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之實施路徑
作者:呂超 發布時間:2013-04-18 瀏覽次數:856
【論文提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所發揮的作用是任何國家都不可或缺的,在司法實務中往往會遇到偵查人員不出庭作證就難以查明案情甚至不能查明案情的情形,所以不管從司法實踐還是從世界法治的趨勢來看,我國都應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予以明確詳盡的規定。本文以刑事冤假錯案為切入點,通過分析目前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困難與障礙、必要性及可行性等相關問題,從而提出構建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的建議,以期更好的指導司法實踐,從而達到抑制違法偵查行為、保障人權、實現司法公正的效果。
最近幾年發生多起人神共憤的冤案,佘祥林案、聶樹斌案以及趙作海案,這些冤案不僅讓正義者悲憤,旁觀者震驚,知情者同情,更讓人產生一種巨大的恐懼和不安全感:在法制日漸完善的今天,我們的權利有時候仍然形同虛設。不得不說這些冤案的發生在很大程度上與偵查人員沒有能出庭作證有關,偵查人員往往是案情一手資料的掌握者,甚至是第一知情者,他們通過訓練有素的偵察技術對案件的全面性、關聯性以及精準性有所了解和把握,如果他們能出庭作證并通過控辯雙方的質證,那么無疑將很大程度推進"疑罪從無"、"疑罪從輕"原則在判決中的適用,也會相應大量減少冤假錯案的產生。
一、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現實困難與障礙
雖然今年刑訴法進行了大刀闊斧的修改,第57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的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這可謂是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在法律上的明確規定,然而這一規定僅僅適用于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庭調查中,缺乏普適性和可操作性。在實踐中偵查人員一般不出庭作證,檢察官很少申請其出庭作證,辯方律師申請其出庭幾乎得不到批準,法官一般也不愿意傳喚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若需證明某一事實情況,偵查機關多以單位名義出具"情況說明",既不在這些所謂的證據上簽名,也不接受辯方的質證,針對這一訴訟"特色",有學者將偵查人員不出庭作證的常態列為中國刑事訴訟證人不出庭的三大怪現狀之一,稱"這種'偵查員特權'是對法治的一種反諷" ,同時這一現象也從另一層面映射出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存在很多困難和障礙。
(一)我國現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存在的問題
1、沒有明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身份。雖然目前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均規定了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但是在實踐操作中卻面臨一個很尷尬的局面,即"身份問題",如何"名正言順"的出庭作證成為偵查人員行使證明權的一處硬傷。在庭審中,專門機關人員和訴訟參與人均有自己作為刑事訴訟主體的身份地位,但是偵查人員出庭時就面臨沒有身份的問題,不知道該如何自處,這在很大程度上挫傷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積極性,阻礙偵查人員出庭作證。
2、沒有明確應當出庭的偵查人員范圍。立法不統一會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大問題,尤其目前我國法官素質層次不齊,實踐問題就更加突出。目前最高院的《解釋》和最高檢的《規則》都對偵查人員的范圍有所規定,依據《解釋》規定,偵查人員包括鑒定人、勘驗筆錄制作人、檢查筆錄制作人三種人,而依據《規則》規定,偵查人員是指從事案件搜查、勘驗、檢查等活動的人。究其本意而言,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就在于讓所有參與案件偵辦的人員,在法庭需要時出庭作證,以解決庭審中遇到的問題。因此,立法不應當采用列舉的方式加以限定,這無形中窄化偵查人員范圍,使得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變相喪失作用。
3、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情形規定不夠完善。司法實踐中需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情形很多,但是目前只有"兩高三部委"《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第六、七條對此有較明確的規定,當然法律不可能概括所有的情形,但是諸如辯方對控方列舉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筆錄等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有異議的常見現象應當列明,如果不明確法庭就會以于法無據不予理會,所以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情形得到立法確認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制約性因素
1、訴訟模式呈流水作業式。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司法實踐中更多體現的是配合,而很少體現相互制約,導致"流水作業"訴訟模式的形成。偵查、起訴和審判完全獨立、互不隸屬,導致警法分離,偵查人員沒有義務出庭作證,他們只要偵查完畢移送檢察機關之后就算完成任務,而且立法賦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監督主要為事后監督,因此很難對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起到全面有效的監督。這樣,偵檢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就直接決定法院的裁判結論,法院的審判成了偵查結論的認定步驟,法院成為繼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之后的"第三追訴機構",發揮追究犯罪"拾遺補漏"作用 。因此這就造成偵查機關的訴訟活動隨著偵查終結而終結,出不出庭作證顯得無關緊要,是否出庭作證的決定權完全掌握在偵查機關自己手里。
2、國家本位和官本位的社會文化根源。在刑事訴訟中,國家本位主義主要體現在把刑事訴訟活動工具化,起到打擊犯罪、保護國家利益的作用,而忽視人權的保障。傳統觀念中,國家利益永遠凌駕于個人利益之上,強調國家對個人的"權力"以及公民對國家的"義務"。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享有與控方相同的權利,不可能享有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權利,偵查人員也不可能出庭作證。
公安機關在實踐中權力很大,不僅對于治安案件有管轄權,而且對于刑事案件也有管轄權,相比于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與民眾的接觸更多。受到"特權主義"的官本位思想的影響,偵查機關認為其自身是詢問或訊問的主角和發動者,在整個國家權力體系中居于重要地位,豈能成為被質問的對象?有些偵查人員具有強烈的"優越感",讓其屈尊下架出庭作證接受曾經被拘留、被訊問人的質詢,其認為有損偵查人員的形象。
3、司法潛規則和司法政治化的影響。潛規則是指人們認可的以隱蔽形式存在的行為約束。司法潛規則表現為不為公眾所知曉而事實上存在于司法機關在司法人員適用法律過程中發揮實質性作用的非正式法源,具有書面性,比如公檢法部門聯席會議紀要、政法委意見、上級對下級的批復等,這些書面文件一般不會出現在裁判文書中,由于缺乏公開性,容易導致司法變異,甚至成為個人推卸責任的工具。
司法政治化的突出特征就是行政化的運作方式。從20世紀末開始,下級法院的黨組成員要由該下級法院的上級法院與地方黨委的組織部門協管,在這種背景下,必然會出現組織形式行政化,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指導甚至是干預,更甚至于出現某些黨政領導對案件指手畫腳的現象。在這種強烈的政治色彩下,法官的個人作用、個人對于法律的忠誠理解已淹沒在集體行動中,案件的結論其實早已有定論,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更顯得可有可無。
二、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分析
偵查人員不出庭作證會引發很多問題,本文開篇已經提到近幾年我國冤假錯案的發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偵查人員未能出庭作證造成的。當然冤案只是其引發的問題之一,偵查人員不出庭作證還有其它弊端:一是在相當一部分案件中,由于偵查人員掌握案件具體資料,如果其不出庭作證,導致案件只能依靠書面證據和其它證據證明,導致證據無法形成完整鏈條,無法對被告人的罪行進行有力證明,最終放縱犯罪;二是我國一些地區存在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現象,這部分證據幾乎被偵查機關完全掌握,被告人沒有有效途徑獲取這些證據,從而不利于自身權利的保護。
可見如果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對于查明案件事實有重要意義,在很大程度推動案件進展,使審判機關對犯罪的追究做到不枉不縱。
1、抑制違法偵查行為與實現程序公正的需要。上文提到的刑訊逼供問題一直都是理論界非常關注的問題,而且普通民眾對此也非常害怕,雖然近些年我國對待刑訊逼供態度堅決,實踐中刑訊逼供現象也有所下降,但是一些地方刑訊逼供仍然時有發生。如果偵查人員能夠出庭作證,將大大降低刑訊逼供的發生,因為讓被告人與偵查人員當庭質證,法官將通過這樣的過程形成心證,將非法取得的口供排除證據范圍,從而起到抑制違法偵查的效果。
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案件的證明對象不僅應包括實體性事實,還應包括程序性事實。偵查機關行使國家偵查權,這種權力的內容十分寬泛,且具有強制性,為偵破案件偵查機關可以采取多種手段,同時,由于偵查權力的強大,其指向對象的合法權利受侵害的危險性也相應增大。為防止這種不良傾向,我國法律規定由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然而這種監督通常是一種事后監督或書面監督,在實踐中收效不大。如果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讓其就有關問題接受辯方的質詢以及公眾的監督,無疑增強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
2、提高訴訟效率與和節省司法資源的需要。庭審中,對于案件事實有重大影響的證據,被告人尤其是經驗豐富的辯護人常常稱這些證據是偵查人員非法取得的,從而使得關鍵證據的證據效力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由于公訴人并不是證據的直接收集者,所以對于此難以回應。這種情況下法庭只能宣布延期審理,往往等待補充偵查,這就拖延了訴訟時間。但是如果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就可直接對辯方的提問作出回應,從而使得法庭能夠更及時的審理,提高訴訟效率。就控方而言,偵查人員出庭也有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因為偵查人員出庭可以強化控方所掌握證據的證明力,節約司法資源。
3、庭審改革與訴訟模式重構趨勢的需要。經年以來,我國一直試圖確立對抗制的審判方式,至今雖未真正形成,但"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構造己具雛形,庭審改革步伐一直未停,改變以偵查為中心的流水作業式的線形訴訟構造,最終建立完善的以裁判為中心的三角形訴訟構造是大勢所趨。通過加強控辯雙方的對抗來實現庭審的實質化是改革的一個根本目,旨在建立控辯對抗的訴訟模式,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無庸置疑是題中之義,只有將審前程序之一的偵查程序納入到司法審查之中,才能實現真正的對抗式審判方式,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接受法庭調查,正是法庭對偵查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必經程序。
(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可行性分析
1、符合刑訴目的之功能作用。我國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是追求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根本目的是維護憲法所確立的制度與秩序。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往往是作為控方證人出庭,控方追求的目標是通過庭審、通過舉證出示具有關聯性的客觀、合法的證據、通過質證、辯論,使證據被法庭采信,從而達到指控的犯罪成立。所以,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目標是符合控方利益的。從另一方面而言,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可以接受辯方的直接言詞質問,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被告人及辯護人質證權的需要,客觀上有助于實現訴訟公正。
2、具備法律依據之條件。雖然目前我國關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法律規定還比較粗糙,相關的證據規則也不夠完善,但卻在不斷進步。今年的刑訴法進行了大幅度修改,前文中已經提到第57條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作出明確規定,雖然僅僅是在排除非法證據方面適用,但是令我們欣慰的是立法者已經開始注意到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重要性,相信在將來勢必還會拓展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范圍。此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對于偵查人員職責和素質要求的規定,也表明偵查人員具有出庭作證的資格和能力。
3、司法實踐提供寶貴經驗。盡管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在我國未作為一項制度確立下來,但司法實踐中的不少司法機關已經開始進行積極的探索、嘗試,并且取得一定效果和有益經驗。2002年4月17日,北京市豐臺區法院在一交通肇事案庭審中首次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此舉被譽為"新中國的第一次"。之后,山東、天津等地也相繼進行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探索。 "個別案件這樣去試,將來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時候可能就成為一條基本規定了" ,從個別案件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后的各界反映來看,公眾對此做法是肯定的。一個個實證案例的發生表明,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能夠幫助公訴人準確及時的指控犯罪,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對實現公正高效的審判起到了極大的促進作用。
三、構建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的初步思考
(一)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原則和觀念的樹立
1、基本原則的確立。從證據體系上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屬于證人制度范疇,其目的在于證明案件的客觀事實。因此,構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必須堅持刑事訴訟法學有關證人證言的基本原則。首先,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應當以直接言詞原則。即偵查人員必須自己出庭作證,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和控辯雙方的詢問,直接以言詞回答,經過質證才能作為證據使用。其次,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應當以自然人的角色出現。要求偵查人員不能以偵查機關的名義作證,而且法官需要在核實偵查人員的真實身份后才能允許其出庭作證,否則未經核實身份的證人證言同樣不能作為案件的證據。再次,偵查人員應當分別作證。在庭審中,偵查人員應當分別作證,分別接受法官和控辯雙方的質證,而且只能在其作證的時候在場,不允許其參加或旁聽案件的審理。
2、觀念的更新。思想是行動的指南,只有解決好思想問題,才能更好的引導行動。第一,必須消除偵查人員的特權思想。偵查人員應當培養權利本位的訴訟理念,要對自己的身份重新定位,雖然代表國家行使一定權力,但是這種權力不容濫用,也不容無限膨脹。此外偵查人員還要樹立"公訴中心"的工作理念,真正為刑事訴訟整體服務,接受"警察是控訴人的助手"、"警察是法庭的仆人"等現代刑事訴訟理念,把應控辯雙方和法官的要求出庭接受質證看作自己應盡的職責。第二,革除檢法人員"怕麻煩"的觀念。長期以來受傳統訴訟模式的影響,在法官和檢察官的思想理念里都形成了偵查人員不出庭作證的習慣,而且在一些法官和檢察官的潛意識里存在"怕麻煩"的思想,他們認為偵查機關移送的卷宗已經很完備了,沒必要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來要求證人特別是偵查人員出庭作證。
3、理清偵訴審間關系。確立符合現代訴訟規律的訴訟模式,必須改變公檢法三機關間"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確立法院最終裁判的權威地位,實現從"訴訟階段論"向"審判中心論"的轉變。首先,理順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的關系,加強檢警合作。建議將檢察機關對偵查行為的監督權提前到審判前行使,必要時也可以對偵查取證活動進行適當的指揮和引導;在案件偵查終結后還要保持溝通合作,以應對起訴、審判時向法庭作證的需要。其次,理順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的關系,樹立法院在訴訟中最終裁判的絕對權威地位。通過庭前審查程序、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直接言詞規則,將偵查人員的偵查行為納入到司法審查機制之中對其進行司法控制,賦予法院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通知權以及對拒不出庭人員的強制出庭權和制裁權,明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時與法院的關系是證人和法庭的關系,從而真正以庭審為中心實現司法獨立,使法庭的審判程序更加公正、審判后所作的裁判更具權威性。最后,理順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的關系,確保審判機關的獨立審判功能。只有確立司法審判的中心地位,審判機關才能超然于公訴機關之外居中裁判,保證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從而避免刑事庭審的形式化。
(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制度完善
1、偵查人員的身份及其訴訟地位的界定。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傳統的國家,其立法并不專門對偵查人員身份予以規定,人們也認為沒有必要專門規定,因為完全可以包括在證人的范圍內,但是在我國由于沒有這樣的傳統,那么就有必要通過立法給予指引明確。偵查人員擔負著偵查職能,但并不妨礙其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目前就我國而言,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訴訟地位根據不同情形有所不同:一是偵查人員就其刑事偵查活動需要出庭作證的,其身份仍然是證人。偵查人員就其刑事偵查活動需要出庭作證的情形很多,如在巡邏時發現的犯罪情況,犯罪行為人的自首行為,現場勘驗、檢查、搜查、扣押、辨認或通過其他偵查手段獲取證據等等,這此情形都有可能需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偵查人員是通過以上方式得知案件情況的,應當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二是偵查人員如果作為一名普通公民親眼目睹或者經歷刑事案件的發生,則此時偵查人員應當以普通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不能承擔本案的偵查職能,因為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擔任過證人的回避情形。三是偵查人員并沒有親身經歷刑事犯罪行為,但在案發后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為案件提供了足跡、痕跡、文件等方面的檢驗、鑒定。這個時候偵查人員實質上是以鑒定人的身份出庭作證的。
2、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內容。偵查人員刑事偵查權力的具體內容不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內容也有所不同,包括程序法上的事實和實體法上的事實。程序法上的事實主要是指常規偵查行為,包括詢問被害人的筆錄、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筆錄、勘驗檢查筆錄等筆錄,但是偵查人員在制作這些筆錄時,也會由于疏忽大意等個人因素使得記載的事實發生偏差,既然存在問題,就有必要在此情形下讓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詢問,接受辯方的質證,從而影響法官的證據認定,排除非法和不真實的證據,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實體法上的事實主要是指偵查人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親自感知的有關犯罪行為實施的過程以及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意義的犯罪情節或其他法定情節。偵查人員應當以言辭的方式向法庭陳述并接受交叉詢問。主要包括:(1)目擊犯罪發生的事實;(2)當場制止、抓獲正在實施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的過程;(3)受理案件情況,包括有無自首情節等;(4)拘留、逮捕過程;(5)訊問中犯罪嫌疑人的態度,其中包括供述態度、有無立功表現等;(6)其他實體法事實。
3、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啟動程序。當然,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啟動權屬于法庭,但是控辯雙方應當享有申請權,即可以向法庭申請要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這就意味著法律應當規定在庭審前和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認為偵查人員有必要出庭作證的,可以向法庭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法庭許可后,由法庭書面通知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在庭審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也可自行書面通知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當然對于拒不到庭的偵查人員,法庭可以采取強制措施促使其到庭。
(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具體操作
1、偵查人員作證的豁免事項。免予作證的特權主要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慮,"某種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質要求被信任,誠實以及信息溝通的保密作為其存在的關鍵" 。因此在構建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時,規定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豁免事項是非常必要的,因為偵查人員在偵查取證中往往采取一些秘密手段,一旦出庭作證就有可能暴露偵查機密。偵查機關對通過秘密手段獲取的證據保密的目的不在于案件本身,而在于保證實施秘密手段的方法和途徑不為外界所了解,同時保證實施秘密手段過程中涉及到的、仍需在未來的偵查活動中發揮作用的警方情報員不會暴露。偵查人員出庭后,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時,涉及到偵查秘密的情況,如果偵查人員如實作證,可能對當事人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對于在庭審仍需保密的情況,我國立法可以規定偵查人員在此時享有拒絕回答涉及公務秘密的問題的特權。
2、偵查人員違反作證義務的責任。為確保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法律應當規定偵查人員在應當出庭作證而未出庭作證時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這種后果有別于一般證人違反作證義務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它一般表現為行政處分,法官可以對偵查人員無故不出庭的事實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安機關的紀律部門,因為出庭作證不僅僅是偵查人員的義務,更是偵查人員的職責。相應地,在公安機關內部建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保障機制,各級公安機關也應當給予偵查人員提供出庭作證的條件,對于在接到法庭傳票后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警察證人,紀律部門應當給予警告、記過、降職、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另外,偵查人員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如果偵查人員證人在法庭上故意隱瞞案件事實真相,捏造事實作虛假證明,或者幫助隱瞞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故意為被告開脫責任,或者對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手段拒不承認,證據確鑿的,可應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這種制裁可以是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應當視同一般證人作偽證一樣,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應當從重處罰。
3、控辯雙方進行交叉詢問和質證。至于偵查人員在法庭審理中如何具體作證,筆者認為應當完全等同于普通的證人作證,要接受控辯雙方詢問、質證以及法庭的詢問,承擔證人的義務。前文已經提到,一些偵查人員的特權思想很重,正是這種特權思想的存在才有必要再次強調交叉詢問質證的重要性,不管是審判還是偵查都是為了探究事實真相,懲罰犯罪,所以只有認識到這些,糾正觀念才能實現有效的詢問質證。
(四)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相關保障配套措施
任何制度單獨都不可能充分發揮作用,都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同時做好一定得實施準備。
1、建立保障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證人保護制度。國家有責任保障證人及其家屬的人身安全,建立對偵查人員及其近親屬的有效安全保護制度應從以下三方面入手:一是組建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負責對證人保護和協調工作,在此機構中特別設立針對偵查人員保護的部門。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負責保證必要的每個環節都能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偵查人員專設的部門要特別注意偵查人員的職務性特征,側重保護采取秘密偵查而隱藏在犯罪組織中的臥底警察或偵查人員。二是事前保護與事后保護相結合,側重事前保護。事前保護包括:對偵查人員的身份進行保密,利用技術手段改變偵查人員的聲音或錄像圖像,在開庭前為其設置專門的等候區域,特殊情況下也可在開庭時將其安排在被告人和他人看不見的地方。三是適當擴大保護范圍。對于偵查人員的保護,不僅僅要保護其本人的人身安全,對其親屬安全的保護也是極為重要的,應將保護范圍延展至與其具有密切利害關系的近親屬。
2、職務保障措施和必要的物質保障。在我國公安系統中,警力與要處理的工作相比,存在很大不足,所以基層公安機關往往聘用大量臨時人員來處理這類問題,但是仍然存在警力不足的情況,警察不僅要對治安案件處理,而且也要對刑事案件進行偵辦,如果再出庭作證,那么警力不足就顯得更加突出了。因此,實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應對警力投入進行匡算,在此基礎上增加相應的警力編制,特別是偵查人員的編制。此外所需要的經費也要相應的提高,如解決承辦案件偵查人員所面臨的花費:交通費、差旅費、食宿、補貼等,偵查人員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花費的支出應當由國家負擔。經濟補償對于保證偵查人員出庭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完善偵查人員出庭制度時必須予以解決。
四、結語
雖然今年我國《刑事訴訟法》進行大規模修改,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在新增條款中得到明確規定,但是僅適用于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庭調查中,在實踐中還缺乏普適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本文立足于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的構建,通過分析相關具體問題,以期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司法實踐提供幫助。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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