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抵銷債權債務的訴求應否支持?
作者:郭海玲 發(fā)布時間:2013-05-17 瀏覽次數(shù):1150
2010年,張某與郭某達成口頭協(xié)議進行農產品交易,郭某一直依約付款。9月的一天,張某一次性為郭某送去6.5噸大蒜,郭某當時未付款,截至2011年3月1日,郭某共欠張某12.6萬元大蒜款。同日,郭某給張某出具了一份12.6萬元的欠條。后經張某催要,郭某分數(shù)次支付張某5萬元,余款一直未付。在此期間,張某欠案外人甲7萬元并給甲出據(jù)了欠條,甲因欠郭某貨款未付,遂將張某給甲出據(jù)的欠條給了郭某。之后,張某將郭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郭某還款。郭某則要求以甲轉讓給其的7萬元債權抵銷部分貨款,但關于7萬元債權轉讓是否通知原告張某,無相關證據(jù)證明。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債權的轉讓方與受讓方只要達成轉讓債權協(xié)議,且通知了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訴訟中提出也應視為是一種通知。對該筆債務應予抵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關于7萬元債權轉讓應由債權人甲通知債務人張某,方可行使抵銷權。被告無證據(jù)證明甲已經通知了原告,其抵銷主張不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或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債權人通過協(xié)議將其享有的債權或合同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享有的行為。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從這一規(guī)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義原則,即債權人轉讓其權利雖不必征得債務人同意,但債權人必須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及時了解。因此,通知與否決定著債權轉讓的效力,且該通知義務只能由債權人履行才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針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出的《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6條:“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的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由此可看出,法院責令履行通知的主體是原債權銀行,也即債權轉讓中的債權人。那么即使是當庭通知的,其主體仍應是債權人而非受讓人。
從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對性原則看。債權轉讓具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是對內效力,即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合同的效力。二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產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達債務人前,其債權轉讓協(xié)議僅在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發(fā)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既然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不能由債務人向受讓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不能向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主張。而此時債務人尚未加入到債權轉讓關系中,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并沒有發(fā)生合同關系,債務人不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那么受讓人就沒有資格向債務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關系仍只存在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而債務人與受讓人沒有發(fā)生合同義務,所以應當只能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
如果可以由受讓人通知,那么可能出現(xiàn)以下情況:在債權人沒有作出通知的情況下,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人作出履行后,債權人否認轉讓關系的存在,要求債務人繼續(xù)履行,這樣極易發(fā)生糾紛。抑或根本不存在債權轉讓關系,第三人制造虛假的債權轉讓憑證并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履行后,債權人持原債權憑證主張債權,這樣債務人便有可能陷入連環(huán)的訴訟中。債權的讓與是基于讓與人的意思而發(fā)生的轉讓,也只有真實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債務人才能發(fā)生債權轉讓的效力。
綜上,無論是從法條規(guī)定看,還是從有利于實踐操作及避免糾紛看,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主體只能是債權人,而本案中被告郭某主張抵銷債款,因無相關證據(jù)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