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豐虹與被告豐霞系妯娌關系。20029月,原告與其公公程生共同創立了TX公司,程生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及其丈夫向當地村委會借款50萬元用于公司注冊資本的驗資。驗資報告和TX公司的公司章程顯示程生出資33萬元,參股比例為66%;原告出資 17萬元,參股比例為34% TX公司分別向兩名股東開具了出資的收據,驗資完成后又抽出資金50萬元還給村委會。為賬務處理的需要,原告之夫于2012930日、102日以豐虹名義向TX公司出具的借條兩份,借款金額共計17萬元。2012112日,原告作為轉讓方、被告作為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一、轉讓方自愿將持有的TX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受讓方,原出資額計人民幣17萬元,出資比例34%,雙方商定轉讓金為人民幣17元。二、轉讓金支付期限:受讓方將上述轉讓金于2012112日前一次性支付給轉讓方。三、本協議生效后,轉讓方在TX熱工機電有限公司相應的權利和義務由受讓方享有和承擔。四、本協議生效后,須依法按相關規定辦理好相關手續,否則責任自負。……”同日,程生亦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其次子(即被告之夫),并形成了有關股權轉讓事項的TX公司股東會決議。嗣后,工商部門核準了TX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2012920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催要股權轉讓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關于本案的處理,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原、被告簽訂有股權轉讓合同,但實際是公司為了變更股東的需要而向工商部門報送的材料,公司設立時原告并沒有實際出資17萬元,所以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股權轉讓款,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與原告抽逃出資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原告客觀存在抽逃出資情形,被告也無權以此為由拒付股權轉讓款,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原、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TX公司的股權狀況已基于股東之間的協商一致而實際發生了變更,并已辦理股權變更手續,被告豐霞應按約給付原告股權轉讓款17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被告辯稱由于原告未向TX公司實際出資,故原告無權向其主張股權轉讓款,筆者認為,原告提交的驗資報告等證據顯示,TX公司驗資時以原告名義進入驗資賬戶17萬元,TX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原告的出資屬實,具有股東資格。在TX公司驗資驗資完成后,原告將該款項從TX公司抽回,其性質應為抽逃出資。原、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與原告抽逃出資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公司承擔歸還出資的責任,對于其他已經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即使原告客觀存在抽逃出資情形,被告也無權以此為由拒付股權轉讓款,故被告的上述抗辯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綜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豐霞給付原告豐虹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70000元,并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當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