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1523時許,吳某及范某、杜某、杰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江蘇省泗洪縣青陽鎮“1758”酒吧喝酒。期間,吳某結識獨自一人在酒吧喝酒的女青年曹某某,因見曹某某衣著暴露且又醉酒,即產生將曹某某帶至賓館奸淫的念頭。次日1時許,吳某將醉酒的曹某某從“1758”酒吧帶至某賓館210房間內,強奸了該女,后范某、杜某、杰某等人到該房間,先后強奸了曹某某。案發后,吳某在親友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1984】法研字第7,1984426日印發)指出,“二、如何認定強奸罪中的暴力、脅迫和其他手段?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婦女無法抗拒。例如:利用婦女患重病、熟睡之機,進行奸淫;”本案中,吳某明知是醉酒無反抗能力的婦女,伙同他人對其實施奸淫,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吳某、范某、杜某、杰某四人對曹某某實施奸淫,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屬于輪奸,依法應從重處罰;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吳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吳某的行為屬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依法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綜上,法院于2011125日依法判決吳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宣判后吳某服判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