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與被告強某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896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強某系強某某(19838月去世)與被告殷某之子。

 

1998年底,被告強某在鎮江市市區出售公有住房審批表申請購房人處填寫其父強某某的名字,并在購房人意見處簽名“強某某”購得原產權人為其父單位的公有住房,成交價格為人民幣16780元。并領取所有權人登記為強某某的產權證。2010310日,該房原產權人某工業公司出具關于向強某某售房的情況說明一份,證實強某以其父名義購房,主要是為享受其父的“工齡折扣”。2010830日,被告殷某以繼承方式登記為訴爭房屋的單獨所有權人,領取房產證。201210月,原告岳某與被告強某夫妻關系緊張,以被告強某以放棄遺產繼承的方式將房屋過戶至母親被告殷某名下,侵犯了其合法財產權為訴訟至法院,要求確認訴爭房屋系原告岳某與被告強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1、系爭房屋產權歸誰所有;2、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能否提起房屋所有權確認之訴?

 

一、系爭房屋產權歸誰所有的問題。厘清這一問題的關鍵,必須把握經合法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的權利效力。一般來說,經合法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在法律上屬于推定的權利人,除非有足夠的證據排除該推定權利人對登記的不動產享有實質上的權利。本案中,原告岳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公有住房買賣契約和原產權人某工業公司出具的售房的情況說明等系列證據,這些證據形成了證據鎖鏈,足以說明真正的權利狀況與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不一致,法院應據此確認房屋真正的權利歸屬。理由是:(1)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雖然 公有住房買賣契約的買受人、 房產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系強某某,但強某某在售房前已去世,在提出購買公有住房申請、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協議、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時均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無法律資格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2)房屋原所有人某工業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房屋系實際分配給被告強某居住,并在公有住房出售過程中由被告強某購買,因此,強某是房屋的承租人和買受人,其享有購買訴爭房屋的資格,且實際操作也系強某所為;(3)訴爭房屋的的實際出資亦是強某。原告岳某與被告強某于1989年 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對所得財產未有特別約定,應認定購房款系夫妻共有財產,訴爭房屋系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購買。

 

二、原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能否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訴系變更之訴,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除一方有嚴重損害婚姻共同財產利益之行為等重大理由外不能提起。但本案原告的訴請系確認之訴,系爭房屋已通過強某以放棄繼承的方式變更登記在被告殷某名下,原、被告雙方對房屋權屬產生重大爭議,已經嚴重影響到夫妻的共同財產權益,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明確權屬符合民訴法規定的起訴實質要件。可以要求分割訴爭房屋。

 

綜上,本案訴爭房屋為原告岳某與被告強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系夫妻共同財產。原告岳某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