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轉包,代位權訴訟是否成立
作者:孫艷梅 發布時間:2013-04-16 瀏覽次數:642
某縣政府對其轄區某大橋建設工程公開招投標,由甲公司中標,并且甲公司明確承諾不非法轉包工程。其后甲公司與陳某簽訂合同將該大橋工程非法轉包給陳某施工。該工程于2011年驗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時至今日陳某與甲公司仍未就工程款進行相應的結算。在施工過程中,陳某向何某借款154萬元,并向何某出具借條且加蓋該橋項目部印章。后何某以陳某系建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享有某縣政府的工程款債權為由,代位從某縣政府欠付甲公司工程款中求償以實現債權。
觀點一:代位權訴訟不成立,本案中涉及四者債權債務關系,原告何某享有的代位權指向的是甲公司而不是某縣政府。另本案工程款未進行結算,應當駁回原告起訴。
觀點二:代位權訴訟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建設工程禁止違法轉包,但轉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建設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后,實際施工人即享有工程款的請求權,因此實際施工人不僅可以向違法轉包人主張工程款,也可以直接向發包人主張,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根據該規定,發包人可以成為實際施工人的債務人,故陳某作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因所欠債務較多,怠于向某縣政府及甲公司行使債權,對原告的債權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原告代位行使其債權,并無不當,且工程款結算只是時間的問題,法庭給予一定的結算時間后,明確工程款具體數額后對原告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觀點三:代位權訴訟成立,但本案工程款未進行結算,即雙方債權債務數額不確定。原告的代位權訴訟不具有其權利保護要件,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即本案代位權訴訟不成立,應當駁回原告何某起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被告某縣政府不是陳某適格的債務人,原告的起訴不符合合同法關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規定。
第一、代位權制度是對合同相對性的重大突破,其直接影響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權益。這就決定了我們不能過分擴大其使用范圍。本案中存在三個債權債務關系,即何某與陳某的借貸關系、陳某與甲公司建筑物施工合同關系、甲公司與某縣政府建筑物施工合同關系。原則上何某提起代位權訴訟只能是代陳某向甲公司主張,而不能直接向某縣政府主張債權。
第二、根據轉包合同的約定,應當認定陳某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甲公司在承包工程時,已對被告明確承諾不非法轉包工程,之后非法進行工程轉包時,根據施工合同的約定,甲公司與被告某縣政府之間存在因建設工程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某縣政府是甲公司的債務人。建設工程禁止違法轉包。陳某與甲公司之間形成的轉包合同關系不合法,轉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實際施工人享有工程款的請求權。但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內承擔連帶責任。該規定確認了實際施工人向違法轉包人主張工程款時,發包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但是該責任不是直接責任,而是補充責任。如果是直接責任的話,即可能使當事人規避法律,縱容了違法轉包行為的發生,因此某縣政府并不是陳某的直接債務人,原告代位行使債權,即可能對該工程款的債權人甲公司的權益帶來影響。
第三、依據代位權制度的相關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以主債權和次債權的成立為條件,而“債權的成立”不僅指債權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要求債權數額亦應當確定,這種確定既可以表現為債務人、次債務人對債權的認可,也可以經人民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的裁決加以確認。本案中被告某縣政府與甲公司、陳某尚未對工程進行審計及決算,說明次債權的數額尚不確定。且反映出陳某并非怠于履行債權,而是客觀上實現債權的條件尚未成就。
綜上,本案中代位權訴訟不成立,應當駁回原告何某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