的義務,應允許當事人對之前的約定進行變更。這樣既能體現糾紛處理的公平合理性,也不會對社會的誠實信用基礎造成傷害,而且更加符合社會大眾內心對公平正義的樸素認知要求,為當事人所認可和接受。

 

結束語

 

通過上述分析研究,筆者以為,在當下以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為"三項重點工作"之一的司法背景下,審判實踐中面對此類糾紛,一方面,要深刻認識當前人民群眾對法院工作的新需求,從妥善解決糾紛為出發點,綜合考察分析離婚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或離婚調解書中設定此類條款的本意目的、條件,保持離婚雙方所形成協議的穩定性,倡導社會誠信;另一方面,要全面認清離婚糾紛中形成的第三人利益條款與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論、贈與規則的異同點,嚴格排除適用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論和贈與規則,而要嚴格適用離婚相關法律的規定,區分離婚形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處理規則解決此類糾紛,維護接受財產一方當事人特別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確保此類條款得到切實履行,以便最大限度化解糾紛,獲得當事人和社會大眾的認可,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定紛止爭,為人民法院做好"三項重點工作"添磚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