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與林某20111115日簽訂運輸合同,將價值20萬元的貨物交給林某運輸。次日,林某在駕駛車輛(蘇MXXX拖車和蘇MYYY掛車)運輸途中,發生不明原因的突然燃燒,致車上貨物燒毀。經查,蘇MYYY掛車登記車主為甲運輸公司,蘇MXXX拖車登記車主為乙運輸公司,林某系兩車的實際車主。原告楊某遂于20111229日將林某、甲運輸公司、乙運輸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他們共同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林某掛靠的甲、乙兩家運輸公司是否應當與林某一起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甲、乙兩家運輸公司與承運人林某之間是掛靠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批復精神,兩公司應在其收取林某管理費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甲、乙兩家運輸公司與承運人林某之間是掛靠關系,兩公司應與林某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由于林某在與托運人楊某簽訂運輸合同時,是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并履行的,故對于合同違約造成的賠償責任應當由林某個人承擔。

 

關于掛靠單位應在收取的管理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118日“關于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復函”([2001]民一他字第23號)。該復函為最高院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復意見,內容是“本案的被掛靠單位湖北洋豐股份有限公司從掛靠車輛的運營中取得了利益,因此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學研究所編輯的《人民法院案例選》(2004年商事·知識產權專輯)公布的張瑞蘭訴郭可運、菏澤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貨物運輸合同一案中,荷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復函》的精神,作出了由實際車主郭某賠償托運人80283元損失,菏澤交通運輸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在收取郭某管理費650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判決。

 

201212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掛靠單位和被掛靠人對外承擔責任又重新作了調整。該《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所以,也有人認為上述甲乙兩運輸公司應與林某一起對楊某的貨物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本案應當由林某個人承擔合同違約造成的賠償責任。第一,本案是一件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人有權選擇依照合同法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擔侵權責任。原告楊某起訴時選擇的是違約之訴,而前述《復函》和《解釋》實際上只是規定交通事故中實際車主與掛靠單位所承擔的一種侵權責任,故不能依此確定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的責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但是該法條僅僅是對掛靠人和被掛靠人訴訟主體地位的規定,并未提及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及如何承擔。嚴格地說,連帶責任應該在實體法里規定,而且是明確規定承擔連帶責任才可以適用。而該法條適用的前提是行為人以被掛靠單位名義對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本案中林某并未以被掛靠單位名義簽訂運輸合同,因此并不適用該法條規定。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運輸合同僅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本案托運人楊某訂立合同時并不知曉運營車輛的掛靠關系,所以由承運人林某承擔違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