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終結執行程序(可恢復性終結)的冷思考
作者:張立琢 發布時間:2012-02-08 瀏覽次數:3447
近年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不斷加大工作力度,為切實推動解決執行難問題做出了不懈努力。通過建立執行威懾機制、加強協助執行網絡建設、加大反規避執行力度等措施,為緩解執行工作壓力,促進執行工作走上良性循環軌道作出了有益探索和貢獻,執行難問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緩解。在外部,表現為人民群眾對法院執行工作的滿意度有所提高,執行工作環境有所改善等;在人民法院內部,表現為執行工作的各項質效指標有所提升,執行積案清理工作得到有效推進,執行工作惡性循環的局面明顯扭轉。在充分肯定執行工作取得一定成績的同時,我們也注意到部分法院為提高執行工作質效指標,在程序上采取了一些措施,如“可恢復性程序終結”,導致這些法院的部分執行工作指標偏高,使業外人士和社會公眾對法院的執行工作在認識上產生了一些錯覺,在一定層面上也掩蓋了執行難局面尚未完全得到扭轉的真象,應引起我們業內人士的注意和思考。
“可恢復性程序終結”也可表述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指執行案件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項的規定(即兜底條款)對案件裁定終結執行,但當被執行人再有履行能力時,權利人還可以重新申請人民法院恢復執行。可以看出,“可恢復性程序終結”的目的是將執行程序暫時擱置,并將該類案件納入執結案件數進行統計,結果反映到執行工作指標考核上是“執結率”變高(“執結率”在司法統計上的計算方式為執行結案數/執行案件受理數),且基本沒有了中止執行案件。使廣大業外人士和社會公眾對執行工作的指標與實際成效產生了疑惑。業外人士與社會公眾看到“執結率”后,會誤以為人民法院執行案件基本都執結了,執行已經不難了,否則“執結率”怎么如此之高呢?而業外人士和社會公眾不太清楚的是,事實上,真正反映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成效的指標不是“執結率”,而是“實際執行率”和“執行標的到位率”這兩項重要指標。“實際執行率”是指(執行完畢+和解履行完畢)案件數/執行結案數;“執行標的到位率”主要是指已結金錢債權案件執行到位金額/已結金錢債權案件申請執行金額。而“執結率”的計算方式中,分子一項包含了“可恢復性程序終結”類案件,而該類案件并沒有完全結案,執行標的額也并未完全到位。所以,光看“執結率”一項指標,容易對執行工作成果產生認識上的誤差和對執行工作實踐的困惑。而稍為仔細地分析一下“可恢復性程序終結”類案件的條件,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中止執行的條件相比較一下,就會發現,“可恢復性程序終結”類案件與中止執行案件在本質上基本是一致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中止執行的本質特點是執行程序因一定的原因暫時無法繼續進行下去,但當具備一定的條件時又可以恢復進行,而不是永久地不能恢復進行。而關于“可恢復性程序終結”的條件,目前并沒有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而只是一些地方法院作出了一些規定,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年7月18日作出的《關于正確適用終結執行制度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對程序終結規定的條件是:“(一)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終結執行;(二)被執行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也無其他義務承擔人;(三)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喪失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刑期超過5年;(五)被執行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已裁定中止執行5年以上;(六)被執行人為自然人,年滿60周歲,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已裁定中止執行3年以上。”通過上述有關法院關于程序終結的條件規定可以看出,它與民訴法規定的中止執行本質特點并無差異:①整個案件未完全結案;②債權標的額未完全到位;③被執行人暫無履行能力,執行程序暫時無法繼續進行下去;④待日后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時債權人可申請人民法院恢復執行程序,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恢復執行程序。兩者之間的不同僅僅是反映到法院系統的司法統計上結果不同,將程序終結類案件納入執結案件數統計,結果是執結率的虛高,而這僅僅是人為規定而已,是法院系統內部的統計操作問題,對于債權人而言,其權利沒有完全實現的事實沒有改變。
綜上所述,部分法院對執行案件中程序暫時無法繼續進行的案件不依民訴法規定裁定中止執行,而是另辟蹊徑,找出一個新名詞,進行“可恢復性程序終結”,并在司法統計中視為結案計算執結率,導致在執行工作實踐中,在法院發布的執行工作質效指標數據中,部分指標虛高。而對于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對于執行難的現狀扭轉,都無任何實際意義,反倒使社會公眾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實際以及執行難問題解決的現狀產生認識上的誤差和判斷上的偏差,筆者認為無可取之處。人民法院的領導者及執行干警應樹立科學的、正確的政績觀,嚴格依照民訴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通過不斷加大執行力度,改進執行方法,提高執行藝術,以期多結案、快結案,真正實現“實際執行率”和“執行標的到位率”的提高,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于窮盡了執行措施,暫時無法完全結案的案件,應依民訴法的規定,該中止執行的中止執行,待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時再恢復執行,而不應搞文字和數字游戲,誤導社會公眾的認知。相信廣大社會公眾也能理解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畢竟,執行難的存在有著諸多的復雜的社會原因,要徹底解決它,需要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大量市場主體履行能力的提高,需要法治不斷完善,也需要執行體制和內部運行機制的較好改革和完善等等。因此,執行難的解決在我國需要一個過程,這個過程很可能是漫長的、艱苦的。人民法院解決執行難,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是一代兩代法官任期內能夠實現,需要靠很長的時間、靠一代一代法官的不斷努力。讓執行工作質效指標真正反映執行工作實際和執行難的現狀,不是難事,更不是丑事,一定程度上是好事。目前,我國各級法院執行案件“實際執行率”和“執行標的到位率”不夠高的現象是可以理解的,是執行難的正常結果。這一現象也警醒全社會去關注法院執行工作,去思考分析個中緣由,并集全社會的力量全方位地去解決它。但是“可恢復性程序終結”的運用大幅降低了法院執行案件的中止率,使人們尤其是業外人士對執行工作的成就及執行難問題的認識都發生了偏差。由于“可恢復性程序終結”后權利人再次申請執行大都需重新立案,導致在司法統計時同一案件可能算成了數個執結案件(有的甚至在一個年度內算成了數個執結案件-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其執結率又怎么會不在數據上提高呢?所以,“可恢復性程序終結”這種做法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無法律依據和施行必要。從理論上看,執行程序啟動后,只要不是被執行人永久性無履行能力(有關終結執行的法定條件羅列出來的情形),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就沒有終結,具體的執行案件依法只能中止執行,申請人的權利并沒有因法院中止執行受到損害,他們可隨時持中止裁定書請求法院恢復執行。而“可恢復性程序終結”這種程序,不但目前我國立法上無明文規定,而且債權人對尚未實現的權利再行主張時的程序并不比持中止裁定請求恢復執行時簡易。實踐中,大多數申請人之所以簽字同意程序終結,原因大致有三:1、它對債權人權利無實質影響即無損害;2、債權人只要手里有依據,不影響將來再主張權利就行;3、不能得罪執行法院和執行人員,因為以后還要指望他們追討余欠的債權,至于執行人員動員他們簽字同意程序終結的真正動機可以在所不顧。而在法院內部,對于“可恢復性程序終結”的規定,執行人員自身也頗多異議。筆者曾和不少執行實務人員探討這一問題,發現大多數執行實務人員并不從心里真正支持這一做法,之所以行動上服從,是因為這類案件可以納入執結案件數計算執結率,對年終考核和干警個人利益有一定益處,否則,這一做法就得不到執行實務人員及執行機構的支持,尤其是他們很不愿去做讓申請人簽字同意的動員工作。因為,不少執行人員在實踐中也已疑惑,這種做法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對債權的實現程度有什么樣的有利之處呢?反過來,它在表面上導致執行案件中止率大幅下降,執結率呈現虛高態勢,掩蓋了執行工作仍未完全走上良性循環軌道,解決執行難問題仍需全社會繼續努力的世象。尤其是作為業外人士的社會大眾,主要通過法院公布的執結率等一些數據來認識和評價執行工作,這和他們在現實中的切身感受有不小的距離,這種認識和感覺上的偏差,對法院解決執行難問題不會產生任何積極影響。
因此,我們清醒地審視“可恢復性程序終結”這一做法,不難發現它對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真正解決執行難問題沒有實質上的裨益。反而一定程度上會導致社會對法院執行工作認識上的偏差,很可能轉移社會關注執行難的視線。所以,我們要真正解決執行維,必須靠法治,靠經濟的發展,靠社會道德水準的普通提高,也要靠全社會所有力量的共同參與。執行難解決僅靠人民法院自身的力量是不夠的,更不能靠一些形式上的制度來改變一下統計數據。“可恢復性程序終結”這一做法從本質和形式看,對保障債權人利益的真正實現,扭轉執行難的現狀,促進法院執行工作真正走上良性循環的軌道無實質性進步作用。在目前需要全社會理解和支持法院執行工作,共同解決執行難頑癥的形勢下,是不足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