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婚內強奸當如何定性
作者:朱曉艷 發布時間:2013-04-26 瀏覽次數:966
2008年,王某與錢某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王某于2010年6月7日攜子搬出住處,與妻子錢某分居,并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此后夫妻關系仍未得到改善,雙方仍然處于分居狀態。2011年3月,王某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請。2011年10月8日,法院判決準予王、錢離婚,二人均于當日簽收了民事判決書。2011年10月13日晚7時許,王某來到了原來的住處,強行與錢某發生了性關系。2011年3月,該區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王某構成強奸罪。
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形成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本案中王某與錢某雖已提起離婚訴訟并簽訂了判決書,但是該判決書還未生效,也即婚姻關系仍處于存續期間,只不過是一種非正常的存續。在該期間,雖然王某違背了錢某的意志,強行與錢某發生了性關系,但是畢竟王某與錢某還是處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仍然是合法夫妻關系,不符合強奸罪的主體條件,故不構成強奸罪。
第二種意見,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關于強奸罪的規定并沒有將妻子排除在外,只是規定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即構成強奸罪。婚姻存續期間,丈夫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完全符合強奸罪的構成要件,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完全可以得出婚內強奸構成強奸罪的結論。
本案案情雖然簡單,爭議焦點主要是婚內強奸是否能定性為強奸罪的問題,但是涉及的實體問題具體如何處理,值得探討。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的根本目的和最終價值目標是保障人權,而懲罰犯罪是保護人權的手段,既然是人權,且是作為一種最基本的權利,那么每個自然人都應當享有,而且并不能因為婚姻的成立而讓渡。此外,女子的文理概念并不可能排斥妻子,刑法保障受害婦女的人身權不可能排斥保護妻子的人身權。婚姻中的婦女,其性權利受到侵害的危害性絕不小于婚姻外婦女遭受性侵害時受到的身心損害。如果否認婚姻中的婦女具有性的自主支配權,那么婚姻對于很大一部分人來說將是一個極大的悲劇,我們的法治又何談進步?
其次,我國刑法關于強奸罪的規定并沒有將妻子排除在外,只是規定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構成強奸罪。婚姻存續期間,丈夫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完全符合強奸罪的構成要件,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完全可以得出婚內強奸構成強奸罪的結論。
再次,從刑法謙抑性原則來看,只有那些嚴重到必須動用刑法來保護的法益受到侵害時才能施予刑罰。在當前的現實法律框架內,當出現婚內強奸等家庭性暴力時,解決辦法僅僅限于調解、請求民事賠償,或者離婚,這種民事上的救濟方式是補償性的,難以真正對妻子受到的身心傷害進行保護。
如前所述,無論中外,婚內強奸都非常普遍。世界上許多婦女在家庭中地位低下,家庭暴力更是時常發生,而暴力強制性行為更是比單純的打罵虐待更加惡劣的家暴形式,它不僅侵害婦女的身體健康權,更是侵害其精神健康權,其社會危害性顯而易見,它是對夫妻之間同居義務的違反,對妻子人身權的踐踏,甚至還導致了很多婦女自殺,因此有必要動用刑法對婚內強奸的行為進行規制。
綜上,婚內強奸行為在我國目前的現狀下應該構成強奸罪,因此本案中王某對妻子進行的強行性性交行為理應構成強奸罪。(朱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