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向李某借款10萬元,未約定利息,借期一年,王某為連帶保證人,事后張某與李某約定月息二分,未告知王某,借款到期后張某還款24000元,張某與李某約定此為對利息的支付,本金仍為10萬。后張某拒不履行剩余借款,李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擔對10萬元本金的擔保責任,王某只愿承擔76000元的擔保責任。

 

觀點一:既然債權人和債務人訂立借款合同時未對利息進行約定,其后雙方關于利息的約定及對于2400元給付性質的約定不能對抗保證人,在保證人看來這24000元只能看作對本金的償還。因為若債權人和債務人訂立借款合同后未對利息進行約定則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會因為這24000元的給付而減輕到76000元,此時若仍認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債權為10萬元無疑會加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故保證人此時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債權”應為76000元。

 

觀點二:雖然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利息的行為并未征得保證人的同意,但此行為并不增加保證人的擔保負擔,因為其仍然只對10萬元本金及逾期法定利息承擔保證責任。故保證人此時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債權”仍應為10萬元。

 

筆者認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債權仍應為10萬元。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債權人與債務人變更主合同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只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而已,并不是完全免除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具體到本案,債權人與債務人雖然事后約定利息,但債權人并沒有要求保證人對該約定利息承擔保證責任,故保證人仍應對主債權10萬元承擔擔保責任。

 

二、本案中并沒有加重保證人的擔保負擔。觀點一認為若債權人和債務人訂立借款合同后未對利息進行約定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會因為這24000元的給付而減輕到76000元,但我們換個思路想一下,若債權人和債務人訂立借款合同后未對利息進行約定,但于借款當天債務人又向債權人借了一筆24000的款子,借期也為一年,到期后雙方約定所還24000元為后一筆借款的給付,很顯然此時保證人并不能主張該24000元還款為自己所擔保債權的給付。同理本案中保證人也無權主張該24000元還款為自己所擔保的10萬元主債權的給付。既然保證人選擇了為債務人擔保,就應該意識到自己擔保行為的法律效果,并不能因為其提供了擔保而限制債權人和債務人進行民事活動的自由。
 

三、從擔保制度存在的意義來看,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若一味的強調對擔保人的所謂“保護”,則不利于鼓勵交易和維護交易的穩定性。(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