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男與王女大學畢業后落戶城市居住生活,于20015月雙方25歲時辦理結婚登記。張男父母除生張男外,另生二子。1991年張男父母以自已名義在農村老家申請建成三上三下樓房一幢。20032月,張男父母邀請張男舅舅、大伯以及村干部主持分家,張男分得一樓;因張男夫婦長年在外生活,一樓房屋一直由張男父母居住。20119月,王女起訴離婚,主張對上述房屋第一層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請求分割。訴訟中,張男父母書面撤銷將一樓房屋分給張男的意思表示。

 

王女的訴求能否得到支持,筆者試作如下分析。

 

一、分家析產類型的區分

 

分家析產是以當事人自愿同意對相關財產進行分割的意思表示為前提的,且一旦就此達成協議,當事各方均得信守約定,從而達到在當事各方之間產生、變更、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結果。因此,分家析產具有民事行為應當具備的各個要件,是民事行為。

 

因分家析產中涉及的財產總體中所包含的財產產權歸屬不盡相同,有些財產是在子女未成年前父輩創造的,依法屬父母夫妻共同財產;有些財產是家庭各成員在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共同勞動期間創造的,依法屬家庭共有財產。但習慣上,分家析產時往往對財產屬性不作區分將財產總體一并分割(如分家析產時將本屬子女個人所有的財產確認歸屬其本人不在本文討論的分家析產范圍內)。從類型上區分,分家析產主要包括如下兩種:

 

分割型分家析產。此種分家析產實質是各共同共有人對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實物或價值分割(處分共有物)。如由父、母主持或經父、母同意或授權,將家庭共同共有財產在各子女之間作分割。

 

贈與型分家析產。此種分家析產雖從父母的角度是對其所有物進行處分,但實質是父母為自己設定一個將其共有或獨有財產贈與子女的給付義務,只要成立就產生了一種請求權。如由父、母主持或經父、母同意或授權,將父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父、母個人財產在各子女之間作分割。

 

本案中,因訴爭房屋建成于1991年,當時張男與王女尚未結婚,且張男當時僅15周歲,尚未與其父母共同勞動,對房屋的建造并無貢獻,張男的父母因建造而取得訴爭房屋的原始所有權,張男與王女均不是訴爭房屋的原始所有權人,因此,王女主張的本案分家析產,在類型上應屬于贈與型分家析產。

 

二、分家析產法律效力的認定

 

分家析產作為民事行為,要讓各當事方之間對相關財產進行分割的意思表示引起法律上的效果,依據我國的《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分家析產的一般生效條件:如無相反證據證明,一般推定分家書中所有相關財產分割的權利義務記載是在分家書上簽名的各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各權利主體對其享有的財產進行分割或者贈與并不會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如參加分家的各主體均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那分家析產滿足一般生效條件。

 

分家析產的特殊生效條件:民事行為可以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只有條件成就或者期限屆至民事行為才生效。比如分家析產時約定等父母住到百年后將房屋分割為某個子女所有,就是附期限的民事行為,要等到父母百年后相關子女才能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權。比如分家析產時經常涉及子女對父母贍養義務的分配,并約定取得相關財產以履行約定的贍養義務為前提,即是附條件的民事行為。雖然贍養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義務,必須履行,但對于父母而言接受子女的贍養是其享有的民事權利,如他們認可了子女之間關于贍養義務的分配,應視為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能夠產生法律效力,故將其作為民事行為所附的條件并無不可,有關子女只有履行約定的贍養義務后才能依分家析產中約取得相關財產。

 

贈與型分家析產實質為贈與行為,如某一子女未在分家書上簽字或未同意接受贈與,只影響對他()本人的贈與行為不成立,父母贈與其他參加人的行為即雙方之間的"分家析產"是成立的,但如贈與的是父母夫妻共同財產,父母均得同意為贈與,否則也因無權處分而無效。

 

本案中,張男的父母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已共同作出分割訴爭房屋給張男夫妻共有的意思表示,且為張男、王女當時所接受,應當認定就訴爭房屋的贈與行為至少在張男、王女離婚前是成立且生效的。

 

三、王女不能繼受取得分家析產后農村房屋產權   

 

我國實行農村土地集體公有,但又承認房屋私有,從而導致房屋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相分離。但因土地和房屋都屬不動產,且二者在物理上不可分離,故而房屋所有權人應具有房屋所附著的土地的使用權。我國在管理上實行"房地不可分""地隨房走、房隨地走"的原則,即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所附著土地的使用權人必須歸屬同一主體。通常村民建房以本人戶口登記簿記載的農業人數為準,以戶為單位按實際人口由主管部門審批,且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有宅基地使用權后才能建筑房屋,且建房之前需經審批,否則修建的房屋為非法建筑,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分家析產后取得房屋所有權屬繼受取得。依據《物權法》第14"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和第9"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的規定,不動產物權轉讓原則為登記生效。從上述法律規定分析,我國現行物權法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以登記為生效原則,又有繼承、遺贈、建造或拆除房屋等情形下無須登記即可生效的例外,分家不屬于該法的例外之列。根據本案爭議房屋的建造時間,原初所有權人應不包括張男、王女在內。從物權登記的角度而言,該屋沒有轉化為張男、王女夫妻共同所有,仍然屬于張男父母所有。

 

此外,因本案就訴爭房屋的析產屬于贈與型分家析產,依據《婚姻法》第18條的相關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接受的贈與,除非在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應當認定是夫妻雙方共同財產。而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贈與人在三種情況下可以撤銷贈與:一是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二是受贈人有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三種情形之一的,且贈與人的撤銷權,應當在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三是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且應當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據此,因存在上述第一種可撤銷贈與的情況,且贈與財產一直未實際交付,故王女主張房屋系屬婚姻關系存續期內分家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因而應予分割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