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通常是指國家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犯罪,主要包括"貪污賄賂罪""瀆職罪"。所謂"輕刑化"指刑事政策的發展取向,我國刑法學界目前普遍倡導刑法謙抑性原則的適用,在這種環境下,"職務犯罪的輕刑化"引發了社會各界的廣泛爭議。不少職務犯罪經過偵查、公訴、審判三個階段,犯罪事實和數額被一再縮水,大案變成小案,這些現實問題是另一種不容忽視的"輕刑化"。

 

究其原因是多種的,首先一點,是量刑情節的多樣化。以刑法有無明文規定為標準,可將量刑情節分為法定情節與酌定情節,法定情節是刑法明文規定在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的情節,酌定情節是刑法未作明文規定,根據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時需要酌情考慮的情節。我們以貪污受賄罪為例,刑法規定"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這是對貪污受賄罪量刑的特例規定。我國刑法在總則中規定的免除、減輕、從輕處罰等法定量刑情節,是適用于所有犯罪的,而其中并沒有規定"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換句話說,只有貪污受賄罪享受了這樣一種"特權",在其他犯罪被認作是酌定情節的,在貪污受賄罪卻被法定化,可以說是對貪污受賄職務犯罪的網開一面,司法實踐中這一情節往往被放大使用。

 

其次,自首的隨意認定。自首制度是我國刑法中就量刑部分所設置的重要法定量刑情節。自首的適用對象和條件,我國刑法有嚴格的限制性規定。但是,實際情況是,職務犯罪中的自首認定頻繁,不論犯罪嫌疑人是怎么到紀檢部門的,只要是案件經過紀檢部門先行調查的,并且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的,都被認定為自首,可謂是"只要坦白,就送自首"

 

第三,贓款的去向也會影響定罪。財產型職務犯罪中,贓款去向成為定罪的關鍵情節。雖然在司法實踐缺乏充分論證,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長期以來,一般都遵循著一個原則,如果贓款被因公支出了,那么這一部分就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這一做法明顯違背了犯罪構成和既未遂認定的標準。贓款不論是個人揮霍還是因公支出甚至是慈善捐助,都應劃入犯罪既遂后對贓款的后續處置范疇,最多當作量刑需考慮的情節,并不影響定罪。

 

遏制職務犯罪輕刑化需要我們做出相應的努力,首先需要完善職務犯罪立案追訴標準。我們認為,就職務的廉潔性而言,再少的貪污和受賄也是對這種清廉品質的玷污。我們需要相應擴大腐敗犯罪的類型,降低對職務犯罪構成數額上和情節嚴重的限制以及對犯罪形態中的未遂、中止和預備的明確規定。目前,我國現行刑法所確定的職務貪腐犯罪的類型過于狹窄,需要完善立法,利用刑罰手段與腐敗行為作斗爭。

 

同時司法工作者要做到執法必嚴,在實踐中對現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不折不扣的執行,不能有任何曲解或濫用,不能辦人情案,對職務犯罪的入罪起刑點應按刑法規定作為立案標準嚴格執行,不得任意放寬。同時,需要規范自首的認定條件,尤其是對"自動投案"的實質性要件的嚴格掌握。對于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投案的時間、投案的方式、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悔罪的表現等情況依法決定量刑。

 

最后還需要加強檢察監督。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法律的實施負有監督的責任。對于"職務犯罪量刑輕刑化"的監督,檢察機關應下大力加以解決。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加強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要求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實行上下兩級檢察院同步審查的工作機制。這一規定相對于刑訴法關于抗訴制度并沒有實質上的改變,只是在具體細節上要求上下兩級檢察部門更加的細致規范,上級檢察機關要切實負起審查職責,切實做到兩級審查同步化,真正起到對審判的監督,努力解決輕刑化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