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婚姻法、精神衛生法談對精神病人權益的保護
作者:王赟 發布時間:2013-05-21 瀏覽次數:1218
原告楊某與被告郭某于2000年締結婚姻,2002年6月2日育有一子取名小寶,雙方生活雖不寬裕,但也其樂融融。不曾想,小寶在出生百日后得了重病,郭某多次給孩子輸血,身心俱疲。但是福無雙至禍不單行,2008年郭某唯一的姐姐去世,使郭某精神上雪上加霜,從此郭某患上了精神類疾病,這也為雙方的感情埋下了隱患。開始時楊某還能盡心盡力照顧郭某,但于幾年之后,楊某認為已無法共同生活,于2011年以與郭某感情破裂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后經海門市人民法院三廠法庭及雙方家屬的勸解,楊某撤回了起訴。2013年,原告楊某再次向本院起訴離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郭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出于對孩子的生命和健康的原因作出了巨大的付出,致使自己精神上和身體上遭受了巨大的創傷,此后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火災后,導致患上了精神類疾病。本著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同時照顧精神病人實際生活的原則,2011年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2013年,楊某在此起訴離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如在繼續維系雙方的婚姻關系會對雙方的實際生活及孩子的健康成長,特別是郭某的病情會產生不利的影響,同時秉承婚姻自由的原則,法院依法判決楊某與郭某離婚,同時考慮到郭某現患有精神類疾病,經鑒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為了其保障其今后的生活,楊某應給予郭某適當的經濟幫助,在分割財產時也應予以適當照顧。
離婚訴訟中,我國《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了準予離婚的法定理由:“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具體到本案,分析被告的疾病對婚姻的影響還應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隨著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精神病”這種稱謂在科學上已經退出了歷史的舞臺,但在尚未出臺新規之前筆者也用此稱謂。
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癥,這并不是被告的過錯。因此為了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2011年法院依法判決不準離婚。2013年,原告楊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訴與郭某離婚,法院秉承婚姻自由的原則,同時又考慮到郭某現患有精神分裂癥,無民事行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決楊某與郭某離婚,楊某應給予郭某適當的經濟幫助,在分割財產時也給予適當郭某照顧。
根據上述規定,涉及精神病患者的離婚的問題,關鍵在于患者的疾病能否治愈。無法治愈者人民法院即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這是我國長期以來民事司法審判經驗的總結。因為其涉及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案件事關患者權益的保護及社會秩序的穩定等因素,因此要慎之又慎。
今年5月1日施行的《精神衛生法》將“精神病”改為了更加科學的稱謂:“精神障礙”,這體現了對于此類患者的尊重。并在法條中對于家庭應對此類患者承擔的義務有了原則性的界定,如第八條:“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有如第二十一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關愛,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這也符合第一次判決不予離婚的初衷。而法律同時也加強了政府及其基層自治組織對于此類患者的責任,如第五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況和要求,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為患者融入社會創造條件”;又如第六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資助。”這充分體現了我們的法律在維護此類婚姻中非患病一方的合法權益的同時,對于家庭、政府和社會的責任進行了加強,因為精神障礙患者需要我們共同的關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