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的幾個問題
作者:曹味東 發布時間:2013-06-19 瀏覽次數:3174
住房公積金能否強制執行?目前法律、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與與住房公積金部門就住房公積金可否強制執行這一問題出現了嚴重分歧。法院認為住房公積金本質上,屬職工個人合法財產,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限制和禁止執行,且不屬于執行豁免事項,可以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則認為,住房公積金作為保障公民住房權利的專項基金,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及用途限制等特點,應該專款專用,不能強制執行。
筆者認為,如果住房公積金是個人財產,又不屬于豁免的范圍,在沒有法律規定其不得強制執行,在不違背國家設立公積金的目的、不侵害被執行人的基本居住保障,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對其可以強制執行。
一、住房公積金具有可執行性的法理基礎
1、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財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這條規定明確,職工對住房公積金擁有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項,也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屬于共同所有的財產。司法解釋表明,住房公積金雖以職工個人名義繳存和存儲,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訴訟中可以分割。
2、住房公積金不屬于可以主張執行豁免的財產范圍。我國法律規定,公民必須以個人所有財產對自己的民事行為承擔無限責任,除非法律明確規定,為保障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對一些財產可以主張豁免,但主張豁免的財產范圍僅限于法律明確規定的財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綜上,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規定被執行人可以對其住房公積金主張執行豁免。
3、《民事訴訟法》的法律位階高于《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雖然《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職工可以提取自己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金額,但限于以下情形:(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不在執行豁免范圍內。《民事訴訟法》是由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只是國務院的頒布的行政法規,《民事訴訟法》的法律位階高于《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且《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只是為了規范不特定人的行為而設定的權利和義務,為私權范圍,不能抵抗法院的強制執行力--公權。為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個人住房公積金可以強制執行。
4、在一定條件下對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職工的最低居住條件,讓居者有其屋。住房公積金的互助性,決定了其具有公益性質,但有條件可以對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則不會影響公共利益。這個條件是:在窮盡其他執行措施后,如被執行人的住房已經獲得保障,此時,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可以作為一般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在被執行人除住房公積金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對自己所有的住房公積金不能強制執行用于還債,同時自己對未清償的金錢債務,要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雙倍承擔遲延履行金,增加了被執行人的債務負擔,這樣對被執行人不公平。從這個意義來說,有條件地強制執行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既維護了司法的公平合理性,又也有利于社會和諧,從法律的價值取向上來說,也并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住房公積金可強制執行的條件
由于住房公積金的特殊性質,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強制執行。
(一)前提條件
住房公積金不同于個人存款,它是職工及其單位按規定繳納的長期住房儲備金,法院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必須窮盡一切強制執行措施,即對被執行人的工資收入、銀行存款、房產、車輛、股票等財產調查無果。必要時采取司法拘留、罰款措施被執行人仍不能清償債務,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方可實施。
(二)具體條件
1、被執行人及家人已經有基本住房居住保障的前提下,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及家人其基本住房已經有了保障,可視為無需住房公積金的保障,住房公積金當然能成為執行財產,用于清償債務。
2、被執行人因購買、建造、大修、裝修住房以及因租房居住等而產生的債務可以強制執行。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因購買和裝修住房欠下的債務,按照規定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但不愿意提取又不履行還債義務的。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強制提取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以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3、被執行人無基本住房保障,又負巨額債務,在窮盡其他執行措施仍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經被執行人同意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負巨額債務不償還,往往被限制高消費,其中購買房屋是一種高消費行為。這就造成了被執行人在未償還債務前永遠不能買房,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不買房,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就無法取出還債。不能還債,就要負擔雙倍的債務遲延履行利息。兩者權衡,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用于還債,對被執行人更有利。
4、被執行人符合提取條件而拒絕提取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六類住房公積金可以提取的條件,被執行人雖符合規定的提取條件,卻不愿意提取,以逃避執行。在這種情況下,在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個人住房公積金。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
明確住房公積金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如何執行?目前,法院普遍的做法是先制作民事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然后,要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協助提取、劃撥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的存儲余額。筆者認為,以上執行方法,不是每個住房公積金的執行案件都適用,要做到既保障住房公積金的專用性和保障性,又要最大限度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也不會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產生沖突,就必須依據生效裁判文書的具體內容及住房公積金本身的法律特性,被執行人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法律關系來選擇適當的執行方式。
(一)對于生效裁判文書中明確住房公積金如何處理的案件執行。這類案件的生效法律文書,主要是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對夫妻離婚時共同財產中,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按存儲余額進行分配。在這類涉及離婚財產中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分配的具體案件執行中,可分兩種情況實施:
一是夫妻雙方在住房公積金中心已辦理繳存登記、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夫或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按判決辦理住房公積金財產權的轉移手續。人民法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的規定,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辦理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之間的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二是對沒有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申請執行人,可以按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中關于"有條件的地方,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可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規定,先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然后再申請法院轉移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以上執行,既保持了住房公積金專用性、保障性的法律屬性,又實現了申請人的利益,也不會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產生沖突。
(二)對于涉及金錢支付的一般債權執行案件。
1、對于暫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被執行人,可以采取凍結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的措施。凍結的數額根據執行標的額,可以是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時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全部或部分存儲余額,也可以要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被執行人以后每月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具體執行方法,由人民法院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協助執行人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協助執行。自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收到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2、對于已經具備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情形的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可申請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據前所述,住房公積金作為一種個人工資繳存、單位資助、專項使用的住房長期儲蓄,屬于個人收入的儲備,也是個人合法財產的一種表現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既然是公民個人收入的儲備,也是個人合法財產的一種表現形式,人民法院在被執行人已有住房保障的前提下,有權強制執行,依法扣留、提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為"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在收到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后必須辦理。
四、結束語
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從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相關案件的個案中,沒有明確住房公積金可以強制執行,但也未明確表示可以禁止。但住房公積金執行又是實實在在的擺在各級法院面前。重慶高院與重慶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2012年5月11日聯合出臺了《關于建立協作聯動機制的若干意見》,將涉及住房公積金案件的審理、執行納入協作聯動機制。《意見》從住房公積金協助查詢、凍結、扣劃、住房公積金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案件的審理執行,以及住房公積金在企業破產案件中的執行等六個方面,規范了人民法院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相互協作和配合的工作程序,同時,還就雙方工作聯絡人員、聯系部門以及定期會商機制的建立進行了規定。《意見》實施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筆者認為,各地法院可以借鑒重慶高院的做法,與當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進行了協作聯動,變對抗與協作,實現雙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