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擔保如何斷
作者:潘昱辰 戴健 發布時間:2012-02-03 瀏覽次數:777
2008年4月9日被告人倪某因經營缺少資金,向原告孫某借款人民幣200000元,未約定還款期限,由另一被告人張某擔保。三人于當日中午在某飯店簽訂借款字據,在場的還有陳某、楊某。次年11月,原告發現被告倪某暫時無能力償還該借款后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倪某歸還借款本金且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張某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張某在庭審期間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借條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其認為借條上擔保人的簽字并非由其本人所為。
本案中被告倪某對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沒有爭議;本案所爭議的焦點是2008年4月9日被告倪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被告張某是否為該借款擔保。
原告孫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2008年4月9日被告倪某向原告借款時出具的借條一份,該借條中被告張某僅書寫“擔保人:張XX”六個字。
被告張某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借條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沒有為被告倪某向原告的借款擔保,并于2009年11月27日向法院申請對原告所舉證據借條中“擔保人:張XX”六個字進行司法鑒定。2011年3月18日,經專業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借條上“擔保人:張XX”六個字確為被告張某所寫。
筆者認為,原告孫某與被告倪某、張某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擔保合同無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該合同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被告倪某應當歸還原告借款,被告張某應當按約承擔保證責任。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以及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規定,因被告張某在為被告倪某擔保時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被告張某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該借款合同中未約定利息,應當視為不給付利息,但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張權利后的利息被告應當給付。雖然被告張某辯稱原告所舉證據借條中沒有其所書寫的筆跡,認為該借款擔保的事實不存在,但鑒定報告證明其辯稱理由并不能成立,故不應被采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被告倪某在法院判決后應歸還原告孫某借款以及利息,被告張某對被告倪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若超出指定期間仍不歸還,還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借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