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248時許,鄰居張某見李某正要騎摩托車到鎮上趕集,就請求搭車也到鎮上,李某不好意思拒絕同意張某搭車。恰逢當天大霧,能見度較低,當車輛從村里出來右轉駛入官魏路時,由于李某車速過快,來不及避讓,與一停靠在路邊的拉沙子的手扶拖拉機尾部相撞,坐在摩托車后坐上的張某被甩出受重傷。事后,交警部門作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和拖拉機車主宋某對本次事故負有同等責任,而受害者張某則沒有任何責任。事故發生后,受害者張某要求李某和宋某賠償,宋某同意賠償,而張某認為自己無償好意搭乘張某,拒絕賠償。無奈張某將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各項損失3.54萬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者應按照事故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張某在無償搭乘李某的車輛過程中受傷,根據民事活動中權利與義務相適應原則,對于好意同乘者在事故中受傷應由機動車方進行適當補償,補償的數額一般不少于對一般受害人賠償數額的一半;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應當免除駕駛員與車主的賠償責任;如果好意同乘者的重大過失或者一般過失,且與駕駛員的過失上有共同原因的,應當按照過失相抵原則處理,按照過錯比例,分擔損失。為了弘揚民事活動中的團結互助、互諒互讓精神,認為原告張某對損害所致損失承擔10%的民事責任,李某和拖拉機車主宋某分別承擔45%的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好意同乘究竟是一種什么行為?

 

一種意見認為,好意同乘屬于合同關系,但與合同法所規定的客運合同有著本質區別,駕駛員并不對搭乘者收取任何費用;另外,好意同乘并非為同乘者服務,“好意”沒有合同法上規定的義務,而僅僅是出于朋友關系或道德上的同情而愿意自覺提供幫助。因此,對于好意同乘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雖然同乘人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并無過錯,但由于運行人搭載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費用,是一種無償行為,也是一種助人為樂的行為。為鼓勵助人為樂的行為,不能要求運行人承擔與一般交通事故中一樣高的賠償責任,同乘人應自擔部分風險,應適當減輕被告應承擔的補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持不同的觀點,認為是一種侵權行為。首先,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車輛,絕不意味著乘車人甘愿承擔風險,“好意同乘”不能作為駕駛者和車主免責的根據。其次,因為駕駛者與乘客已經建立起運輸合同關系,司機運輸過程中有義務保障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交通肇事后,乘客可以選擇要求車主索賠或要求對方肇事車輛索賠。

 

判決采納了第一種意見。

 

西方許多國家鼓勵公民搭便車、乘公交車,認為“同乘”可以節省能源,是一種有益于社會的行為,法律應當鼓勵這種行為。在英美侵權行為法中有一個“自愿承擔風險”的原則,即如果原告意識到了一種危險而又去面對這種危險,則他不能因為這種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要求得到賠償。機動車作為具有一定危險性的交通工具,其引起交通事故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搭乘者在選擇無償搭乘時,對此應有充分的認識,其選擇搭乘無疑也就是選擇了面對上述風險。作為搭乘者可以通過保險的形式將上述風險進行轉移。如若采用“自愿承擔風險”原則處理“好意同乘”問題,一方面可以消除機動車方的后顧之憂,讓助人為樂者不因自己的善良之舉而承擔額外的責任;另一方面對好意同乘者也能起到約束作用,在未仔細了解搭乘車輛及駕駛員情況后,不草率選擇搭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