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承攬合同免責條款約定能否對抗賠償請求
作者:李國英 發布時間:2012-02-10 瀏覽次數:1098
2010年8月28日,王某等六人簽訂合伙協議一份,約定共同承包宿遷金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6號樓的外墻涂料工程。同日,王某以合伙人身份又與陳某簽訂《外墻涂料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一、陳某(甲方)將8號樓外墻涂料工程以每平方米4元的價格承包給王某等6人(乙方);二、粉刷材料由甲方提供;…四、乙方應注意安全施工,如出現意外傷亡事故,一切責任由乙方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王某等人即按照合同進行施工,其粉刷材料和工具包括吊籃均由陳某提供。2010年9月13日,吊籃的鋼絲繩斷裂,致使站在吊籃中施工的王某摔傷。原告王某受傷后在泗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2天,支付醫療費24064.56元。出院后,王某向陳某索求醫藥費,陳某拒之,隨后王某以由陳某提供的材料不合格致使原告受傷為由,來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某賠償其摔傷所花的醫療費等各項費用。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約定免責條款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要承擔原告受傷所造成的損失。對此,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是該約定免責條款無效,不能對抗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承擔原告受傷所造成的損失;第二種意見是該約定免責條款有效,被告無需承擔責任,應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結合此案綜合分析,筆者支持第一種意見。
1、該承攬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從本案來看,雙方以書面合同形式訂立的條款,又簽了字,依理說該合同應已成立并生效,雙方都應履行該合同。但第五十三條又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該案中陳某在簽訂的免責條款時有意規避了自己對人身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該條款明顯違反了《合同法》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因此應屬無效條款。
2、被告應承擔原告由此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雙方之間合同約定,被告陳某與原告王某等6人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系。在該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可以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也可以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但如果材料是定作人提供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而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結合本案來看,原告王某在粉刷墻壁過程中,因吊籃的鋼絲繩斷裂摔落受傷,而吊籃系被告陳某提供,該吊籃鋼絲繩存在安全隱患。在該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正是使用了定作人陳某提供的工具不幸造成損害,定作人當然的要承擔賠償責任,但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在吊籃上施工的危險性,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對使用工具的安全性進行必要的檢查,造成了此次事故,因此,原告王某對其損害后果的發生也應承擔一定責任,可適當減輕被告陳某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