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界定
作者:宗雯 發布時間:2013-06-07 瀏覽次數:922
姚某欲對自有房屋的屋頂進行改建,遂與錢某取得聯系,商定了有關改建的具體細節問題,但未簽訂書面協議。隨后錢某電話通知吳某等小工至姚某戶施工。1月24日,吳某、錢某、杜某、及黃某(系姚某的親戚)等人先后來到施工現場,上述施工人員架設了姚某提供的卷揚機。1月25日,除錢某以外的其他施工人員進行了施工,該日姚某為各施工人員安排就餐,并提供香煙。1月26日,錢某、吳甲(系姚某的親戚,負責開啟卷揚機)及其他施工人員均到達現場,錢某攜帶了部分腳手架材料。飯后吳某酒后在屋頂處搬運橫條時,不慎從樓板平臺跌落受傷。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錢某與姚某是否構成承攬關系,吳某是被誰雇傭建房,誰應承擔對吳某的賠償責任。若錢某與姚某之間構成承攬關系,則吳某與錢某之間構成勞務合同關系,姚某為定作人,無需承擔吳某受傷的賠償責任;若錢某與姚某之間不構成承攬關系,則吳某與姚某之間構成勞務合同關系,姚某作為雇主,需承擔吳某受傷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錢某與姚某之間是否構成承攬關系可以從以下幾點來區分:(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連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定期給付勞動報酬,可以認定為勞務合同關系,反之為承攬。本案中姚某提供建筑材料及部分建房設備和設施,約請施工人員(參與姚某家建房的工人大多是錢某召集,但也有人不是錢某召集),安排施工人員就餐并提供香煙,按照各施工人員實際工時及固定標準發放相應的報酬,可確認錢某與姚某之間不存在建房承攬關系,吳某與姚某間成立了因建房施工產生的勞務合同關系。根據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姚某作為雇主,依法對作為雇員的吳某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義務。吳某在雇傭期間遭受的人身損害,依法應由姚某承擔賠償責任。
近年來,我院先后受理過數起農村建房致民工傷害案件。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村建房數量大幅增加,但是農村建筑秩序卻未能夠規范化,雙方當事人往往沒有明確的合同約定相關法律問題,當人身損害發生時,法律關系往往比較混亂,無法準確的當事人之間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目前農村建房主要有兩種模式:請工和包工,兩者在法律關系上有著本質區別。民間的"請工"做法是召集人召集工人,建房戶根據同行業通常工價,按照實際工時直接支付施工人員相應的報酬,召集人或者介紹人與其他施工人員同工同酬,雇主有為雇工提供就餐、香煙的習慣,請工在農村地區較為常見,在這種情況下,召集人與建房戶不直接發生法律關系,只是起一個"中間人"的作用,建房戶與工人之間的關系為雇傭關系。建房過程中工人受傷,從事建房的工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于所從事的工作盡一定的注意義務,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自然人之間的雇傭關系屬于勞務關系,因此由建房戶與工人按照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二種則是 "包工",從民間交易習慣來看,應涉及建房工期、造價、違約責任等,"包工"原則上應有書面的特殊約定,在發包時需明確工程量及工程價款,施工者自備勞動工具,主家亦不供飯、不提供香煙等,工人受包工頭支配,由包工頭發放工資,一切建房過程建房戶不再參與,在這種情況下,包工頭即為承攬人,與建房戶構成承攬關系。建房過程中工人受傷,工人與包工頭構成雇傭關系,因此應由包工頭(即承攬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建房戶作為定作人不承擔工人受傷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