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逾期辦證,逾期時間如何認定
作者:姜波 發布時間:2013-05-17 瀏覽次數:947
孫某于2012年10月1日與某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由孫某向該開發商購買其開發的預售商鋪一間, 總房款32萬元整。合同簽訂后孫某依約付清了全部房款。后開發商依約交房,但交房后逾期146天才辦好房產證并交付給孫某,土地證逾期246天辦理完,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應自交房之日起90日內辦好權屬證書,否則從第91日起至原告實際取得房產權屬證書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王某要求開發商按照246天預期天數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而開發商主張按146天逾期天數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究竟是應該支持孫某的訴請呢?還是支持開發商的主張呢?
觀點一:認為,合同中所說的“權屬證書”僅指房產證,而且開發商既然已經為孫某辦好了房產證,孫某完全可以憑該房產證對該房進行出租,出售等處置,故逾土地證的逾期辦理對孫某并無實際影響,從房產證辦好之日起孫某并未因逾期辦理土地證而產生任何損失,故對孫某主張以土地證辦理逾期天數為計算逾期辦證違約金的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觀點二:認為,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應自交房之日起90日內辦好權屬證書”,對于其中的“權屬證書”應理解為房產證和土地證,而不是單單指房產證,故應以土地證辦理逾期天數為計算逾期辦證違約金的依據
筆者持第二種觀點,認為應支持孫某的訴請即應以土地證辦理逾期天數為計算逾期辦證違約金的依據。
一、《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具體到本案,孫某購房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所購房屋的完全產權,而要證明一處房產產權完全歸屬于同一人,則房產證和土地證必須同時具備才可以,也就是我們平常說的“兩證”,可見根據合同目的完全可以確定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四條中的“權屬證書”應理解為房產證和土地證,同時根據交易習慣,作為購房人也不可能只要求開發商辦理房產證,而土地證留給自己辦理。
二、《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具體到本案,即使雙方對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四條中的“權屬證書”理解存在爭議也應作出不利于開發商一方的解釋。仍應認定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四條中的“權屬證書”為房產證和土地證,
三、既然雙方在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應自交房之日起90日內辦好權屬證書,否則從第91日起至原告實際取得房產權屬證書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開發商就應該受該約定的約束,只有其依約將“兩證”都辦齊了,才能算其完全履行了雙方在合同中所約定的辦證義務。
四、開發商主張孫某未因土地證的逾期辦理產生損失,開發商應對其主張所依據的事實作出實質性的舉證,但其舉證僅停留于口頭辯解,其口頭辯解與雙方自愿簽訂的白紙黑字的合同相比,其口頭辯解的證明效力明顯不足,而現實中,房屋所有人若對房屋進行處置如出售,購買人往往都會要求出賣人出示房屋的“兩證”,這樣購買人才敢放心的購買,土地證的缺失,就有可能造成房屋所有者出售機會的喪失,出售機會的喪失就有可能導致房屋所有者資金不能及時回籠,又導致其錯過其他投資機會,這都有可能給房屋所有者帶來損失。故讓開發商依土地證辦理逾期天數賠付逾期辦證違約金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