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們思想觀念的不斷變化,現實生活中夫妻之間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互打借條的現象日益出現,因為沒有明確法律規定,且鑒于夫妻之間的特殊身份屬性,人們對夫妻之間互打借條行為的性質和效力的認識迥異。司法實踐當中各個法院所持的觀點不同,判決并不統一,因此,法院對這種行為的認定和處理也頗為困難和棘手。本文試圖從一則案例出發,簡單談談夫妻之間互打借條行為的性質和效力,如何認定和處理。

 

【關鍵詞】:夫妻  借條  性質和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

 

張某和李某于2009318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2012324日,李某因經營餐飲進行裝修而向張某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并由李某當日出具了一份借條給張某,借條載明"年底還清"的字樣。后來,雙方因性格、脾氣不合,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友好協商達成了離婚協議,并于20128月到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2012年年底,李某未履行還款義務,張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114日訴訟至法院,要求李某償還50000元借款。庭審中,被告李某聲稱借條是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具給原告張某的,且實際上沒有向原告借錢,既然有了借條,希望原告能適當讓步,請求法庭調解解決。后經法院調解,雙方一致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歸還4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3426日償還原告20000元(當庭履行),同年930日前償還原告20000元,如被告到期不履行,則原告可按原標的50000元申請執行;二、原告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之間債權、債務全部結清。

 

案件雖經調解圓滿解決,但令人遺憾和惋惜的是本案的處理回避了一個十分重要的理論和實際問題,那就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向另一方借貸行為的性質和效力如何認定?同類問題究竟該如何判決?這恰恰是本文所要討論和解決的核心和關鍵,對此問題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關于夫妻之間互打借條行為的各種觀點和爭議

 

近些年來,由于某種或某些原因,日常生活中時常會出現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打借條的情況,這也使得法院和法官在辦案過程中經常會遇到該類糾紛。有的是在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憑著借條要求另一方償還借款;有的是在夫妻雙方離婚之后,一方拿著借條單獨向另一方提起民事訴訟。對于夫妻之間的這種"借貸"行為,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理論上的認識也不統一。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法院和法官所持的觀點和做法也不相同,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導致出現前后判決不一致,嚴重損害了法律的統一和權威。

 

究竟夫妻之間這種互打借條行為的性質和效力如何認定呢?實踐當中確實頗為困難,人們的認識也各不相同。由于與普通的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不同,夫妻之間的"借貸"主體具有特殊的身份屬性-夫妻關系,且這種"借貸"資金還涉及到是否"夫妻共同財產"、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經營等方面的內容,因此,認識上難免出現分歧和爭議。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或認識:

 

第一種觀點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條的行為應視為雙方對個人財產的一種約定,借款方應當償還此借款。

 

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內借款與普通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效力相同,都屬于民間借貸,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并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且婚內所借款項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借款方沒有證據證明將該款項或基于該款項而產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況下,其應當償還該借款。

 

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內的"借款"僅是夫妻雙方管理共同財產的一種方法,是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處分權的表現,非夫妻雙方對個人財產的一種約定,主張夫妻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無實在意義,雙方就不應該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否則,就好比一個人把左兜里的錢掏出來放在右兜里一個道理,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和婚姻法的精神,對夫妻一方顯失公平。

 

第四種觀點認為,夫妻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應予肯定,但要認定婚內借貸關系是否成立,不能僅憑夫或妻出具的一紙"借條",還要看是否實際發生過夫或妻一方將自己個人所有的款項出借給另一方的事實。

 

第五種觀點認為,夫妻之間借貸行為成立且合法有效,但因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為雙方共同所有,因此,借款方應歸還一半款項。

 

上述各種觀點都有其合理之處,但各自又稍顯片面。筆者認為,首先,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可以產生和成立借貸關系的,理由是:

 

1、從法理上講,近現代私法精神強調私權利神圣不受侵犯,世界上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這是對私權利的進一步保護,更強調保護夫妻一方的私權利,是法律民主進步的表現。現代夫妻財產制度的確立正是夫妻間借貸關系產生的基礎,否定夫妻間存在借貸關系等于否認了夫妻彼此獨立的人格和民事權利主體地位的存在,有違近現代法治精神。

 

2、從法律規定來看,第一,我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見,合同法并未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為借款合同的主體,沒有規定夫妻之間不能相互借貸,夫妻之間雖然身份特殊,但夫妻在婚內的借款合同并不違背合同法中關于主體和形式的規定。第二,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前述條文明確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這就為婚內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夫妻之間完全有可能產生借貸法律關系。第三,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從中可知,該條明確肯定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借貸關系的存在。

 

其次,關于夫妻婚內借貸行為的效力,因其與普通的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其效力的認定不完全等同于后者,還要考慮其自身的特點,視具體情況而定。

 

三、夫妻之間互打借條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本文上述第二部分已經充分詳細論述了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可以產生和成立借貸關系的。夫妻之間的借貸行為本質上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民事法律行為的共性,故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認定原則和標準也適用于夫妻間借貸的情況。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是法律關于民事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的規定,法律行為只有具備上述條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據此,夫妻間借貸行為的效力認定也必須符合前述要件。其中,第一個要件和第三個要件在判斷中一般不存在什么問題,關鍵在于第二個要件,即夫妻雙方之間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這里由于夫妻關系這種特別的身份存在,對雙方之間真實意思的認定存在許多復雜的因素,需要結合具體情況認真分析才能進行認定,如舉債的必要等。同時,根據我國民法學理論和《民法通則》、《合同法》的具體規定,民間借貸行為是一種實踐性法律行為,借貸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夫妻間借貸行為也不例外,為此,夫妻間借貸行為是否成立并生效,不能僅僅依據夫或妻出具的一紙"借條",還要看雙方是否實際發生過一方將款項交付給另一方的事實。

 

另外,正如前面所說,與普通的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不同,夫妻間的借貸行為又有其自身的特點,比如主體的特殊性-夫妻、標的物即款項涉及到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以及款項的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還是個人需要等,因此,其效力的認定還必須考慮到這些因素。2011年公布實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該條明確肯定了夫妻間借貸關系存在的事實和可能性,并暗示了夫妻間借貸行為效力認定的又一標準和條件,那就是款項的"性質或來源"(夫妻共同財產or個人財產)和"用途"(夫妻共同生活、經營or個人需要)。根據數學上的排列組合,理論上可以出現四種情況:

 

1、如果夫妻之間的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財產,而用于借款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那么,雙方借貸行為成立并生效,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的規定,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即借款方應全部償還款項給出借方。

 

2、如果夫妻之間的借款源自夫妻個人財產,而用于借款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則該借貸法律關系與普通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并無兩樣,借貸行為理所當然成立并生效,借款方應承擔全部償還責任。"舉輕以明重",既然婚姻法解釋(三)第16條規定的夫妻借貸行為成立并有效,則此種情形下,夫妻借貸行為的效力自不待言。

 

3、如果夫妻之間的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財產,而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經營,則夫妻間借貸并出具借條的行為僅僅是夫妻之間的一種財產管理方式,夫妻之間的借貸關系就不復存在,因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應盡相同的權利和義務,夫妻共同財產本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經營,若承認這種借貸關系的合法有效,有違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意旨,很難被社會核心價值觀念所接受。

 

4、如果夫妻之間的借款源自夫妻個人財產,而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經營,如用于贍養老人、給小孩治病等,則此時也不適宜認定借貸行為成立且合法有效,否則,對借款方有失公平,這不僅體現了法律的要求,也是社會主義公序良俗的主旨所在。

 

通過對上述四種情況的比較分析,夫妻間借貸行為性質和效力的認定最核心和最關鍵的是借款的"用途"。當然,這就又衍生出一個新的問題,即夫妻間借款的"用途"由誰來承擔舉證責任?筆者竊以為,應該由夫妻間借款的一方進行舉證,否則將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推定為借款用于"個人需要",理由在于只有借款方最清楚和了解借款的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