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拘留作為法院執行程序中最為嚴厲的制裁措施,猶如一柄懸于被執行人頭頂的利劍,具有強大的警示作用。能夠對被執行人產生有力的威懾,從而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司法拘留措施的存在,有效地震懾了一大批心懷僥幸的被執行人,彰顯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

 

然而,由于現行法律對于司法拘留的相關規定還不夠完善,加之法院執行壓力的與日俱增,部分法院為了追求執行結案數,化解執行信訪壓力,以拘代執情況較為嚴重。短期看大范圍的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確實能夠執結一批案件,提高案件執行效率,減輕執行信訪壓力。但是這種飲鴆止渴的執行方式過于簡單粗暴,容易在被執行人心目中形成法院執行就是拘留的印象從而故意規避執行,形成惡性循環不利于法院執行工作的良性發展。司法拘留措施的濫用,也導致了被執行人自身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部分并不符合拘留條件的被執行人也被錯誤的采取拘留措施。

 

一、對被執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法律依據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可依據《民訴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201291日新修訂的《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對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另外原《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七條(201291日新《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新修訂的《民訴法》還另外規定了: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為進一步明確司法拘留措施具體的適用情形,當被執行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條規定的十種拒不履行或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通過對以上法律條文進行分析我們可以發現,無論是修訂前的《民訴法》,還是新修訂的《民訴法》對被執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主要適用于以下四種情形:(1)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2)拒不申報或虛假申報財產的;(3)被執行人惡意串通,以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旅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4)有妨害執行行為的。與此同時,從現有的法律條文來看,目前關于執行程序中司法拘留措施的相關規定,側重于對申請人實現債權的保護,強調對被執行人不履行及妨害執行行為的制裁,而缺乏對于被執行人人身權益進行保護的相關規定。

 

二、現行法律中關于適用司法拘留措施相關規定中所存在的問題

 

(一)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規定過于籠統,容易造成司法權的濫用

 

根據舊《民訴法》第一百零二條以及新修訂的《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對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可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相較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條中十種可具體認定為妨害執行行為的規定,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四個字的規定過于寬泛,究竟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認定被執行人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律文書生效后,被執行人未按生效文書履行相應義務,是否就可以認定為拒不履行?法律并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從而給法官留下了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容易導致司法權的濫用和被執行人人身權益的被侵害。

 

(二)法院決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被執行人缺乏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書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決定,難免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有錯,從而導致作出拘留的決定錯誤。但是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復議期間只要上級法院還未作出撤銷或變更的決定,錯誤的拘留也要執行。錯誤的拘留即使被糾正了,被執行人人身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也無法得到改變。

 

(三)羈押場所混同,被執行人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決定對被執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具體拘留措施的實施交由公安部門負責。由于條件所限,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被執行人往往被直接送入看守所進行羈押。相較于采取行政拘留的人及刑事拘留人和逮捕的未決犯,他們的主觀惡性遠遠高于被司法拘留人員,與上述人員混雜羈押不僅達不到教育被拘留人的目的,還可能造成對被拘留人被毆打,體罰的嚴重后果,嚴重侵犯被執行人的基本人權。

 

(四)對于適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未作相應規定

 

在執行過程中,并非所有符合拘留條件的被執行人都應當實際實施拘留。現行法律中未對,不適宜采取司法拘留的人群做出相應規定,如對于年老體弱或嚴重疾病者就算其行為符合拘留條件,也不適合交由公安機關實施拘留。

 

三、對于完善司法拘留相應制度的設想

 

(一)完善立法,明確界定對被執行人適用“拒不履行”而采取司法拘留的范圍

 

為了促進和保障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拘留等強制措施。拘留的實質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限制。但對人執行并不等于侵犯人權。法律應當以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究竟被執行人的何種行為符合《民訴法》中關于“拒不履行”的規定,且被執行人的主觀上存在故意,即即明知具備履行能力,卻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從而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嚴格限制,從根源上杜絕以拘代執現象的發生。

 

(二)賦予被執行人申訴救濟的權利,切實保障被執行人合法權益

 

新《民訴法》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被執行人對于拘留不服,提出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如此規定事實上剝奪了被執行人進行救濟的權利,即使復議結果為不應當適用司法拘留,拘留已經實施,權利遭侵害的后果也無法挽回。這樣的規定,與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之間缺乏系統對應性。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不難看出,《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比較靈活,只要被拘留人或者他的親屬找到擔保人或者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停執行。《民訴法》對于上述規定也應當加以借鑒,防止出現權利被侵害的事實無法挽回的情形

 

(三)成立專門的司法拘留所,對被執行人依法進行看管。

 

隨著司法警察隊伍的發展壯大,人民法院已經具備了設立司法拘留所的條件和組織能力。對于司法警察承擔司法拘留的實施,在未來的《強制執行法》中得到體現,從而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障。設立專門的司法拘留所,能夠更好的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便于執行法官隨時掌握被拘留人的思想動態。對每一個被拘留人進行有針對性的管教,配合執行法官提高執結案件的效率。同時使得整個看管過程,處于法院全程監控之下,也有利于被拘留人人權的保障。

 

(四)對于適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做出相應規定

 

對不應適用拘留以及應當解除拘留的情形盡可能作明確的規定以防止拘留措施的不當適用。可作如下規定:債務人確實無履行能力的不應當予以拘留;被拘留人已就債務提供相應擔保,或者拘留期限屆滿,或者債權已經獲得清償時,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拘留。’另外,我國臺灣地區之《管收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情形也可資借鑒,該條款的內容是:“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后未滿二月者;現摧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其情形發生于管收后者,應停止管收。”

 

在目前執行形勢十分嚴峻,“執行難”幾乎成為民事司法領域中“不治之癥”的情況下,提出被執行人權益保障問題似乎顯得有點不合時宜。但正如在處理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二者關系問題上我們不能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一樣,在民事執行問題上我們也決不能“矯枉過正”,片面強調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而忽略了債務人正當權益與基本人權的保障。謹慎地尋求二者之間的平衡、公平地保護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民事強制執行法所要解決的重大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