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近年來,刑事和解作為在實踐中興起的一項新型的刑事案件處理機制,得到社會的廣泛關注和認可。實踐證明對輕傷害等案件采取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益,又有利于及時對被告人實施教育改造,妥善處理和化解社會矛盾,同時也體現了刑事法律關系中的人文關懷。本文旨在通過對當前輕傷害等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淺顯探討,而進一步分析反思如何完善我國刑事和解制度。

 

關鍵詞:輕傷害、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指在犯罪發生后,通過調解人的幫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觸和交談,正視犯罪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然后雙方達成賠償協議,最終解決刑事糾紛。其目的是彌補被害人受到的傷害、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與傳統的刑事司法相比,它是一種更具有人性化、更能化解糾紛,處理好社會矛盾的一種方式。一方面可以補償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為帶來的物質和精神上的損失,一方面也可以使加害人認識到其行為的違法性,同時還可以減輕國家刑事機關的訴訟壓力,降低訴訟成本。

 

(二)我國刑事和解的淵源

 

對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緣起,多數人認為借鑒的是西方國家的現有成果,但它并不是舶來品,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淵源。早在唐朝時期,我國就以律典的形式規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雛形,即保辜制度。所謂保辜制服,是指傷害罪在傷情沒有定時,由加害人保養被害人的傷情使其早日恢復,以減免加害者罪責的制度。可見,保辜制度是我國古代一項包含有刑事和解因素的法律制度。而近代、解放區時期的《陜甘寧邊區民刑事件調解條例》、《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和《陜甘寧邊區司法紀要》等都有類似的規定。上述制度和規定雖不是我們目前所討論的刑事和解司法制度,但它們所具有的和解性功能對立足我國本土文化,探討刑事和解是具有積極的借鑒價值的。有鑒于此,刑事和解理論的研究應該從經驗出發而不是從理論標簽出發,不能簡單的去套用西方國家的理論標簽。在我國探討和運用刑事和解就必須基于我國的現有的司法制度基礎,在我國法律體系的語境下探討它的定義。

 

(三)我國輕傷害等刑事案件的和解模式

 

刑事和解制度自在西方誕生到現在,經過半個世紀的變遷,在不同的國家因其歷史傳統和國情的不同,經過不同的發展刑事和解也產生了好幾種模式。主要有:1、社區調停模式,在犯罪發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區進行調解,特點與刑事司法無關。2、轉處模式,在犯罪被捕后起訴前由和解中介機構進行調解,要依賴刑事司法機關提供逮捕的或審判前的案件,適用對象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起訴的案件。3、替代模式,由司法官員在量刑和執行中適用替代監禁刑。4、司法模式,重視被害人的利益,把刑事和解作為提高犯罪人責任的一種手段,即向被害人賠償是公正合理的,它適用于一切罪犯,需要在一定的環境中實施,如雙方在社區見面等。

 

我國輕傷害這類案件大都事出有因,多是由鄰里關系等民事糾紛引起的,而當事人在處理矛盾和糾紛過程中,往往是一方不克制,從而造成嚴重后果,具有偶然和突發的特點,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與其他刑事案件有較明顯區別。但是,這類本身不大卻耗費不少警力和司法、訴訟資源的案件,公檢法部門都相當"頭痛",司法中也容易出現互相推諉的情況。刑事和解制度能夠有效改變這一狀況。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自訴程序中,有一套類似于"刑事和解"的調解、和解程序。但總的來看,我們現在的刑事司法仍以處以刑罰為主要模式,對被告人多以判刑結案。不過在現有的法律制度內,我國的司法機關已經開始了刑事和解的實踐,盡管發展的程度不一,具體的形式也是多種多樣,但各種制度都體現了刑事和解的內涵,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實踐效果。我國目前實踐的主要模式有:1、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模式,由于其適用的案件范圍規定過窄,在和解過程中司法機關又不主動介入,也未借助社會力量來推動和促進和解,使得刑事和解的實際適用率嚴重偏低,不能成為未來我國刑事和解模式的選項。2、人員機關調解模式,由司法人員主持調解,可以大大增加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的可能性。目前,司法實踐中采用這一模式的情形較為普遍,而由檢察機關主持調解的主張,在理論界和司法界也占據著主導地位。但是,筆者認為,這種模式同樣不應成為我國采用的模式,司法人員對和解過程的深度介入,將會使加害人誤以為司法機關只是被害人利益的忠實維護者,也會使被害人產生司法機關偏袒加害人的錯覺。長此以往,會對司法機關的形象和聲譽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3、人民調解模式,該模式將人民調解引入刑事和解過程。人民調解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性自治活動。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機制,人民調解與刑事和解存在許多共同之處:在解紛范圍上有重疊和交叉;都是建立在依法和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說服教育、排解疏導是化解糾紛的主要手段;都有利于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筆者認為,基于我國的國情,這一模式應當成為我國刑事和解的首選模式。

 

    二、確立輕傷害等案件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彌補了被害人權益立體保護的缺乏,體現人文精神。

 

回顧近年來刑事司法改革的熱點問題基本上是圍繞如何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人員權益(如沉默權、防御權、生育權等)而展開的。訴訟改革重心的偏移影響了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一是被害人刑事訴權的口惠不實。刑訴法規定,被害人享有辯護權、請求抗訴權、對不起訴案件的申訴權和起訴權以及其他多項訴訟權能。從應然角度看,被害人的刑事訴訟權利設置較為全面和客觀。但是,從實然角度看,法律賦予被害人的這些訴權因設置的非科學性而行使較為困難。例如,被害人在對不起訴案件行使申訴權和起訴權時,發現受案檢察機關在做出不起訴決定之前已征求上級檢察機關的意見。如若被害人再向上級檢察機關申訴,實則毫無意義。而當被害人轉向行使起訴權時,檢察機關并不提供有關案件材料,由被害人自行收集證據、出庭舉證,其難度顯而易見。另外,被害人請求抗訴權的行使,須由檢察機關決定,實踐證明,檢察機關因被害人請求而提請抗訴的近乎為零。二是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權的失落。盡管法律規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民事賠償請求權,但多數情況下被害人得到的卻是法院以判決書形式打的"欠條",無法使其擺脫因加害人犯罪造成的生活困境。刑事和解中,侵害人為免受牢獄之苦,在一定程度內盡可能賠償受害人損失。一方面可以讓經濟基礎比較薄弱的加害人也可以參與到刑事和解程序中來,另一方面還達到了與刑罰的持續性有相同功效的教育效果,因為每次加害人對被害人償付損失的同時,也是對其罪行的一次懺悔,從而使加害人內心得以改造。

 

(二)刑事和解順應司法改革潮流,符合構建和諧社會要求。

 

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和諧"相對含義是"不配合、不適當和不勻稱",也即"沖突"。從這個意義上講,沖突可以被視為和諧社會所遭遇的挑戰,那么防范和協調沖突則成為了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題中之義。而刑事和解制度作為解決刑事沖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可以為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一條新的實踐思路。刑事沖突或犯罪往往對正常、平靜、和諧的社會關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脅與破壞,也即通常所說的犯罪客體。這時,和諧社會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將被沖突或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予以恢復。而刑事和解制度則順應了這一需求,其根本任務是使得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得以恢復,而且是一種內在的恢復,有別于以往那種"打擊求和諧"的表象恢復。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與社會利益同等減損情況下的一種簡單恢復,而前者則是一種積極、全面的恢復:對被害人而言,修復物質的損害、治療受傷的心理,使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復舊有的平衡;對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會承認過錯并承擔責任,在確保社會安全價值的前提下交出不當利益從而恢復過去的平衡;對社會而言,受到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了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共同修復,從而恢復了社會關系的穩定與平衡。從實踐角度看,以刑事和解方式辦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都比較好。被害人的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加害人受到教育,付出代價,保住工作,雙方矛盾得到化解。同時,刑事和解順應了刑罰目的從報復、懲罰到更加理性的教育、挽救、修復的司法改革潮流。體現了對被害人和加害人進行司法保護的思想,其價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會利益的全面恢復。刑事和解用一種人文精神來看待犯罪人,被害人,罪犯的親屬以及被害人的親屬等各個方面,并動員各方面的力量,來教育和治理犯罪人,保護和幫助被害人,從而達到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刑事和解還強調治療因犯罪行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區創傷,恢復原有的和諧的社會關系和秩序。不僅符合和為貴、冤家宜解不宜結的中華民族傳統的情感,也符合刑法的深層次目的即追求建立和諧的社會關系。

 

(三)刑事和解提高司法效益,有利于訴訟經濟。

 

現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訴訟經濟。西方經濟分析法學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納認為,法律程序在運作過程中會耗費大量的經濟資源,為了提高司法活動的經濟效益,應當將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經濟資源的耗費作為對法律程序進行評價的一項基本價值標準,并在具體的司法活動中實現這一目標。這就是說,法律程序應盡力縮小訴訟成本,而達到最大化收益。 "和解"如訴訟、仲裁一樣,都是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能有效解決糾紛,節省成本。沖突對人類發展來講本身是一個不可避免的負效用,解決沖突是一種恢復原有秩序的活動,不僅不能創造效益而且要浪費大量資源。訴訟是昂貴的,除了直接的法院成本和法律費用外,還要耗費當事人的時間和精力。"就整個社會而言,隨著各類案件數量和復雜性的增加,司法資源的緊缺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犯罪屬于嚴重侵犯公民和社會國家利益和秩序的行為,而且具有隱蔽性、過去性和犯罪分子的隱匿性等特點,因此,國家要大力打擊刑事犯罪就必然導致司法資源的高消耗。然而,由于現代社會犯罪現象的不可消除性,社會對安全的需求也呈不斷增長趨勢。正是在司法資源緊缺與社會需求無限的擠壓下,刑事訴訟的成本效益理念才逐步凸顯出來" 。從經濟效益上講,"和解"是一種沖突解決成本最低的方式,并且可以使節省下來的司法資源投入到更需要司法力量參與的領域中去。刑事和解作為一種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對大量的輕微刑事案件給予關注,盡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階段介入,通過化解人際關系,減少社區矛盾來預防犯罪,不僅減少了訴訟環節,節約了訴訟成本,降低再犯罪率。我國的刑罰體系主要以自由刑為主,刑罰執行的高成本已成為刑罰改革迫在眉睫需要解決的問題。從另一方面看,犯罪人員被羈押后長期脫離社會,刑滿釋放后存在一個再次融入社會的過程。社會的排斥極易將這類人員再次帶入犯罪的道路而形成惡性循環。刑事和解制度的處理方式使罪犯通過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重新融入社區,既減輕了刑罰執行的成本,也解決了犯罪人重歸社會的問題。

 

(四)刑事和解符合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

 

刑事和解體現了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復合,體現出對西方偏面追求程序價值缺陷的彌補,對東方偏面追求實體價值缺陷的矯正。將和解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完善了訴訟程序,體現出對當事人私權處分的尊重,賦予和保障了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同時,在和解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出于自愿地解決了實體爭議,使這種實體正義及早的到來,而不會因訴訟的遲延成為遲來的正義--因為遲來的正義了是非正義,這樣就使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有效地復合。

 

三、刑事和解的反思和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對于輕傷害等案件刑事和解實踐中仍然存在著在整體上適用和解比例偏低且各地在適用比例上分布不均衡,和解案件在處理方式上不平衡,和解方式單一,賠償缺乏標準,和解程序不規范等問題,此外,從制度本身問題來看還需要注意的問題有:1、非監禁刑的有限適用為刑事和解制度帶來困擾。目前,我國的非監禁刑的種類十分有限,與西方各國相比十分單一。參加公益勞動、進行社區服務等手段在西方各國已經不僅僅是考核非監禁刑的手段,而且被獨立出來成為非監禁刑的種類。而我國的立法在此沒有突破,非監禁刑無論在立法規定上、在刑罰種類上還是在實際適用上都非常有限,這使得建立在非監禁刑適用基礎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實施上缺乏操作性,為刑事和解制度帶來了第一大困擾。2、刑罰種類的不明確,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罪行法定原則是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三大基本原則之一,是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準則之一。它不但要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不處罰",還要求法律對犯罪和刑罰規定的明確性,禁止適用無法律規定的刑罰和完全不定期刑。而我國非監禁刑的有限性,導致了刑事和解最終確定的解決方式于法無依。如果直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則其確定的道歉、社區服務、生活幫助等處理結果將與我國的罪行法定原則背道而馳。3、刑事訴訟體系中缺乏刑事和解的適用程序。我國的刑事訴訟體系分為公訴和自訴兩部分,由于自訴部分受案范圍的有限性,95%以上的刑事案件依舊是公訴案件。而公訴案件的訴訟程序已經形成立案-偵查-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和刑事審判的固定模式,并以法明文規定,公訴案件不適用調解制度,將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封鎖在公訴程序之外。這成為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在實踐操作上的一大障礙。另外還存在公安機關與被害人權力(權利)的濫用;復雜案件中的和解;自訴與公訴的協調;和解的法律監督等問題。

 

(二)刑事和解機制的完善

 

第一、現有刑事訴訟體制阻撓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完善刑事和解機制,必須要修改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進程。一要修改刑法,擴大刑罰種類的有關規定,以立法方式擴大非監禁刑的適用。刑法的主要內容是關于罪、責、刑的規定。我國刑法典自1997年修訂以來,在犯罪和刑事責任上的規定已經日趨完善,形成了較固定的體系和較完整的規范。但是,關于刑罰的規定所作的調整非常有限,特別是刑罰種類的規定和非監禁刑的有關規定與刑罰輕緩化的趨勢嚴重脫軌。二要修改刑事訴訟法,在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環節和刑事和解的適用程序,明確刑事和解的既可以適用于自訴程序,也可以適用公訴程序,在公訴程序中適用偵查、起訴、審判中任一階段。

 

第二、完善刑事和解機制,必須明確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適用對象、案件適用范圍。

 

1、刑事和解不訴制度的適用條件。一是加害人的有罪答辯。刑事和解不訴的初衷之一是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滯的渠道,如果沒有加害人有罪答辯的先決條件,根本無法達到預期和解效果。二是雙方自愿原則。刑事和解不訴制度是被害人與加害人的自愿為前提的,實踐中尤其要征求被害人同意。三是待適用的案件必須符合刑事和解不訴制度的適用對象和范圍。

 

2、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筆者認為,適用對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

 

3、刑事和解的案件適用范圍,筆者認為,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應因地制宜、因""而異,刑事和解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包括各類過失犯罪,以及親屬鄰里關系中的盜竊,數額不大的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一是刑事自訴案件;二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上述輕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較小,適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對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護和公共利益保護的失衡。不適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

 

4、刑事和解的提出與受理

 

和解的提出,應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訴訟代理人或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和解結果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存在一定的利益關系,作為刑事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提案權是其當然的權利。司法機關也可主動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須在查明案情、并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需要特點的基礎之上作出。偵查機關在接受提案之后,應當從以下方面審查提案是否具備刑事和解必要性與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認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參與刑事和解的具體原因,案件的種類及其特點,當事人居住區域是否較遠。經過審查,如果偵查機關認為具備了刑事和解之必要與可能,通過和解能夠產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結果,即可以受理案件并展開和解前的準備工作。

 

第三、從發展的眼光來看,完善刑事和解機制,還需要解決如下幾個問題:一是權力濫用問題。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當事人之間都可以和解。如果大量的案件在偵查階段就被公安機關以和解為由撤案處理,那么這些案件是否符合和解范圍和條件,當事人是否自愿達成的和解,這些問題檢察機關都無法得知。所以必須完善對該類案件的監督機制,檢察機關一方面可以依托檢察公訴權,通過對特定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加強監督,另一方面可以通過進一步豐富法律監督的理念和途徑,強化法律監督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二是復雜案件中的和解問題,如案件中出現多個加害人或多個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只同意與其中部分加害人和解,或只有部分被害人同意和解,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實踐處理中司法機關可以采用了"一致同意"原則。 充分尊重并考慮多個加害人或多個被害人的意愿。三是自訴與公訴的協調問題。當前,已經和解處理的輕傷害案件,被害人是有可能反悔的。如果被害人以和解受到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壓力或受到欺騙而反悔,之后另行提起刑事自訴或民事賠償訴訟的,應該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充分尊重案件當事人在法律范圍內的刑事處分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