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搶奪罪中“奪取”的理解
作者:王中秋 孫標 發布時間:2012-02-03 瀏覽次數:972
2011年7月23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一輛摩托車行至建湖縣城人民路處,乘人不備,搶得受害人李某手提包后逃逸,李某追趕無果,王某駕車逃入入一個居民區,十分鐘后被聞訊趕來蹲守的熱心群眾在路口抓獲,經鑒定被搶手提包內財物價值3000元。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駕駛摩托車強行奪取受害人李某的財物,其行為已經構成搶奪罪,然而對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奪罪的既遂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搶奪罪以奪取財物為目的,犯罪的既遂應以財物脫離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支配并轉移至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為準。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搶奪李某財物后,財產脫離原所有人李某的控制,然而王某在逃跑途中既被抓獲,未能實際控制該財物,因此王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的未遂。
第二種觀點認為,搶奪罪中行為人一旦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并且攜贓逃離現場,即實際控制所奪取的財物,便可認定為搶奪罪的既遂。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搶奪李某財物后,財產一旦脫離所有人李某的控制,轉由王某控制,無論時間如何短暫,均應視為既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開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從搶奪罪的定義來看,要完成搶劫罪的既遂,必須符合公開“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這一客觀要件。因此,如何理解“奪取”一詞,便成為判斷搶奪罪既遂的重點。理論界對此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脫離說”認為一旦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導致財產脫離受害人的控制范圍,便可視為奪取財物成功,構成既遂;“視線說”認為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后,實際控制財物脫離受害人以及其他追捕人員的視線后方可認定為奪取成功,構成既遂;“實際控制說”認為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后,將財產轉移至自己的實際控制下便成功完成了奪取,構成搶奪罪的既遂。上述三種觀點中“脫離說”忽視了搶奪罪中非法占有這一主觀犯意,同時被搶物脫離受害人控制也不意味這行為人可以實際控制該財產,也會發生丟失、損毀等意外情形,并不合理;“視線說”則忽視了財物的“奪取”為客觀事實,并不能因行為人之后的行為發生改變,也不科學,因此筆者認為“實際控制說”作為判斷搶奪罪既遂的標準較為合理。
“實際控制說”作為判斷“奪取”的標準,并非指財物一直就在行為人手里,而是說行為人能夠支配該項財物。這種實際控制并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為人實際上已經處理了該財物。加之搶奪罪的主觀目的為非法占有,因此,非法占有財物的犯罪結果是否發生,是搶奪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所有人或保管人脫離了對財物的控制與行為人對財物獲得兩者相比,實際控制更貼近“非法占有”的目的性要求。因此,“非法占有”這一犯罪既遂結果的發生,只能理解為是行為人獲得對財物的實際控制。
本案中,王某乘人不備奪取被害人的物品后拿著物品駕車逃跑的行為,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已經構成搶奪罪并達成既遂,此后,王某拿著被搶物品駕車逃跑途中被群眾抓獲,所搶物品也被追回,雖沒有出現預期的犯罪結果,但是王某搶奪財物后,被搶財物完全置于被告人王某的實際控制之下,符合上述所說的“實際控制說”,應認定為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