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向李某借款20萬元,由張某提供擔保。到期后由于王某未履行,李某訴至法院。訴訟階段李某在張某的積極配合下,保全了王某的一輛價值15萬元的轎車,并由法院查扣。

 

后開庭調解階段王某與李某達成調解協議:王某當庭支付5萬元,并承諾剩下的15萬元在一個月內付清;李某同意先解除對該車輛的扣押,暫交由王某保管使用。但是調解協議達成時,擔保人張某并未到場,對協議并不知情。

 

一個月期滿后,王某與車輛皆下落不明,也未支付剩下的15萬元。此時李某申請強制執行,要求擔保人張某承擔償還責任。該案擔保人是否應該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一種意見認為,應該在該車輛價值范圍內免除擔保人張某相應的責任。債權人李某與債務人王某達成的調解協議中關于暫時解除對王某車輛扣押的這一行為客觀加大了擔保人的責任,并且達成協議時張某并未在場也并不知情。在審理、執行具有保證的債權債務案件中我們不能只考慮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而忽視保證人的利益,因為在這類案件中存在著債權人、債務人和擔保人三方間的法律關系,忽視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都是與法律精神相悖的。債權人申請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意味著債權人選擇了主債務人作為清償自己債權的“第一責任人”。債權人選擇主債務人的財產作為保全的對象(標的),意味著在以財產清償債權的問題上,債權人優先選擇了主債務人的財產。由于財產保全在訴訟之前或訴訟中采取,都是在判決生效之前。換言之,都是在經過訴訟程序后,債權人申請執行生效裁決以前或者是主債務人履行經過生效裁決確認的債務之前為保證債權的實現而采取的措施,這種保全措施具有對債權擔保的性質。保全措施是針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的,對于債權的實現具有物的擔保的作用。在這個意義上,如果在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債權人放棄或怠于行使對保全主債務人的財產權利導致該財產流失,那么,保證人在流失財產的價值范圍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免除保證責任,應在法理之中。《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但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參照這一規定,債權人放棄或怠于行使對保全主債務人財產的權利致使該財產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債權,對其放棄的部分債權內,保證人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不應減輕或者免除擔保人的保證責任。財產保全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一方的權利,既然是一種權利,申請方既有權申請采取,又有權申請解除,完全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內的行為,保證人無權干涉、更加無權要求就解除保全而免除或減少保證責任。在這個案件中,擔保人承擔的是連帶保證責任,在執行上并沒有先后之分,債權人既可以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也可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不應減輕或者免除擔保人的保證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從訴訟保全的性質來說,財產保全是當事人基于擔心相關的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可能造成與己不利的后果,實現法律賦予自己的一種保護措施。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確保法院將來的判決得到順利執行。只是對該保全財產設置的限制措施,并不因此而認定為對該債權新設的物的擔保。

 

第二,從現行法律的實際規定來說,在有擔保人并采取財產保全的情況下,案件判決生效以后,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先后順序是先由債務人以被保全的財產清償債務,還是按照連帶保證的責任承擔順序確定債務清償?對此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給予明確的規定,但對于保證這一債權實現的目的來說,連帶責任的設定并沒有規定先后償還順序。而且上條已經闡述了財產保全并非是物的擔保,在此債權人當然有權繼續對擔保人的財產進行執行。《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只是針對一般擔保而言,連帶保證人對此并不享有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的權利。

 

第三,從此類案件的現行情況來說,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提出保全,并不當然意味著債權人選擇了主債務人作為清償自己債權的“第一責任人”,財產保全只是防止最壞情況出現而提出的最后一道保護措施。當債務人或擔保人能夠在對該財產進行實質處分之前,履行相關義務,那么該保全措施當然解除,并非首先對該保全財產進行處置。就本案而言,債權人只是與債務人達成了和解,將保全車輛暫時交與債務人保管使用,并未就此解除保全財產。擔保人的利益需要保護,但法律精神首先要保護的就是債權人的利益,而且本案并未存在債權人債務人串通損害擔保人利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