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王某向孫某借款10萬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據不償還,還玩起了失蹤,孫某訴至法院,法院判決后,孫某申請執行,執行中法院查封被執行人王某在某修理廠修理的現代牌轎車一輛,車輛價值預估值7萬元,據修理廠方說,王某尚欠修理廠1萬元修理費未支付,現法院預對該車依法進行評估拍賣,申請執行人孫某主動向法院提出愿先行向修理廠支付這1萬元修理費,然后再就拍賣價款清償自己的債權。是否可以同意申請執行人孫某的要求呢?

 

觀點一:由于修理廠對該車享有留置權,即使拍賣成功,對于拍賣價款也應該優先向修理廠進行支付,既然申請執行人孫某自愿向修理廠先行支付這1萬元修理費,這與拍賣后就拍賣價款再行支付并無區別,而且如此操作,若拍賣不成功,也方便于流拍后的以車抵債,故可以由申請執行人孫某對被執行人王某所欠修理廠的這1萬元修理費進行先行支付。

 

觀點二:由于修理廠提供的被執行人王某欠其修理費的相關票據未經法院訴訟審查確認,對修理廠所主張的被執行人王某尚欠其1萬元修理費的事實,執行法官無權自行進行認定,被執行人王某究竟是否欠修理廠修理費,欠多少修理費,不得而知。故不能同意由申請執行人孫某先行對這1萬元修理費進行支付。

 

筆者認為,本案中執行法官不應同意由申請執行人孫某先行對這所謂的1萬元修理費進行支付。理由如下:

 

一、審執分離

 

我國目前實行的是審判和執行分離的審執模式,執行法官主要負責生效裁判及其他一些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執行法官不具有審理權限,具體到本案,若允許執行法官按申請執行人孫某的意見操作,就等于未經審理裁判直接由執行法官對修理廠和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了處理,這就等于賦予了執行法官審理權限,這與我國法院目前所采取的審執分離原則是相違背的,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案結事了

 

司法實踐中,不管是案件的審理還是案件的執行,“案結事了”一直都是審理法官和執行法官所追求的目標之一。本案中,修理廠所主張的修理費數額,首先未經被執行人王某的認可,其次被執行人王某是否已經向修理廠支付了費用,是否支付了部分費用,修理廠修理過程中是否存在瑕疵,修理費是否應該扣減,修理廠對報修項目有沒有完全修理完畢,修理廠與被執行人王某之間是否存在債務抵銷情形等等,都不得而知,若允許申請執行人孫某先行向修理廠支付這1萬元修理費,很容易導致案結事不了,浪費司法資源。

 

三、預防不誠信行為

 

不管是審理還是執行,在客觀上,都不可避免的會起到一定的社會導向作用,正因為如此,不管是我們的審理還是執行都應該小心而慎重,依法審理,依法執行,不給不誠信行為以可乘之機。現實中,多數情況下申請執行人方與被執行人方的關系都比較緊張,在這種情況下,完全有可能出現被執行人與修理廠惡意竄通虛報修理費以逃避執行?,F實中在遇到執行標的設有留置權情形下,若都按本案中申請執行人孫某的意見進行操作,無疑會給惡意竄通逃避執行的行為創造可乘之機,這肯定是我們所不愿看到的。

 

筆者認為正確的做法應該是,首先由執行法官向修理廠進行告知,告知修理廠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次依法對涉案車輛進行評估拍賣,車輛拍賣成功的,應由執行法院對車輛拍賣價款進行提存,待修理廠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審理裁判后,再根據裁判所確定的修理費的具體數額就車輛拍賣款優先向修理廠進行支付。拍賣未成功的,若申請執行人孫某同意接受該車以物抵債,待修理廠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審理裁判后,再根據裁判所確定的修理費的具體數額由申請執行人孫某向修理廠進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