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法理追問與程序架構
作者:李忠正 發布時間:2013-04-27 瀏覽次數:1326
論文提要:未成年人前科問題的特殊化,是一個世界性的趨勢。自17世紀法國出現前科消滅制度萌芽以來,世界各國紛紛建立各自的犯罪記錄消滅制度,這已經成為各國司法制度完善的主要內容之一。在我國,隨著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為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的確立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保障,并最終確立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但考慮到實施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消滅制度的社會基礎,以及考慮到社會民眾對這項制度的接受認可程度,我國犯罪記錄封存消滅制度的制定和實行應循序漸進、因地制宜,不能急功近利。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罪犯進行犯罪記錄封存是可行的。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可塑性較強,在失足后更容易被改造,社會民眾對未成年人的寬容度也較高。本文試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法理依據和具體程序架構進行了闡述,希望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完善有所幫助。(全文約9300字)
一、法理依據:舶來學說與本土文化的契合
(一)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解析
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是少年司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刑事法律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近年來一直不斷地努力探索。2008年12月,中共中央轉發的《中央政法委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首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確認了"未成年人輕罪記錄消滅制度"這一提法。隨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出臺《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明確提出"人民法院配合有關部門有條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明確其條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至此,"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作為人民法院一項重要的改革項目和措施被確定下來。(1)
2011年新頒布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同時,將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上述兩條刑法法條的修改,正式廢除了未成年人的一般累犯制度,并免除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報告義務,從立法上為我國進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改革掃清了障礙。2012年3月,刑事訴訟法作出重要修改,第二百七十五條明確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前科暫予消滅的一種制度,是指曾受過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即14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在其升學、復學、就業以及擔任無法律明文限制的公職時,依照一定的條件和程序,將其犯罪記錄予以封存,未經法定程序不予公開的制度。
不難發現,在我國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有著合理性的,并且就社會大眾來講,對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寬容心理,遠比對待成年犯強烈得多。(2)綜觀外國少年司法理論和我國現行法律以及相關國際規則,體現了對犯罪記錄封存的原則和要求,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推行提供了一定的依據。
(二)"舶來"的法理依據
1、國際法上的依據。《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北京規則)第8條強調了保護少年犯罪享有隱私權的重要性;第21條規定:"對少年罪犯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能讓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案中加以引用。"這實際上就是提出了少年犯應當實行刑事污點消滅制度,也確立了犯罪記錄封存的原則,同時闡述了未成年人犯罪檔案的保密管理制度。
另如《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19條規定:"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并在適當時候加以銷毀。"此規定明確規定了被剝奪自由少年法律記錄封存制度。(3)
顯而易見,我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北京規則及相關國際規則所要求的底線標準是一致的。
2、國家親權理論。一般認為,源于古羅馬法,而為英國普通法繼承和發揚,并深刻影響各國少年法制的國家親權理論,是現代少年刑法乃至少年法制的理論基礎,我國多數學者也主張將其作為未成年人司法的指導性理論。國家親權理論,也稱國家監護主義,有學者總結認為,"首先,認為國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終監護人的地位,負有保護未成年人的職責,并應當積極行駛這一職責;其次,強調國家親權高于父母的親權,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但是如果其缺乏保護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監護其子女職責的時候,國家可以超越父母的親權而對未成年人進行強制性干預和保護;再次,主張國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時,應當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即應以孩子的福利為本位。"(4)國家作為未成年人的最高監護人,未成年人犯罪原因雖有個體因素,但更多的責任應當由社會承擔,它強調國家對未成年人的積極保護責任,要求超越報應主義觀念,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來處理少年罪錯行為。根據這種理念,對未成年人罪犯進行犯罪記錄消滅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國家親權理論對于克服刑事古典學派的弊端,推動少年司法制度的進步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國家親權理論在少年司法中的應用容易產生理念與實踐之間的落差,如何縮小這種落差是英美國家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特征。中國的少年司法政策與國家親權理論存在一定的類同之處,在進行犯罪記錄有條件消滅改革工作中應當注意吸收國家親權理論與英美國家少年司法整合歷程中的經驗與教訓。
3、犯罪社會學的標簽理論。標簽理論是美國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的犯罪學流派,按照這一理論,貼標簽是違法犯罪的催化劑。一個人在初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以后,如果被有權界定標簽的人貼上不道德或犯罪人的標簽,就留下了一個污點,使行為人處處受到這種污點的影響。長期下去,被貼標簽者便會認可這種標簽,進而實施更加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最終成為職業犯。根據這一理論,被貼上犯罪標簽的人由于標簽也即犯罪記錄的存在,而最終被推上再次犯罪的道路,充分說明了犯罪記錄的無限期存在不僅不能有效地預防犯罪,而且成為促進再次犯罪的反向力量。標簽理論讓我們看到為犯罪人貼上犯罪標簽的負面作用,讓我們真正認識到犯罪記錄存在的消極影響。"少年刑法中之處遇措施,應依據少年身心發展及其成熟程度為出發點,并非純粹以犯罪行為為依據。"(5)標簽效應會成為未成年人罪犯重新回歸社會的重大障礙。真正有效的預防犯罪的措施,不是為犯罪人永久貼上犯罪標簽,使之與眾不同,而是應當在適當的時候將其犯罪標簽揭下來,讓其真正重新回歸社會,這才是刑罰的終極理想。由此可見,前科消滅制度的存在對于預防行為人再犯是必不可少的。
(三)本土傳統文化理念和現實理論基礎
1、本土傳統文化理念。我國傳統文化觀念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基本旨趣存在一定契合性。具體而言,有以下三個方面:第一,鼓勵改過自新。如《左傳》中的"人誰無過,過而能改,善莫大焉";再如《周易》中的"見善而遷,有過則改";第二,倡導寬容仁愛。如《三國演義》中,曹操燒掉屬下在己方形勢不利時私通袁紹的信件,也就是消滅其通敵罪的記錄,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第三,"恤幼",即對未成年犯的特殊保護。《周禮·秋官·司刺》中的"三赦"之一便是"赦幼弱",后來歷朝歷代對于未成年人在量刑、監禁等方面都有優于成年人的特殊規定。
2、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基本理論與原則。對未成年人的雙向保護是我國少年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指國家在對有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所進行的司法活動中,既要注重保護社會秩序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對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懲處,又要注重保護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從而將二者有機結合起來,達到最佳的社會效果。另外,刑法謙抑性要求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他刑罰替代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教育、感化、挽救",但是刑事污點制度的存在消弱了這一基本理念的社會效果,不當得延伸了懲罰的力度。所以建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基本理念和雙向保護原則的要求,能夠促使未成年人回歸社會,緩解社會矛盾,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3、和諧社會的現實理論。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而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影響正常的家庭和社會關系,對家庭和社會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脅與破壞,其自身也會受到社會和他人的歧視,在學習、工作和生活等方面遇到很多難以想象的困難。建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一方面可以減輕未成年人的心理負擔,使他們忘掉過去,樹立重新做人的勇氣和信心,體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另一方面,可以使未成年人平等地享受各種權利和機會,為其復歸社會創造一個良好的人文環境,保障其合法權益的正常實現。
二、考察與借鑒:構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域外經驗
國外的少年司法制度中有關前科消滅的規定較成年人而言,相對比較寬松,前科消滅制度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趨勢。為了防止未成年人罪犯釋放后受到歧視,許多國家隊刑事污點的取消作了有限制的規定,值得我們借鑒。
《德國少年法院法》第97條規定:"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兩年或刑罰被免除后,少年法官確信曾被判刑的少年的行為無可挑剔,證實已具備正派品行時,少年法官可依其職權或經申請宣布消除前科記錄。"第100條規定:"被判處兩年以下少年刑罰,因刑罰或其余刑在緩刑屆滿后消滅的,法官應宣布前科記錄視為已消除對于刑事前科記錄,由中央記錄局負責管理。"1971年修正的《瑞典刑法》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處罰記錄之注銷"的制度,該法第96條第4款規定:"被附條件執行刑罰的少年在考驗期屆滿前經受住考驗的,審判機關命令注銷犯罪記錄。"第99條規定:"判決生效后經過5年,依91條第2款被安置于教養院的,經過10年,犯罪登記人員應依法注銷犯罪記錄。如果申請者的行為表現良好,且他已將經官方確定或通過調解確定的損失予以賠償的,經本人申請,審判機關可命令在刑罰執行2年后,注銷犯罪記錄;申請人在結束教育處分時已滿20歲的,審判機關可將注銷期予以縮短。"《日本少年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因少年時犯罪被判刑并已執行終了,或免于執行的人,在關于人格法律的適用上,在將來,得視為沒有受過刑罰處分的人。"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英國《前科消滅法》也規定了撤銷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制度。根據澳大利亞《青少年犯罪起訴法》規定,警方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歲后必須銷毀,以便使其以無罪記錄的身份進入社會,過正常人生活。若被法院宣告無罪釋放的,該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案件資料,也必須銷毀。(6)
筆者認為,我國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與國外的做法有相通之處,但也留有了余地,在司法實踐中應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進一步完善:統一法律規定,廢除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報告制度;在未成年人被免于處罰或服刑期滿釋放后,設定一段期間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內,如未發生相應的違法行為,經申請,法院可取消刑事前科;未成年人曾經犯罪的記錄經過消滅程序后,在人事檔案上已無記載,在法院的卷宗上仍有保留,該卷宗應嚴格加以管理,采取保密措施。
三、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之架構
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的具體內容并未立法統一規定,各地在試點實踐的過程中均根據當地的條件和具體情況各自制定執行,制度內容并未形成體系。因此,結合我國各地試點實踐的規范性文件以及國外立法體例從借鑒,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基本內容應當包括以下幾個部分:
(一)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范圍與條件
從主體上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只適用于未成年人而不適用于成年人;從刑罰上看,適用于輕罪而不適用重罪;在時間上看,一般是在刑罰執行完畢一定時間之后,并不是說隨時都可以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條件作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發揮正常功效的一個重要方面,其必須要保持在一個合適的范圍之內,不能過寬也不能過窄。犯罪記錄封存條件應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是指犯罪記錄封存的對象條件、罪質條件、刑度條件和時間條件。實質要件指在法定的期限內具備法律所規定的個人表現才能進行。(7)
1、形式要件:(1)對象條件。指被判處刑事處罰時尚未成年的人,至于提出前科封存申請時有前科者是否成年,不影響對象成立。但并不是所有被判處刑事處罰時尚未成年的人一律可以適用,對于慣犯和癮癖性犯罪不宜適用。(2)罪質條件。未成年人所觸犯的罪名也是影響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適用可能及適用效果的重要因素,因此,對能夠適用犯罪記錄封存的未成年人,其所觸犯罪名也應當有一定的范圍限制。惟當注意的是,犯罪記錄封存本身即是對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希冀通過封存其犯罪烙印而收重塑人格之功效,因此對犯罪記錄封存的消極性限制應盡量收窄,非無充分理由一般不應加以限制。綜合這兩方面的因素考慮,筆者以為,對以下幾種罪名加以限制即可:a危害國家安全犯罪;b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c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以上幾類犯罪社會危害性極大,且通常具有較為嚴密的犯罪組織形式。未成年人一旦參與這幾種犯罪,由于長期浸染于犯罪環境中,犯罪惡習通常較深,難以通過各種措施矯正,不僅社會危害性大而且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也大,應受到較重的非難。對該類犯罪行為人適用犯罪記錄封存,不可能真正得到公眾內心的認可,難以達到真正封存前科的效果。(3)刑度條件。具體說來應包括以下幾種:a定罪但免于刑事處罰的;b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罰金刑執行完畢的;c判處管制、拘役執行完畢的;d拘役、有期徒刑判處緩刑,緩刑考驗期屆滿的;e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的。(4)時間條件。犯罪記錄封存必須是在有罪宣告或者服刑完畢經過一段時間才能進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時間條件,即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確定一定時段的考察期間,在此期間內,未成年人以自身的悔改表現能夠證明其符合前科消滅的悔改條件,則對其封存犯罪記錄。為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更好發揮前科封存制度對未成年人的激勵作用,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時間限制應相應地統一縮短。確定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考察期間,首先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種、刑期,相應設置考察期間。對于犯罪社會危害性小,刑罰相對較輕、人身危險性較低的犯罪未成年人,其考察期間應當相應較短;反之則相對較長。其次,因為犯罪記錄的存在對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會有著相當重大的不利影響,且對于未成年人來說,他們多數正處于人生的關鍵時刻,升學、就業的現實需要相當緊迫。因此,從整體上來說,這一時間條件不宜設置過長,以免失去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應有的意義和作用。從這兩個方面綜合考慮,筆者建議,可以對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考察時間做出如下規定:第一,對于被宣告有罪但被免除刑罰的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考察期間為三個月;第二,對于被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罰金刑、沒收財產刑的,犯罪記錄封存考察期間為三個月;第三,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刑的,犯罪記錄封存考察期間為六個月;第四,對于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記錄封存考察期間一年;對于判處緩刑的,犯罪記錄封存考察期間從緩刑期間屆滿之日起算,考察期間為一年;第五,對于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記錄封存考察期間為三年;第六,對于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考察期間為五年。以上考察期間,除第四條外,均從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2、實質要件:實質要件亦稱表現條件。應將有犯罪記錄者在法定期間未有再犯罪以及實施其他嚴重的違法行為作為其表現方面的要求。這一要求使前科封存的適用保持在適當的范圍,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作用。(8)對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是否需要一定的悔改表現,各國的立法例存在極大的差異。例如我國臺灣及澳門地區均在相關法律中確立了少年犯罪前科記錄自然消滅的原則,即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不需要相應的悔改表現,只要經過一定期間,則原有之犯罪記錄自然消滅。德國《少年法院法》則規定只有當"被判刑少年的行為無可挑剔,證實已具備正派品行"時,少年法官才可依少年之申請消除其前科犯罪記錄。
這兩種立法范式各有優劣。前一種立法例更加注重對犯罪未成年人的保護,將犯罪記錄封存完全視作犯罪未成年人的天然權利,帶有濃厚的福利主義色彩。后一種立法則強調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實質要件,在注重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的同時,兼顧社會利益和未成年人前科消滅的根本目的。筆者認為,從我國的現實國情看,采用后一種立法方式,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悔改要件較為妥當。這是因為:第一,犯罪記錄封存的制度功能在于消除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烙印,使其能夠順利復歸社會。但是,這種復歸不應當是無條件的。無論對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最終目的都是將犯罪人重新矯正為能夠遵守社會規范的合格公民,也只有這樣的合格公民才能從真正意義上復歸社會。否則,允許一個仍然帶有犯罪習性的人回歸社會,不僅是對社會的不負責任,更是對其本人的不負責任。第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貫徹我國少年司法始終的重要原則,在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中也應當落實這一方針。只有強調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悔改條件,才能既督促相關司法機關在考察過程中重視對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強化少年司法人員的責任感、使命感,又能實際考察犯罪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現,防止一判了之,一推了之,對已判未成年人放任自流、失管失控狀況的出現。
(二)犯罪記錄封存的主體
1、決定權統一由審判機關行使
審判機關決定對失足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既是世界各國的通例,也是我國最實際的選擇。在我國,審判機關擔負著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定職責,不管是對案件情況的掌握,還是對未成年人罪犯的了解,都是比較全面的,由其決定是否封存犯罪記錄,更加有利于工作,也符合簡便易行的原則。
2、決定由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審理裁決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工作,是案件審判工作的延伸,故應采取與案件審判相同的運行模式,以獨任法官或合議庭裁決,無需另行組成封存委員會或評議小組,除非原審法官調離等特殊情況時,才可選擇其他法官。但是為了體現公正和加強監督,筆者認為法院可以邀請相關部門的人員參與封存工作,形成考察組作出決定。
(三)具體操作程序
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具體按照申請、受理、審查、考察、報批、審批、決定、送達、復查等程序進行。
1、申請
符合犯罪記錄封存條件的,受到處罰的犯罪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犯罪記錄封存。提交申請時應同時提交判決書、決定書、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等相關材料。填寫犯罪記錄封存申請表。根據我國修改后刑訴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對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法院是"應當"也就是必須"予以封存",所以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罪犯未主動申請封存時,法院應當依照一定程序啟動犯罪記錄封存程序。
2、受理與審查
法院在接到申請后應當及時(一般在3個工作日)進行申請資格審查,對符合犯罪記錄封存條件的發出書面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其理由。
3、委托調查
法院受理案件后,應及時書面委托社區矯正組織對申請人判后表現情況進行調查。受委托的社區矯正組織應及時完成調查,形成調查報告及相關材料,提交法院。必要時,法官可親自調取相關資料,為犯罪記錄封存作好準備。
4、決定
對符合犯罪記錄封存條件的,由法院和相關部門的人員組成考察組,考察組在30日內對申請的犯罪未成年人的相關情況進行考察,考察內容包括是否遵紀守法、有無新的犯罪、有無漏罪。考察結束后,考察組應作出是否封存的決定,并提交相關部門審批。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在考察組之上還設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領導小組,考察組在作出決定前還要向領導小組提交報告。
5、聽證程序。所謂聽證程序,是指為了作出正確的決定或決策,在作出決定或決策之前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程序。(9)聽證的本源是一個司法概念,其本意是對法律程序之正當性的一項制度保證,其核心價值是自然正義,是最低限度的正義原則。聽證制度的本質是一種對正當法律程序的保證,根本目的在于實現程序的正當性。聽證程序本身具有以下價值:一是通過充分的、平等的發言機會,疏導不滿和矛盾,避免當事人過激的行為;二是既排除了決定者的隨意專斷,又保留合理的自由裁量余地;三是可以減輕決定者的責任風險;四是通過賦予當事人一系列權利和規定決定者一系列義務,保障參加人的人格尊嚴,實現其法律主體和道德主體的到位;五是通過一系列規則,保障司法活動有序進行,保證效率和質量的統一。(10)法院增設聽證程序,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絕法院的暗箱操作,減少對申請資格審查決定的隨意性。同時能夠使申請人放下心理負擔,減少抵觸情緒,并最終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公正性產生信任。
在實踐中,有的地方法院將聽證程序作為必要的程序,但是筆者認為法院如對犯罪記錄擬作出予以封存決定的,可以省略聽證程序,只有在擬作出不予封存決定時,如犯罪記錄人對犯罪記錄不予封存決定有異議,可要求法院舉行聽證。
6、執行及歸檔程序。
封存決定作出后,應當及時向當事人送達"犯罪記錄封存證明書",并函告相關部門,如偵查機關、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原刑罰執行機關、以及原工作單位等,總之,有可能存有被封存對象犯罪記錄的部門,均要發出封存決定書。
同時,法院要將申請材料、考察材料、犯罪記錄封存證明書等相關材料裝訂成卷,加密保存。為進一步加強對未成年人人格的法律保護,拓寬未成年犯罪人回歸社會之路,法院應對已予以犯罪記錄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采取了嚴格的保密措施。按照慣例,法院在依法對未成年罪犯進行宣判后,將其檔案與其他刑事檔案依時統一編號、統一管理。這種管理辦法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檔案保密,給未成年人罪犯在改過自新后回歸社會帶來心理壓力。筆者認為犯罪記錄被封存的,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和根據法律規定需要查詢的以外,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應將已被封存犯罪記錄的少年犯罪檔案作為特殊檔案加以嚴格保密管理,采用密碼編排索引,將少年犯的姓名等個人資料從條目中隱去,少年犯的犯罪事實及所受處罰的詳細檔案,則存入特設的檔案柜。與案件直接有關的工作人員或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要查閱檔案時,必須嚴格相應程序,除此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能接觸這些檔案。
(四)適用后果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作為一項特殊的司法制度,其必然會引起相應的法律效果。犯罪記錄封存的是罪及刑的記錄,檔案中不再作有關記載,且本人有回避就前科問題向任何部門、個人陳述的權利。(11)犯罪記錄封存的,記錄該未成年人犯罪的檔案由辦案單位嚴格保密,非經法定事由或特別授權不得讓外界知悉和利用。犯罪記錄被決定封存的,有關該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實不在對社會公開的任何檔案中載明。相關部門在檔案填報、推薦就業、出具有關證明文書時,應當填寫無犯罪記錄或出具無犯罪記錄的證明。未成年犯罪人不再視為曾經犯罪和受過刑事處罰。當事人的刑事處罰事項不再計入其人事檔案,已經記錄的,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
(五)封存解除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如果在封存期間又犯新罪或嚴重違法,或者發現尚有未被追究的其他犯罪行為,經偵查機關或社區矯正組織向法院提出申請,經審查屬實的,應及時決定解除犯罪記錄封存。解除封存的審查方式,應當舉行聽證程序,給當事人當面陳述的機會。
四、結語。
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作為一項先進的刑事法律制度,既有利于保障個人權益,又有利于激勵犯罪人改過自新,預防犯罪,符合世界刑事法制文明發展的潮流。因而,我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確立是時代進步與文明的要求,有利于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發揮刑法的人道主義內涵,尊重和保護人權,激勵犯罪人回歸社會,穩定社會秩序,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決速發展。
注釋:
(1)張軍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適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1頁。
(2)胡春莉:《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183頁。
(3)陳靜芳、彭銳:《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機制之構建》,載《審判研究》2010年第五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9頁。
(4)姚建龍:《國家親權理論與未成年人司法-以美國未成年人司法為中心的研究》,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3期,第92頁。
(5)沈銀河:《中德少年刑法比較研究》,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51頁。
(6)葉青、王超:《試論澳大利亞少年刑事司法的最新發展-兼與我國少年刑事司法之比較》,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01年第6期。
(7)馬克昌:《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744-745頁。
(8)馬克昌:《刑罰通論(第2版)》,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15頁。
(9)楊建萍:《相對不起訴聽證制度研究》,載《恢復性少年司法理論與實踐》,第490頁。
(10)劉勉義著:《我國聽證程序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9頁。
(11)張立新:《前科消滅制度評析與我國立法構想》,載《齊魯學刊》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