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購買房產,婚后加入配偶名字,房產權利如何分配?
作者:胡珍玉 發布時間:2013-04-26 瀏覽次數:678
原告朱某與被告陳某于2002年12月9日登記結婚。2007年,原、被告約定將被告的婚前財產某市翠東苑3幢204室房屋的產權由原、被告共有,雙方均享有該房屋50%產權,同時以該房屋抵押貸款購買了曙光路的房產。現因原、被告之間出現感情危機,被告企圖毀約,故原告特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原告享有該房屋50%的產權。
被告陳某辯稱:訟爭房屋系原告婚前個人財產,雙方并無約定將該房產歸雙方共有;雙方也并未到房產局辦理過共有權證。2007年9月份,原、被告需要資金而辦理房產抵押貸款,因原告及其親屬與銀行工作人員熟悉,故由原告與銀行進行聯系。9月10日上午,被告從外地趕回銀行,在銀行工作人員的指揮下,在一系列空白表格(其中有一張《揚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表》)上簽字,簽完字被告就回到外地,其余手續均系原告與銀行工作人員辦理。后原告與銀行工作人員在隱瞞被告的情況下辦理了共有權證。被告已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共有權證,故本案中該共有權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綜上,被告認為,被告并未贈與原告訟爭房產50%的產權,即使贈與成立被告也可立即撤銷贈與;被告在《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表》上簽字的目的是為了辦理貸款而非變更產權,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12月6日,被告陳某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被告購買翠東苑3幢204室房屋一幢,2002年7月18日,被告陳某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書。2002年12月9日,原、被告雙方登記結婚。
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雙方共同在《揚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表》上申請人處簽名,約定雙方均享有翠東苑3幢204室50%的共有份額。同日,雙方在《揚州市房地產抵押(按揭)登記申請表》、《揚州市房地產抵押合同》、《中國工商銀行各人借款/擔保合同》上共同簽字。
2009年9月14日,揚州市房產管理局頒發共有權證,載明朱某的共有份額為50%。
法院認為: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被告陳某在《揚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表》上簽字,應視為其對申請表上相關內容的確認。即使被告是在空白的申請表上簽字后離開,也系其基于夫妻之間的信任對申請表上可能填充的相關內容表示認可,故該申請表上記載的相關內容應視為陳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也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陳某將其婚前個人財產處分為夫妻雙方共有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辯稱“簽字系為貸款而非變更所有權”,與其簽署《揚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表》的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判決原告朱某享有某市翠東苑3幢204室房屋50%的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