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國際條約解釋方法的相關理論

 

(一)國際條約的解釋分類

 

國際法將條約的解釋定義為對某個條約或某些規定的正確意義的闡明。根據國際慣例法,締約各方必須善意締結條約,因此各締約國在簽訂條約時會盡力做到將條約的具體權利、義務用文字解釋清楚,以免出現解釋歧義或誤解的現象。

 

1.按照解釋主體分類

 

條約解釋可以分為學理解釋和官方解釋。(1)學理解釋

 

是指國際法學者在各自的相關論著中所闡述的條約解釋理論和原則。例如在1996"核武器案"中,國際法院提出"專門性原則", WHO 的權力限定在公共衛生領域。審理該案的大法官Dapo Akande對此更進一步地解釋道:"從直覺上判斷, 禁止使用核武器是政治問題,WHO則不應當被卷入政治活動"。這無疑是學理的解釋的典范。

 

2)官方解釋

 

是指締約方或締約方授權的國際機構對具體條約內容所做的解釋。例如WTO條約的立法解釋的主體為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其他任何國際組織或機構都不享有條約的解釋權。

 

2.按照解釋的效力分類

 

條約解釋分為有權解釋和非有權解釋。

 

有權解釋源自古羅馬法規定的"誰制定法律誰有權解釋"的原則,是指締約方全體對締約條約內容共同接受的解釋。而未經締約方全體接受的解釋如學者的學理解釋,均屬于非有權解釋。例如所有關于建立多變開發銀行的條約,均毫不例外地把條約的解釋權賦予銀行理事會和執行董事會,從而排除了國際法院的咨詢管轄權。因此,此類條約,只有銀行理事會或執行董事會對條約的解釋方位有權解釋;國際法院即使就該條約作出解釋,也應理解為無權解釋。

 

(二)國際條約解釋方法諸理論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重要的法律淵源之一。在國際條約締結中,條約當事方由于受條約內容的復雜性、締約時的具體情況以及語言表達的局限性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其所締結的條約存在定義含糊不清、條款相互沖突,加之由于用詞模糊等,從而可能導致條約適用性的差異,因之條約的解釋受到國際法律實踐者和學者廣泛的關注及研究,使其成為國際法上的一個重要議題。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在《聯合國憲章》及其《國際法院規約》基礎上對國際條約的國際法律制度進行了編纂,使條約解釋規則逐漸法定化和確定化。關于條約解釋的現代國際法學有三種理論,分別是意圖說、文本說和目的與宗旨說,這三種學派沿襲關于條約解釋發展中各先驅學者的見解發展而來。

 

1.意圖說之闡釋

 

意圖說認為,從條約的通常含義出發,著重締約方共同的真實意思,其代表人物是勞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他持此觀點的一個理論前提是,條約解釋規則來源于國內法中關于合同的解釋規則。既然合同的解釋任務是揭示當事人締約合同的意圖,條約當然沒有理由不這樣做。顯而易見,對條約的解釋關鍵在于確定締約國之間的真實意思。所以意圖學派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在掌握締約國締結條約時的意圖之前,首先應該做的是查清締結條約時的準備資料。

 

2.文本說之闡釋

 

文本解釋又稱為語法解釋、文義解釋,是指根據語法規則對法律條文的含義進行分析,以說明其內容。法律解釋通常都是從文本解釋開始的。其代表人物是麥克奈爾,他認為國際爭端解決機構的首要任務是從條約用語出發,按照其上下文,確定其通常的含義來理解締約方的真實意思。文本解釋是最基本、被普遍接受的一種法律解釋方法。

 

由于法律解釋是以法律文本作為直接對象,因此以法律本身的語言文字作為出發點的文本解釋,與其他解釋方法相比,也是最保守的解釋方法。此解釋方法集中體現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該條款具有很強的靈活性,賦予解釋條約者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與傳統意義上所主張的條約約文解釋、遵循協定方的宗旨與目的等保守的條約解釋規則大相徑庭,因此隨著國際法法律規則的發展及變化,該條款審判在國際法實踐及理論上受到有關國際審判機構和國際法委員會以及國際法學者的重視。

 

3.目的與宗旨說之闡釋

 

目的解釋是指以法律規范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正如塞爾修斯所說:"法律解釋不是拘泥于文字,而是需要實現其意義和目的"?!毒S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 條第1 款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所具有的通常意義"解釋,第31 條第4 款規定"倘經確定當事國有此原意,條約用語應使其具有特殊意義",即準用文義解釋方法。這種解釋,在相當程度上應該能夠彌補條約規定的不足,填補條約規定的空白,縫合條約與現實間的差距等。

 

但是,目的通常是多種多樣的,它們隨著歷史和社會文化的變化而變遷,對于法律規范目的的分析,就是通過了解立法者塑造法律規范所涵蓋的生活領域,并弄清楚事實構成與法律后果之間的聯系,從而完整的理解法律規范。

 

二、兩個條約法公約的確立的解釋規則

 

(一)《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條約解釋規則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是現代國際法中最為重要的多邊條約之一,是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的關于條約問題的國際法一般規則,因此也被形象地稱為"關于條約的條約 "。其中關于條約規定內容解釋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從條公約規定可以看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條約解釋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是基于公約文字的文本解釋方法,而另外種是沿用了歷史的解釋方法。前一款反應的不僅僅是文本主義的立場,意圖說和目的與宗旨說也在其中得到了體現。所以,公約第三十一條是建立在三種學說混合的基礎上,而沒有排斥任何中學說。后一種方法的運用,是當文本解釋無法解釋清楚條約具體含義時,可以參照條約產生的背景、起草過程等有關歷史性的內容對條約及某一條款進行解釋。  

 

綜合來看,《公約》中條約解釋規則包括了三種對條約進行解釋的方法:

 

1.善意解釋方法

 

這個原則源于"條約必須遵守 "( pacta sunt servanda) 這一國際法上的基本原則,要求條約解釋應該采取誠實信用立場,嚴守條約約文的規定,不得任意進行曲解??傮w來說,WTO爭端解決機構的法律解釋中,善意原則并不是一項獨立的解釋規則,而是一項總括性的、起到提綱挈領作用的法律原則。它適用于條約解釋的全過程,包括對約文、上下文、嗣后慣例等的審查,涉及的是成員方對條約誠信履行的理解。在印度專利案中,上訴機構駁斥了專家組將"合法的期待"視為善意解釋的觀點:維也納公約第31條項下條約解釋的目的是去確定締約方共同的意圖,而這些共同意圖不能在條約一方主觀和單方決定之"期望"的基礎上加以確定。上訴機構對"合法的期待"的解釋嚴守條約約文的規定,并依據約文推出"合法期待的保護"。

 

2.約文解釋方法

 

即條約應該按照約文所使用詞語的通常意義進行解釋。如果詞語的通常意義不是公約當事國所意欲表達的意思,這時就需要借助締約時的一些準備資料來判斷,如締結條約之前的談判記錄、通過條約的國際會議的全體大會和委員會的議事記錄、條約的歷次草案等等??紤]到在現代國際法中,締結條約特別是多邊條約往往是一個漫長而復雜的過程,其中充斥著各個締約國的反復談判和爭議,因此《公約》規定的這種補充資料的范圍是相當廣泛的。但是無論締約準備資料在闡明當事國意圖方面具有多大的價值,都不能作為權威性的解釋因素,因為這些準備資料,如條約談判紀錄,在很多情況下都是不完全的,很容易引發解釋上的誤解。

 

3.下文解釋方法

 

這種解釋方法細化了如何確定條約詞語通常意義這一問題,《公約》要求不應抽象地決定詞語的通常意義,而應按該詞語的上下文并參考該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予以決定。按照《公約》的規定,這里的"上下文"包括條約的前言、附件、全體當事國間因締結條約所訂與條約有關之任何協議、一個以上當事國因締結條約所訂并經其他當事國接受為條約有關文書之任何文書、當事國嗣后所訂關于條約之解釋或其規定之適用之任何協議、嗣后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議之任何慣例、適用于當事國間關系之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等等。例如在美國蝦和海龜案中,上訴機構采納的思路是:條約解釋者應關注擬被解釋的特定條款的約文本身。從上下文來看,締約方成員的目標和宗旨首先應在由約文構成的條款中探尋。當約文本身的含義難以確定或理解時,或為確定對于約文本身的解讀是否正確時,可以從整個條約的目標和宗旨中尋求有益的幫助。

 

《公約》中的條約解釋規則事實上是對已有國際習慣法的成文化編纂。由于國際法的編纂往往是有選擇性的,所以《公約》并非把所有關于條約解釋的國際習慣法規則都轉化為成文法。國際法的發展過程中積累了大量關于條約解釋的國際習慣法規則或格言,這些規則在特定情況下也能發揮應有的作用。但應該強調的是,與公約第32 條規定的準備資料一樣,這些習慣法規則或格言僅僅只能在第31條規則無法生效的情況下才起到一種補充作用。

 

(二)《關于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條約解釋規則

 

1.公約確立的解釋規則之分類

 

除了上文所述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33條外,1986年《關于國家和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同樣也確立了條約的解釋規則。雖然《關于國家和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尚未生效(截止20081118日),要使其生效,需要35個國家批準或加入(第85條),這是其生效的唯一條件。目前僅有28個國家已批準或加入該公約;12個國際組織,包括聯合國,已經確認其對它的簽署或已加入。盡管如此,與其他經編纂的國際法規一樣,該公約無論其正式地位為何,都已被普遍接受為適用的法律,在實踐中廣泛用作參考的書面指南。

 

這兩個公約對國際主體之間締結條約的法律和規則作了詳細的規定,是最為重要的兩條條約法公約。通過比較不難發現該公約大體上上沿用了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相關條款案文。其第31條列舉了條約解釋的若干"通則",具體可以歸納如下:

 

1)根據真實性原則來解釋

 

對于條約的用語應首先考慮按照其通常的和原來的含義來解釋。如對用語解釋會造成荒謬,或與條約的其他部分有矛盾,則應以締約國締約時的原來意義解釋。因為締約國在締約時,往往會在"界定條款"中賦予某些專門用語以特定的含義。如對條約中的特定用語有疑義,應參照條約的宗旨來解釋。

 

2)根據有效性原則來解釋

 

按照有效性原則來解釋條約時,應作通盤考慮,使條約發揮最大的效能,從而使條約的條款得以實施和產生效力,而不是因解釋使得條約的效力被減弱或喪失效能,使得條約無法予以實施。

 

3)根據一致性原則來解釋

 

在解釋條約用語時,應聯系條約上下文,包括條約的序言、附件在內的全部約文以締約國嗣后所訂的關于條約的任何協定,進行通盤考慮。此外,對特定用語的解釋除應與條約其他部分或有關文件的字句一致外,還應與先行的國際法原則及規則相一致。

 

2.公約的法律地位及其解釋規則之改進

 

1986年,聯合國大會為了通過條款草案為公約決定在維也納舉行會議。鑒于東西方特別對此專題有著尖銳對峙的意見,聯合國大會積極參加了會議籌備工作。最后《公約》前72條比照1969《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相關條款案文。雖然在一些基本問題上仍然有分歧,但在條約解釋的方面保持了一致的看法,即善意解釋、通常含義解釋以及上下文解釋。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相比,該公約將上述三種解釋方法做了更具體的規定,大大增加了條約解釋在實踐運用中的作用。

 

 

三、國際條約解釋方法在實踐中的具體運用

 

(一)司法實踐中影響條約解釋的因素

 

雖然《公約》對條約解釋的規則進行了編纂,但條約解釋在實踐中的問題卻并沒有得到解決?!毒S也納條約法公約》所編纂的僅僅是習慣國際法規則,而不是為條約解釋問題提供一確切的解決方案。通過上述對此解釋規則的分析我們就可以看出,解釋者在選擇適用公約所編纂的規則方面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權。

 

解釋者在解釋條約某一規則的時候,它既可以選擇三種解釋規則中的任何一種,也可以在具體的解釋方法之間進行廣泛的選擇。解釋者在這樣做的時候,并沒有違反公約的規定。在實際應用中,在對條約某一用語或條款進行解釋的時候,促使解釋者選擇某一解釋規則或方法的原因可能不是存在于解釋方面,而是存在于解釋之外。解釋者的信仰、文化、教育背景、經歷等都會影響到解釋者對解釋規則的選擇。

 

(二)人權條約的解釋規則

 

正如所有國際條約一樣,對人權條約的解釋首先要適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的解釋規則:條約要"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善意解釋"。對通常的語言用法的偏離,只有在相關締約方有意使用特別含義時,才是可以的。對于系統解釋即在上下文當中的用語,不僅有必要考慮條約的包括它的序言和附件在內的全部內容,也要考查與條約有關的締約方之間的契約和協議,以及嗣后在條約適用方面所協定之任何慣例。簡單而言,人權條約的解釋規則有:參照"目的和宗旨"的解釋;動態解釋;實效;自主解釋;對國家隊人權之限制的限制性解釋。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1999年肯尼迪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案的決定中認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任擇議定書》的目的和宗旨是通過個人申訴程序來監督條約義務。因此,排除一個特定的人群(即被判處死刑的囚徒)個人申訴權利的保留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任擇議定書》的目的和宗旨。國際監督機構通常認為,在目的和宗旨方面遇有疑義時,解釋應當有利于對個人的保護,即有利于他們的自由和尊嚴。

 

對于擁護人權的解釋原理為一系列更為具體的解釋規則奠定了基礎,包括歐洲人權法院多年來在處理《歐洲人權公約》的實踐中發展出來的、今天在原則上獲得所有人權條約承認的規則。這些規則包括動態解釋原則。早在1978年,該法院在特來爾訴英國案中就判定,當時在馬恩島上對少年施用的即使是相當溫和的體罰,也應被視為一種有辱人格的處罰,因此,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那時是歐洲人權法院第一次引入將《歐洲人權公約》作為一個活文件的工作模式,即對該公約的解釋不脫離當時的環境孤立地進行。

 

1979年,在歐洲人權法院針對艾麗訴愛爾蘭共和國做出的判決中,所涉及的問題是,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所規定的公正審判的權利,是否可以引申出來訴諸法庭的權利,據此締約國將有積極地義務來保證這一權利。從這時開始,法院一直使用"實效"的解釋規則,它意味著,公約保證的權利不是理論的和虛幻的,而是實在的和有效地。因此,愛爾蘭政府在這個具體的有關婚內合法分居的程序的案子中,應該讓申訴者有機會獲得法律援助,即使事實上根據公約,這種權利主張只是明確地規定在刑事訴訟當中。雖然《歐洲人權公約》反復地國內法律制度,如果不想讓保護成為虛幻,界定特定權利的適用范圍的術語必須予以自主解釋。比如,在對《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中的"民事權利和義務"以及"刑事指控"進行解釋時,就不能用締約國中的民事和刑事法律中的這些術語或者其國內法院的權限來解釋。

 

畢竟,訴諸獨立法庭的人權的目的是要在國際法層面上確定,什么樣的事情非常重要,以至于不能讓受到指示制約的行政當局來決定,而是必須由一個獨立、公正的法院來處理。不過,條約不得不使用相當模糊地術語來完成這樣的定義。最終,歐洲人權法院自己不得不對"民事權利和義務""刑事指控"的含義進行自主解釋。

 

(三)WTO體系爭端中的條約解釋規則

 

司法解釋是適應立法和司法相輔相成的要求而產生的,其理論基礎是"契約不完善論"。實際上GATT/WTO爭端解決的實踐已經表明大量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就WTO適用協議的解釋而言都大量援引了維也納公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最具代表性應用最為廣泛的是條款是第31條解釋的通則和第32條解釋的補充手段同時還可能會引用其他條款。下面將結合WTO貿易爭端案例,分析幾點條約解釋的規則:

 

1.善意履約:條約解釋的首要原則

 

它是條約的最高原則,直接來源于有約必守原則,并且它是一項總的法律原則,貫穿于條約解釋中。在司法實踐中,DSB在援引善意解釋規則時也有自己獨特的要求:必須嚴格按照《公約》中的條約解釋規則以及對條約的解釋不應造成條約明顯的錯誤和不合理。

 

"善意"既適用于確定權利或義務的存在與否,同樣也適用于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在泰國-H型鋼案中,泰國提出,由于波蘭的設立專家組請求書不夠明確,泰國遭受了損害。就此,上訴機構同意專家組的觀點,即波蘭已清楚地提到《反傾銷協定》第3條的具體用語,也確定了在波蘭看來泰國當局在裁決損害存在和因果關系時未予以考慮的具體因素。評估設立專家組請求書的根本性問題是:是否使應訴方了解到申訴方所提的訴請,以便應訴方可以充分應訴。參照DSU3.1條,成員方應善意地參與到爭端解決程序中。設定WTO爭端解決程序規則不是為了促使訴訟技巧的發展,而是為了公平、快捷、有效地解決貿易爭端。

 

2.約文解釋:條約解釋的基本方法

 

"法律條文系文字詞句所構成,欲確定法律的意義,須先了解其所用的詞句,確定其詞句之意義。"因此,法律解釋必先從文義解釋入手大多數情況下對條約約文的解釋都用這個規則,它的法律淵源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解釋的通則第1款和第2款。盡量從約文出發完成解釋活動,體現了對司法自主性的約束、對法治理念和法律權威的認同以及對司法能動性和自由裁量權的戒備。從WTO爭端解決實踐來看,約文解釋方法的應用是最為常見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要按照條約詞語的通常含義進行解釋。

 

GATT開始,專家組在裁決爭端過程中就嚴格遵守以約文為基礎的解釋方法,在詞語中尋找條約所要表達或賦予的價值和目的,而非越過文義的方法直接進行目的解釋或價值衡量。在1984年的日本-皮革案。在該案中,日本國際貿易和工業部對從美國進口的皮革及皮革產品設置配額和頒發許口正,美國的控訴指出這些進口限制措施違反了GATT194711.1部分。日本答辯認為,進口限制并非出于商業政策的考慮,而是為了保護傳統的少數群體的需要。但是,專家組指出,日本提及的特定的歷史、傳統和社會經濟條件不能成為進口限制的條件。專家組授權調查的范圍是審查與GATT1947條款相關的事項,而相關條款并未進口限制提供證明其合理性的理由。這是涉及與貿易相關的事項的一個早期案例,專家組在作出裁決時十分謹慎,采取嚴格的約文解釋方法,摒棄一切與GATT協議無關的事項。

 

3.條約解釋的目的和宗旨

 

GATT 規則運行的早期,專家組在對條約解釋時往往傾向于從GATT的談判、起草和準備文件中尋找解釋的依據。GATT 發展到二十世紀八九十年代時,專家組報告中的法律解釋逐漸體現出一種更多參考條約目的和宗旨的解釋趨勢。在1987年墨西哥、加拿大和歐共體訴美國關于石油產品及其他產品收費案、1989 年美國337條款案、1992年加拿大與美國關于酒類銷售限制案等案件中,專家組不僅僅根據文本字面的意思來解釋,還要根據有關條文的目的如產品平等待遇、有效保護機會等進行解釋。其法律淵源也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即"參照條約目的及宗旨"解釋。這種解釋方法為WTO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所接受并運用得愈來愈廣泛。例如1996年美國限制針織羊毛上衣進口案中上述機構就成功地運用了這種解釋方法。

 

條約解釋對于WTO爭端解決至關重要。在已受理的爭端案件中,凡經專家組及上訴機構解決者,幾乎都涉及WTO有關協定的條約解釋。雖然WTO未規定具體的條約解釋規則,但是,WTO條約解釋經過幾十年的演變到現在逐步發展出自己的特有的解釋規則。隨著WTO司法實踐的推進,可能還會出現新的解釋規則,需要我們密切關注爭端解決機構的司法動向。了解并掌握這些規則,不但可以加深對WTO有關規則的理解,更重要的是在今后可能發生的貿易爭端當中找準脈搏,對癥下藥,注意應用這些規則做出對報告有利的解釋,提出對我們有益的觀點,作為回擊的武器,這樣才能在爭端解決中更好的維護我國的利益。一言以蔽之,WTO爭端解決的條約解釋豐富了當代國際條約法的理論與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