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緩刑考驗期內再犯罪的特征及對策
作者:張成河 發布時間:2013-06-06 瀏覽次數:938
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要求,法院對多數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都判處非監禁刑,以使他們依然呼吸“自由”的空氣,給他們一個寬松的獲得“新生”的機會。但近年來,儀征法院在少年審判中發現,適用非監禁刑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情形出現了明顯上升趨勢,如何加強對未成年緩刑犯的監管,預防緩刑犯重新犯罪已成為司法機關和社會值得重視和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現象特征
1、有前科的未成年人愛挑頭,再犯時成骨干。未成年人團伙犯罪案件的成員一般都有過前科。前科成為一種炫耀資本,他們在共同犯罪的策劃和預謀中起主要作用,并帶動和影響其他未成年人犯罪。再犯時的罪行往往都比原犯罪行嚴重,危害后果亦更嚴重。成為慣犯后的未成年人,認罪悔罪態度較差,人生態度消極,教育改造難度大。
2、父母監管走向兩極分化,積極影響甚微。部分父母對未成年緩刑犯的要求過于苛刻,嚴密監視舉動,嚴格限制自由,致未成年緩刑犯負擔過重;部分父母對未成年緩刑犯疏于管教,完全放任,加之祖父母溺愛,致未成年緩刑犯未被教育改造。部分父母缺乏法律常識,當未成年緩刑犯再犯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緩刑被撤銷時無法理解,質疑法院公正,甚至信訪上訪。
3、監管部門流于形式,考察被架空。一些考察單位在考察工作中,制度不規范、執行效力低,導致緩刑考察制度未能達到應有效果;部分考察人員,礙于情面、工作拖拉,甚至個別人員認為,法院宣告緩刑,就等于緩刑考驗期結束。考驗期成 “休閑期”,未成年緩刑犯成 “自由民”。
4、考察重管束輕保護,法律待完善。法律對緩刑考察內容突出監督管束,未明確規定給予緩刑犯必要的幫助和保護。對緩刑犯的管束監督規定模糊、具體程序的可操作性差,如“服從監督”的內容,“活動情況”的內涵,“會客”的范圍,“離開”居住地的時間等,都未明確的界定。
5、社會歧視普遍存在,回歸難有效。盡管法律逐漸完善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但社會性的歧視依然存在。知情人對信息的泄露難以有效監管和追查;部分學校因擔心對學校或其他學生的負面影響,不積極幫扶教育,未成年犯復學率低;在就業、社交等活動中,屢遭歧視和挫折,未成年犯自暴自棄、人生無望,從而走向重新犯罪。
二、對策建議
1、加強庭審教育工作。未成年犯罪的審理的工作,采用的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要將教育貫穿于整個庭審過程中。使未成年緩刑犯及其監護人能夠充分認識到緩刑并非無刑,認真吸取教訓,以免產生更加嚴重的后果。
2、引入專業疏導教育。結合未成年人犯的犯罪心理特征和個性差異,通過心理干預的專業人員加入,機制性地開展疏導和教育。發揮自愿者作用,如退休教師、干部、高校的學生等,通過對生活習慣、經歷、優缺點等系統了解后,營造寬松良好的小環境。
3、將社會服務納入專門制度。部分在未成年犯,因性格缺陷、價值觀扭曲,應當充分注重組織未成年人緩刑犯參加社會服務或公益活動,規定一服務時間,讓其體驗勞動的辛苦,感受勞動的快樂,強化與社會的溝通互動,培養社會責任感,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感化。
4、提升社區矯正水平。在社區中,應豐富形式強化內容,通過道德法制教育、文化知識學習、生活技能、職業技能培訓等,幫助緩刑犯適應社會生活。積極幫助未成年罪犯解決實際生活中的問題,可以幫助其介紹職業,給予必要的經濟資助等。
5、有效實施輕罪封存制度。司法機關應高度重視、積極推動未成年人“輕罪封存”制度,聯合社會各個部門,關注未成年緩刑犯的成長,切實營造寬松的社會環境。加大對未成年犯信息的法律保護研究,有效規制信息泄露;積極開展社會管理創新,運用法治手段將該制度更好地推向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