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談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
作者:崔學志 發布時間:2013-04-27 瀏覽次數:636
原告高虎是臨淮鎮溧河村人,被告高榮、李陽是歸仁鎮仁園村人,兩被告系原告的姑媽和姑父。原告的祖母趙朱氏生前在泗洪縣歸仁鎮仁園村陳朗組承包了2.7畝土地,該承包地與兩被告分在一起。因原告的父親先于趙朱氏病故,故贍養趙朱氏義務由原告代父承擔。
2007年5月25日趙朱氏病故,原告與兩被告及另外兩個姑媽、姑父共同協商,趙朱氏生前承包的土地由高虎繼承,因高虎還在臨淮鎮搞水產養殖,上述耕地暫由兩被告耕種,以后原告有條件耕種,隨要隨還。2012年8月,原告向兩被告索要上述土地,被告拒絕退還,故高虎以兩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由向泗洪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將其占有的原趙朱氏承包的2.7畝土地由原告繼承。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親1979年自歸仁鎮仁園村遷入臨淮鎮溧河村,趙朱氏在1995年兩輪土地承包時分得2.7畝土地在被告李陽戶名下。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有權繼承其祖母趙朱氏名下2.7畝土地,其理由成立,應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趙朱氏一直由原告父親贍養,在原告父親死后又一直由原告贍養,趙朱氏死后原告和兩被告及趙朱氏另外兩名女兒約定,“趙朱氏生前承包的土地由原告繼承”,原告繼承趙朱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兩被告只是暫時代為耕種,按照上述協議兩被告應歸還趙朱氏的2.7畝承包土地。
第二張意見認為,原告無權繼承趙朱氏遺留的土地,其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是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村土地承包以家庭為單位,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趙朱氏的土地在陳陽家庭名下,趙朱氏死亡后,應由被告陳陽、趙慶榮繼續繼承經營。
3、原告不是歸仁鎮仁園村陳朗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爭議承包土地。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款,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方式分為家庭和其他方式承包兩種類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實行農村土地成經營,主要目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名成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成經營權,其承包方是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因此,這種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于農戶家庭,不能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
2、《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上述規定只是規定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可以由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而不是等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繼承。對除林地承包外的情形,只是對承保收益按照繼承法規定繼承,法律并未授權可以對承包經營權繼承。當承包土地的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以戶為單位,承包土地由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農地應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否則,對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造成損害,對農地的社會保障功能產生消極影響。本案中趙朱氏的承包土地在被告陳陽名下,趙朱氏死亡應有家庭其他成員繼續承包,即陳陽、趙慶榮繼續承包經營。這與1993年中央農村工作會議提出的“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政策也是相吻合的。
3、《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原告奶奶趙朱氏生前系歸仁鎮仁園村陳朗組集體經濟成員,原告趙文虎戶籍是臨淮鎮溧河村,不屬于歸仁鎮仁園村陳朗組集體經濟成員。故原告要求撤銷與兩被告應歸還趙朱氏的2.7畝承包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