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一次性“私了”,是否能了?
作者:王建華 發布時間:2013-06-17 瀏覽次數:838
[案情]
2003年7月20日,安徽省五河縣農民孫某到江蘇省宿遷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上班,雙方未簽定書面勞動合同。上午10時許,孫某按照工地負責人的安排,爬上兩間臨時設施的屋頂進行拆除作業,因石棉瓦突然斷裂,孫某墜地,致其腰部受傷。孫某受傷后被送至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胸12、腰1、2椎體壓縮性骨折伴截癱。經手術治療后,孫某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出院醫囑為:營養神經藥物治療、針灸治療、定期門診復診。2003年9月5日,建筑公司向勞動部門為孫某申報工傷。同時,雙方就相關事宜進行協商,并于9月19日簽定事故處理協議書一份,然后孫某回安徽的老家。同年10月8日,勞動部門作出了關于孫某的職工工傷認定書。建筑公司未將工傷認定書轉交孫某。
2005年4月29日,孫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訴書,要求建筑公司依法支付有關工傷待遇。經鑒定,孫某的傷殘等級為二級。經查,用人單位沒有為孫某辦理工傷保險。勞動仲裁委經公開開庭審理后,認為雙方已經達成賠償協議,故作出了終結仲裁的決定。孫某不服,訴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傷待遇共計329674元。
被告建筑公司答辯稱,工傷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就孫某的有關待遇進行了協商,并達成了一次性處理終結的協議。協議約定:1本次事故一次性處理終結,今后雙方不再負任何責任;2傷者治療費42349元,由建筑公司承擔;3建筑公司一次性付給傷者營養費、護理費等共計35000元;4本協議簽字后生效,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如今協議簽定一年多了,原告再次要求建筑公司給付工傷待遇純屬無理,請求法院駁回。
本案在討論中,有四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與勞動者簽定的一次性“私了”協議,違反了法律的有關規定,協議應屬無效,法院應當支持孫某的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孫某在協議簽定時并不知道自己的傷殘等級為二級,屬于重大誤解,孫某依法請求撤銷,法院應予支持;第三種意見認為:該協議孫某無證據證明不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應當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已經明確“一次性處理終結,今后雙方不再負任何責任”,所以法院應予駁回;第四種意見認為:該協議雖然有效,但根據協議的內容與有關法律規定,法院也應支持孫某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孫某與建筑公司簽定的一次性事故處理協議效力。首先法院能否認定該協議無效呢?從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發生勞動爭議后,自行協商解決有關爭議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主張協議無效沒有法律依據。那么,孫某主張依據合同法和民法通則中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有關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為何也難得到法院支持?因為在簽定協議時,孫某雖然不知道自己的傷殘等級,但對自己的嚴重傷情應當是知道的;孫某主張撤銷除面臨艱難的舉證問題,同時形使撤銷權法律也明確規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間。
二、筆者認為法院應當支持孫某訴訟請求的事實、法律依據又是什么呢?在本案中,孫某與建筑公司對雙方簽定的協議產生了爭議,法院就應依據合同解釋的有關原則和規則對協議進行解釋。經過對協議進行文義解釋后,我們可以看出,雙方在協議中雖約定“一次性處理終結”,而僅明示“給付營養費、護理費等共計35000元”。根據“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的合同解釋有關規則,協議中對孫某后續治療費、工傷補償等內容應當視為沒有約定。《合同法》第61、62條規定了在合同存在漏洞或不明確時,任意性規范具有補充合同的功能。適用任意性規范對合同進行補充,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方面條件:一是通過對合同進行解釋,確認合同存在漏洞或不明確;二是當事人不能通過訂立補充協議的方式補充合同的漏洞;三是找不出雙方的交易習慣。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一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原告進行工傷保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按法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綜上所述,法院對孫某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請求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