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月,被告人劉某乘出租車到其丈夫的朋友宋某住處,向宋某夫婦詢問其丈夫的下落,宋某夫婦稱不知道張某的去向。王認為是宋某夫婦有意隱瞞,為了達到逼迫宋某夫婦說出其丈夫下落的目的,用隨身攜帶的一把西瓜刀架在宋某夫婦3歲的幼兒的頸脖處,將該幼兒綁架在宋某夫婦的臥室內。經報案,民警趕到現場,勸說被告人兩個多小時,于當日下午12時許,將劉某成功抓獲,將該名幼兒解救。經法醫鑒定,該幼兒面頰及頸部損傷系銳器形成,屬輕微傷。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劉某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理由是:劉某在尋找丈夫未果的情況下,為了達到逼迫他人說出其丈夫下落的目的,持刀將一名幼兒劫持為人質,其行為符合綁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構成綁架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劉某主觀上以逼迫他人說出其丈夫下落為動機,故意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觀上實施以持刀脅迫的手段,將一名幼兒控制在臥室內,剝奪了幼兒的人身自由,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構成非法拘禁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劉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理由是:

 

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

 

1、本罪的客體要件主要是侵犯了公民人身權利,包括身體健康權、生命權、人身自由權,也包括財產權。立法者將綁架他人的行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之中,更加強調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

 

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而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這里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綁架罪的客觀行為方面表現為復雜行為,即綁架罪的客觀行為是由綁架行為與控制被綁架人之后的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要求兩方面組成的。如果行為人綁架他人或偷盜幼兒之后,尚未實施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要求的行為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自動放棄,而未實施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要求的,應分別認定為綁架罪的未遂形態或中止形態,而不應認定為既遂。

 

第二,綁架罪客觀行為一般表現為三種形式:綁架他人勒索財物,綁架他人作人質和偷盜幼兒勒索財物。其中,綁架他人勒索財物是指采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強行將他人挾持,以殺害、傷害或者不歸還人質相威脅,勒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一定期限內交出一定財物,以錢贖人。這里的財物應作廣義上的理解,不局限于錢財,也可以包括其他財產性利益。綁架他人作人質,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等其他目的,挾持他人作為人質。偷盜幼兒勒索財物,是指秘密竊取不滿6周歲的兒童,并以殺害、傷害、出售或者不歸還人質等理由相要挾,勒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一定期限內交出一定財物行為。

 

第三,綁架罪中的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要求等行為,其指向的對象不是被綁架人,而是其近親屬或他人。這里的“他人”不僅指自然人,也包括單位甚至國家。例如,行為人出于這種目的,綁架身居高位的高級領導人而向政府提出釋放罪犯等不法要求,其提出不法要求的對象就是國家。

 

3、綁架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構成本罪主體。應當注意的是,綁架罪雖然是一種社會危害性極大的犯罪,但修訂后的刑法第17條第2款并沒有將其納入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應負刑事責任的范圍,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個缺陷。

 

4、綁架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的目的在于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要求。不具有這種目的的,不構成綁架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其他強制方法,故意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

 

1、本罪客體是他人行動自由權利。行動自由是指公民身體在不受強制約束的條件下,按照自己的意志,在任意時間、空間自由支配自己的行動。一個人享有行動自由,是從事其他社會活動的前提,沒有了行動自由,公民所想享有的其他權利就沒有辦法實現,應當履行的義務自然也沒有辦法完成。因此,此類犯罪不僅嚴重侵犯了公民個人的權利,也大大影響了社會生活的正常秩序。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

 

3、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4、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至于行為人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定從上面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出,兩者實際上存在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兩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而且綁架罪在客觀上也必然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剝奪的方法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在本質上沒有區別,都可以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方法構成(此處的綁架并非構成綁架罪的犯罪的行為);兩罪中將被害人綁架、劫持的空間特點也一樣,既可以是就地不動,也可以是將被害人劫持離開原所在地。

 

但兩罪在客觀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抹殺它們之間的區別。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所侵害的客體不同。綁架罪表現為復雜客體。而非法拘禁罪表現為單一客體,即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2、犯罪目的不同。綁架罪具有明顯的主觀目的性,其犯罪目的是以他人作為人質勒索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和滿足不法要求;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只是為了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

 

3、客觀表現不完全相同。綁架罪是復合行為(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除外),其非法剝奪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的行為,往往只是行為人的一個手段行為,是綁架行為的一個階段;非法拘禁罪則為單一行為,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往往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為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劉某為了達到逼迫他人說出其丈夫下落的目的,持刀將一名幼兒劫持為人質,其行為完全符合綁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構成綁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