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下不合契約木方 保管失當應否擔責
作者:錢軍 呂群 發布時間:2012-02-02 瀏覽次數:531
違約方送來了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的木方,守約方照單收下,但明確說明“用多少算多少”,保管期間未用木方失去功效如何處理呢?2月1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調解書的送達,這起案件畫上句號,被告某建設公司自愿一次性給付原告周某貨款64000元。
買方收下不合格木方
2010年5月30日,周某(原告)在江西接到建設公司(被告)某公寓工程項目部材料員沈某電話,要求加工一車松木方,一周左右交貨。事后證據表明,雙方口頭約定的松木方規格為2 m×5cm×8cm,單價為每立方米1500元。
2010年6月6日,周某將一車松木方送至建設公司上述公寓工程的工地。工地保管員高某某驗收后發現,有部分木方不符合約定要求。現場協商后,雙方同意違約木方暫不退回,用多少算多少。高某某同時聲言,待向建設公司相關領導請示后再出具收條。
高某某在向周某出具收條時,作了特別文字說明,內容為“暫收木方伍仟玖佰叁拾壹根,(其中7.5cm ×4.5cm)貳仟玖佰根,到時按用量實算。高某某 2010.6.8。”2010年6月9日下午周某收取收條時,建設公司項目部經理江某也在該收條上簽了名。應高某某要求,周某作為賣方亦在收條上簽了名。
木方露天堆放失去價值
一年后,周某找工程材料員沈某要求結帳,被告知老板要求調貨,將有三角的木方調走。周某到工地查看了自己所送的木方,發現建設公司尚未使用的部分堆在露天地上,上面只用塑料彩條覆蓋,下雨天根本無法遮擋滲漏的雨水。因未妥善保管,訟爭木方出現腐爛,已失去使用價值,遂拒絕退回。
其后,周某與建設公司材料員和工地執行經理多次協商處理辦法,但距離一直未能拉近,由此引發訴訟。
原告周某訴稱,2010年5月30日,被告建設公司材料員沈某向我電話訂購一車松木方,規格為2 m×5cm×8cm,口頭約定統貨價格每立方米1550元,一周左右交貨,一個月左右結清貨款。2010年6月7日,我送一車貨到建設公司工地時,有人提出所送部分木方出現三角或者尺寸不足要求折尺,工地保管員高某很隨意地將其中2900根寫成4.5cm×7.5cm。我當即提出異議,對方解釋說先暫時這么寫,用好了看情況再說,如果這種現象不多就作罷。一年后,我到工地找材料員沈某要求結帳,被告知他們老板要求調貨,即將有三角的調走,此時材料因保管不當失去價值,故我不能接受此無理要求。現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結清拖欠的木材款6755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
被告建設公司辯稱,原告周某將木材送至我公司工地時,我公司人員即提出所送木方不合規格,確定先暫收木方,能用就用,用量按實際計算,原告也是同意的,并在收條上簽字確認。使用過程中(約到貨后一個多月)發現,周某提供的木方有許多是三角形的,并不成方形,有的木方還是爛的,工地根本無法使用。公司材料員沈某電話與周某聯系,讓他將剩余的4000根木方拉回去,按實際用量結帳,遭到拒絕。故我公司不同意全額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援用“減損”規則斷案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原告通過與被告工地材料員沈某洽談,向被告工地提供了木方5931根,其中規格為2 m×5cm×8cm的木方3031根,規格為2 m×7.5cm ×4.5cm的木方2900根,被告工地保管員和項目經理在收條上簽字,承認暫收到上述木材。故而,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買賣關系。
關于原告提供給被告的木方中不符合規格要求的部分(即2m×7.5cm ×4.5cm的2900根木方)是否應當由原告拉回的問題。從暫收條的字面內容“暫收木方伍仟玖佰叁拾壹根,(其中7.5cm ×4.5cm)貳仟玖佰根,到時按用量實算”理解,所送木方中不符合規格要求的部分用多少結算多少,未用部分應當由原告拉回。但按照合同法規定,違約行為受害方負有減損義務,即便原告所送木方不符合約定規格,被告接受后仍應承擔妥善保管和及時通知原告拉回的義務。否則,被告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被告沒有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已及時通知原告取回不符合規格的木方,更未妥善保管好暫存于其工地的訟爭木方,致使木方失去使用價值,故該部分木材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承擔。
原告未舉證證明雙方約定何時付款,其在給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后,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給被告的木方中2 m×5cm×8cm的3031根,折算材積為24.248立方米,2m×7.5cm ×4.5cm的2900根,折算材積為19.575立方米,合計43.823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1500元計算,木材價值為65734.50元,該部分貨款應當由被告給付原告。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判決被告建設公司向原告周某支付貨款65734.50元。
一審判決后,建設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中,經南通中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以64000元調解結案。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違約行為受害方的減損義務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受害人因處置違約方違約行為不當,導致自己轉化為賠償人的情況,在商業領域并不鮮見,但司法實務上研究不多,應引起重視。
受害方的減損義務是為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普遍承認一項義務,在民法上是違約行為受害方的一項法定義務,系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所衍生的一項具體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債法中的最高指導原則,體現了合同法的基本理念,當事人在合同履行當中同樣也應遵守該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債的履行中體現為協作履行原則,它要求債的當事人在債的履行過程中應相互協作,從而實現合同目的。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當事人違反減損義務實質上同樣違背協作精神,法律不能對此予以保護。
違反減損義務主要表現為三個特點:一是一方違約導致了實際損害的發生,甚至損害有進一步擴大的風險。如一方違約送來不合格木方,守約方不僅產生推遲施工的損失,而且如果木方保管不當失去效用,存在賠償額外損失加大風險的問題。二是受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三是受害方并沒有從違約行為中得到利益。
一般認為,當事人的減損義務主要表現為二個方面:1、在違約行為發生后,受害人應當為違約方當事人妥善保管標的物,而不能采取一種放任不管的態度。這種情形多見于買賣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以及信托合同等。2、在違約行為發生以后,受害人不得放棄已經取得的一定利益或減少能夠取得的利益而將該部分的利益作為損失要求違約方承擔賠償。需要說明的是,在違約行為發生后,受害方為減少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而采取的減輕損害的措施必須是合理的,且依據當時的環境是受害人可能做到的。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違約方來承擔。如果受害方在防止損失擴大過程中支出了額外的、不必要的費用,只能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在合同法施行前,我國法律對違約行為受害人的減損義務并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操作差距較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施行后,對這一問題有了明確規范。該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第119條第2款同時規定:“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同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從本案情況看,雙方當事人形成事實買賣木方的合同后,原告方送來不合格木方,構成違約行為。針對此種違約行為,依照合同法第119條規定,作為守約方(受害人)的被告應當對其接受的不合格木方妥善保管,如不需要使用,則應在變質前及時通知原告拉回。現被告既不妥善保管,又不及時通知拉回,理應對原告承擔違反減損義務的責任。故而,法院的判決和調解并無不當。
本案的發生告訴人們,事物的發展不是一成不變的,違約與守約、侵權與被侵權、合法與違法都可能隨著時間、當事人行為等發生轉換。商人只有依法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才會讓自己最終立于不敗之地。
[法律鏈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