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某縣甲廠未辦理征地手續并經規劃許可,即在廠區內集體土地上建設職工宿舍(至今未能取得合法產權),并將其中一間房屋出售給職工乙;乙向甲廠交納房款并辦理水電開戶手續入住。乙自住一段時間后又將該房屋出租給姐姐丙、姐夫丁一家居住。現丙、丁離婚,丙已搬出該房屋,但丁以乙對該房屋沒有產權為由拒絕搬出,乙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丁返還房屋。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甲廠未辦理征地手續并經規劃許可,在廠區內集體土地上建造的職工宿舍,屬于違章建筑,其與乙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乙不能依法取得買受房屋產權,從而不能行使物權、債權權利,對乙的訴求不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乙買受的房屋屬于違章建筑,但其買受后成立占有事實,享有占有利益,而占有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乙享有占有保護請求權,其要求丁返還房屋應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乙對買受的違章房屋不享有物權權利。

 

違章建筑,一般是指違反土地管理、建設規劃等國家法律法規,未經依法審批取得相應許可,擅自建設形成的建筑物或構造物。根據案情,甲廠所建職工宿舍顯然屬于違章建筑,根據《城市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能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發生物權效力,且此狀態一直延續至訴訟階段,因此,甲廠與乙之間房屋買賣合同當然無效,乙不可能取得房屋產權,享有所有權等物權權利。

 

二、乙對買受的違章房屋享有占有利益。

 

甲廠是違章建筑的建設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占有一章規定及民法占有理論,甲廠是違章房屋的最初占有人,之后,乙買受并實際居住、控制該房屋,構成占有事實,成為實際占有人。因此,乙雖然不能享有違章房屋物權權利,但繼受享有占有利益,該占有利益即便是無權占有之利益,為維護正常財產秩序、穩定社會生活,也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三、乙對買受的違章房屋可以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

 

乙對買受的違章房屋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有相關法律依據。(一)是基于合同法之規定。乙到目前為止對出租房屋仍不具有所有權,其與丙、丁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當然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違章房屋雖然不能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不妨礙其成為民法意義上的財產,丁當初基于租賃合同取得居住之房屋,當然應當返還給出租人乙。(二)是基于物權法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丁拒不搬出行為對違章房屋已經構成侵占,乙作為違章房屋的實際占有人,當然有權請求丁返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