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與華某兩人201110月經媒人介紹認識,初次武某家給華某見面禮5千元,20128月雙方家庭商量兩人結婚事宜,按照當地風俗武某給華某2萬元用于買三金首飾及電器陪嫁物品,9月又以華某名義存款6萬元,存折由武某保留,但當天又被華某拿去。三天后雙方舉行結婚儀式,結婚儀式后十天華某繼續外出打工,12月華某回當地治病,20121226日雙方領取結婚證,當晚華某在武某家過夜,第二天被華某母親接走。

 

武某起訴稱華某在舉行結婚儀式共同生活十天期間,前幾天華某謊稱來月經,后幾天將華某小侄女帶來隔在中間睡,華某不和其過夫妻生活,故雙方發生爭吵,華某外出打工,武某要求與華某離婚,并返還彩禮8.5萬元。

 

庭審中華某虛構清單,證明8.5萬元全部花完,如“三金”2萬元,四床被子價值8400元,電腦價值6000元、電動車3500元等,另打工期間3個月消費15千元,從事美容美發專業需要學習1萬元,入股美容美發店2萬元。但武某質證電腦是3800元,在街上哪家配置可以調查,華某無法狡辯情況下認可3800元為實際價格,庭后調查“三金”8000元,四床被子合計800元,電動車1750元,入股美容美發2萬元無書面證據證明,華某對彩禮使用情況存在虛假陳述。

 

婚約財產糾紛一般發生在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之間,常見情形為男方起訴女方及其父母作為共同被告。但也有男女雙方在已經登記結婚情形下,一方來法院起訴另一方要求離婚并返還彩禮。婚姻法解釋(二)》規定了二種已經登記結婚可以要求返還彩禮的情形,即第十條(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而實際辦案中如何認定雙方“確未共同生活”,并沒有明確的辦案標準。

 

有觀點認為在一起有夫妻生活就視為共同生活,但該說法是否妥當。實際生活中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具體情形有很多,如為籌備結婚儀式,或沒房子各自住在自家以及分居兩地等情形不一而足,但雙方往往有時會在一起,有夫妻性生活。既然雙方已經辦理結婚登記,但并未在一起,是否就視為法律上規定的“未共同生活”情形?是依據共同生活時間長短來界定,還是以雙方在一起有夫妻性生活為依據,仍需要具體界定,最終界定標準還是要明確共同生活具體含義。

 

筆者認為共同生活是指雙方較為長期、穩定的生活,包括夫妻生活、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要求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事實居住在一起,共同承擔生活的義務,是否有夫妻生活只是共同生活的一種參考因素,而不是決定因素。夫妻關系本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雙方在生活中權利義務要彼此承擔、物質經濟上要相互扶助、感情上相互依托,故在處理案件中要綜合考慮,不應武斷的認為兩個人在一起,或進行過性生活,就簡單的認為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如果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時間短而一方之前收取彩禮比較多,感情上的撫慰交流很少,共同生活期間沒有大的共同消費支出,那么,便不能以有共同生活作為不退回彩禮的理由。

 

在上述案例中,華某認可共同生活十天,前幾日月經,后其侄女只是來住了一晚,期間有過性生活。由于夫妻性生活屬于個人隱私,無法辨別雙方性生活是否確實存在。然而綜合全案,雙方結婚前認識近一年,緊靠電話一周聯系一次,見面數次連親吻等親密行為都從未發生,武某木訥老實,華某能言善辯,對雙方實際結婚目的以及婚姻生活難以加以定論。后經法院調解,華某同意返還彩禮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