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轉化型搶劫是否存在未遂
作者:陸科丞 發布時間:2013-05-14 瀏覽次數:1216
2012年6月,趙某翻墻入院欲行盜竊,被發現后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輕微傷,后被趕來的群眾當場抓獲。對其轉化入戶搶劫行為是否構成既遂。存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轉化型搶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條所規定的一般搶劫罪處罰,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也應該與一般搶劫罪相同,有未遂形態;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脅,轉化型搶劫犯罪就已既遂,即轉化型搶劫罪沒有未遂。
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罪和一般搶劫罪都是既侵害財產權利又侵害人身權利犯罪,罪質相同。都應以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備,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否已經造成為標準,區分既遂與未遂,即轉化搶劫有未遂形態。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是轉化為搶劫的定罪標準,而絕非轉化為搶劫的既遂標準。轉化型搶劫的特征是,行為人先實施了盜竊、搶奪、詐騙犯罪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的現場對要抓捕他的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實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脅的目的是為了抗拒抓捕、窩藏贓物或者毀滅罪證。由這些特征可推出轉化型搶劫罪與一般搶劫罪構成要件的差異,即是否需要前提條件“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以及暴力、脅迫的對象、目的、時間等客觀條件的不同。搶劫罪暴力、脅迫的對象是公私財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而轉化型搶劫罪暴力、脅迫的對象不限于財產的所有者、保管者,也可能是其他人。搶劫罪使用暴力、脅迫的目的是為了直接強行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而轉化型搶劫罪使用暴力、脅迫的目的在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搶劫罪使用暴力、脅迫在先,劫財在后;而轉化型搶劫罪使用暴力、脅迫是在非法占有公私財產之后。正是由于這些差異的存在,判斷轉化型搶劫罪是否未遂應綜合考察前提條件與客觀條件。
其次,轉化型搶劫是故意犯罪的一種,從基本犯罪行為(盜竊等)到實施新的犯罪行為(暴力、脅迫)需要一個過程,這個過程和犯罪后果為轉化搶劫的未遂提供可能。基本犯罪之所以轉化為搶劫罪,是因為基本犯罪在實施過程中其行為情節、行為導致的結果已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超出基本犯罪(盜竊罪等)的構成要件而不能被原有的犯罪所容納,只能通過轉化,獲得另一犯罪構成要件(搶劫罪)的認可。因此就應該按一般搶劫罪構成要件,判定其既遂、未遂。同時對該轉化型搶劫區分為不同犯罪形態,可進一步深入研究轉化搶劫不同形態的特征、成立要件。在審判案件時,也可準確掌握處罰原則和立法精神,明晰界限,正確定性、量刑。
再其次,與普通搶劫犯罪相比,轉化型搶劫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也小于普通搶劫罪,如果不區分犯罪形態,一概認定既遂,將違背罪刑相適用原則。轉化型搶劫犯罪的行為人在犯罪性質轉化前,主觀上是盜竊、詐騙、搶奪的故意,主觀惡性明顯較小。如果對部分轉化型搶劫犯罪不肯定犯罪未遂的存在,就會出現,普通搶劫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財物、或者致人輕微傷的,只能構成搶劫罪未遂。而如果行為人盜竊未遂,為了逃跑當場實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輕微傷的,此時卻構成搶劫罪既遂。對其處罰將明顯超過普通搶劫,有失公允。
最后,劃分轉化搶劫既遂、未遂的目的,也就是區分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因為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社會危害性程度也往往決定刑罰程度,對轉化搶劫,只有區分不同犯罪形態,也才能更準確掌握轉化型搶劫的犯罪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為承擔刑事責任提供依據,實現確保刑罰的輕重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相對應。由于轉化型搶劫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是否搶到被害人財物、是否造成被害人傷(包括輕傷、重傷)、亡后果,就成轉化型搶劫社會危害性的兩個方面,假如任何一方面產生了危害結果,都應屬轉化搶劫犯罪的既遂。假如實施盜竊、詐騙、搶奪未取得財物,但為免受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且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的后果,就應為轉化搶劫犯罪的未遂。
具體到本案,趙某沒有取得財物,為抗拒抓捕實施暴力行為也只致被害人輕微傷,沒有達到輕傷標準。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認定為搶劫罪未遂,較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