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司法鑒定評估、拍賣機構能否同時選擇問題的法律探討
作者:康凱 發布時間:2013-06-19 瀏覽次數:1497
一、鑒定機構設置及評估、拍賣機構選擇的現狀
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是應司法審判、執行工作的需要而產生的,服務于其他業務部門。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的發展大體經歷了三個階段:一是法院內部設立以法醫鑒定為主的鑒定機構的發展初期;二是以單一的法醫鑒定向多學科、多專業發展,建立全面服務于司法審判工作的司法鑒定體制轉型期;三是以科學化、規范化、法制化建設為主要內容,對于鑒定、評估案件采取對外委托的穩定期。由于法院內部不設鑒定、評估機構,故對于鑒定、評估案件法院一律對外委托。
法院鑒定部門對于本院其他部門移送的司法評估及拍賣案件,大體流程可以分為以下幾個步驟:1、審查是否符合鑒定程序,決定是否受理;2、受理后,通知案件雙方當事人、案件承辦人及本院監察室人員隨機確定評估、拍賣機構;3、機構確定后,將案件委托移送至受托機構;4、受托機構利用自身業務知識及技術設備從事評估、拍賣工作。實務中,對于本院執行庭移送的案件,基本上都會在委托評估工作結束后,又移送至鑒定部門進行委托拍賣工作,這樣就意味著,鑒定部門需要按照上述流程再選擇拍賣機構。
二、現行評估、拍賣機構選擇流程的理論依據及實務中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機構名冊內采取公開隨機的方式選定。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通知審判、執行人員到場,視情況可邀請社會有關人員到場監督。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將選擇機構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
可見,評估、拍賣機構的選擇按照現行的規定一律隨機確定,同時對于涉案雙方當事人“應當”通知到場。按照上述規定,實務中評估、拍賣機構的選擇過程無可厚非,但對于在評估后須進行拍賣的案件來說個人感覺存在一些不妥之處:
1、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再次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難度增加。要求當事人需再次到法院選擇機構,對于申請執行人來說,可能不算什么,隨時通知均可以到場。但對于被執行人就未必順利,多數在第二次通知選擇拍賣機構時,就無法順利通知到了。
2、該規定一方面規定了嚴格的程序要求,同時要求隨機的選擇機構方式,那就意味著案件雙方當事人、承辦人及本院監察室工作人員均需同時到場重復一遍法院機構選擇的過程。而該過程的最終決定權并不是在于到場的當事人或法院工作人員,而是法院的搖號機或者其他隨機選擇機構設備。
3、延長了不必要的審理、執行期限,增加了申請執行人積怨,延誤執行時機。再次進行法院機構選擇程序,時間的延長無疑對于執行案件影響最大。
三、司法鑒定中評估、拍賣機構同時選擇的必要性分析
筆者在綜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法院評估、拍賣機構選擇的現狀及其不妥之處后認為,司法鑒定中評估機構、拍賣機構同時選擇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主要分析如下:
1、現行有關司法鑒定過程中評估、拍賣機構選擇的規定中,均無有關對于評估機構、拍賣機構不能同時選擇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江蘇省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辦法(試行)》、《江蘇省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對外委托程序規定(試行)》、《江蘇省人民法院關于委托鑒定、拍賣案件流程管理辦法》等規定中均未發現有禁止性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法無禁止即可為的民事規則。
2、司法鑒定中評估、拍賣機構選擇是程序性的規定,最終評估、拍賣工作均由專門的評估、拍賣機構負責。筆者認為,法院無論在評估中介入拍賣程序,還是到拍賣時再進行,最終是保證司法機構選擇的程序公開、公正、公平。故評估機構、拍賣機構同時選擇是可行的。
3、避免當事人為選擇評估、拍賣機構事宜往返法院多次,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同時在選擇評估機構時一并選擇拍賣機構,也預防了在二次通知時部分當事人通知不到的麻煩。
4、避免了審理執行過程中不必要的執行期限,快速辦理評估、拍賣機構選擇程序也有利于審理、執行案件辦理,減少當事人訴訟積怨,消除當事人對于法院工作的不理解。筆者在實務中接觸的當事人基本上均會抱怨為什么不在評估時一并選擇拍賣機構,由此可見同時選擇評估、拍賣機構必要性顯而易見。
四、司法鑒定中評估、拍賣機構同時選擇的適用條件
結合現行有關司法鑒定中評估、拍賣機構選擇的規定及選擇機構的公開、公平等原則,筆者認為在實務中評估、拍賣機構同時選擇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案件應限定在本院執行案件。因為在實務操作中,并不是所有的評估案件都要進入拍賣程序,比如審理庭室對于車損、房屋評估等。
2、在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前應充分告知到場目的是同時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按照現行實務,法院鑒定部門在告知時往往僅告知選擇鑒定機構,未明確是什么機構,故筆者建議對于這類案件應以書面形式告知,同時對于評估、拍賣字樣應加黑、加粗顯示。
3、隨機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時,也應告知執行員、監察室,操作過程應在搖號或隨機選擇前明確是評估還是拍賣機構再行選擇。
4、機構選擇機構筆錄應能充分反映選擇機構的過程,不必分別制作兩份筆錄,這樣操作簡單方便。
5、評估、拍賣機構選定后,應讓向當事人告知如案件需要進行拍賣,法院將直接委托拍賣機構進行的流程。在案件需要進行拍賣時,僅需執行庭移送必要材料就可直接移送拍賣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