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猛:中小微企業民間融資路徑的法律規制
作者:吳猛 發布時間:2013-04-12 瀏覽次數:786
大企業富國,小企業富民。在非公企業日漸成為我國重要經濟支柱的時代背景下,占全國企業九成以上的中小微企業卻面臨著融資日逾艱難的困境。據一項調查表明:目前資金"緊張"的中型和小型企業分別占46.3%和51.3%,比2010年的調查提高了15個百分點。 中小微企業為尋求資金來源只能求助于民間路徑,從而刺激了民間借貸的活躍。但由于民間借貸存在交易隱蔽、風險不易控制、正常的民間借貸和非法集資等刑事犯罪活動交織等特點,極易引發中小微企業資金鏈斷裂,形成區域性金融風險,影響社會穩定。據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2011年民商案件統計顯示,民間借貸糾紛的被告80%以上是中小微企業。而在涉及中小微企業的各類合同糾紛、勞動爭議糾紛中,大多又與中小微企業資金鏈斷裂有直接關聯。為此,迫切需要從制度層面規范引導民間融資活動,促進中小微企業健康發展。
一、中小微企業貸款難成因與民間融資的特點
我國金融制度格局是以國有銀行為主的壟斷系統,具有金融抑制性。國有銀行從自身盈利和防范風險出發,主要滿足國有或大型民營企業的需求。中小微企業通過銀行融資阻力重重。
(一)抵押貸款難。中小微企業資產有限,尤其是小微企業大多是租賃廠房經營,缺乏銀行認可的土地、房屋等有效抵押資產而無法獲得銀行貸款。
(二)浮動抵押受銀行排斥。雖然《物權法》第181條規定了動產浮動抵押的方式,但是,銀行對中小微企業以動產抵押仍加以排斥。這主要由于浮動抵押財產的不確定性以及借款人所擁有的較大處分權,不可避免地會給貸款人債權實現帶來諸多風險:(1)浮動抵押物的價值可能在固定化之前減少,貸款人不能得到完全受償。(2)浮動抵押權的實現常被擱置在某些優先擔保物權和債權之后。(3)浮動抵押可能會因抵押人的抵押規避行為而流于無效。同時我國對浮動抵押制度監管乏力,導致浮動抵押權人的權利實現很難得到保障。因此,銀行出于貸款資金安全考慮,通常堅持傳統物保加擔保公司等擔保方式,拒絕采用該項制度貸款。
(三)無形資產抵押貸款難以實現。中小微企業的產品和技術大多缺乏科技含量,企業及產品品牌的信用度不高。加之目前我國知識產權的評估還沒有形成系統化,規范化的體系,一定程度抑制了銀行向中小微企業發放貸款的動力。
(四)政府貸款政策扶持力度不夠。如貸款稅收扶持、貼息扶持和擔保扶持的量小面窄。對中小微企業發展戰略、產業政策、市場信息等引導不夠等。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需求往往會創造供給,如果中小微企業無法從體制內的金融渠道滿足其資金需求,則必然轉向非正式的融資渠道。有數據顯示,目前中國地下(民間)信貸量介于7405億元至8164億元之間,地下融資規模占正規途徑的比重為28.01%。2而據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2012年一季度對100家涉訴中小微企業的抽樣調查表明,近七成企業的創業資金從民間借貸獲得,民間借貸是中小微企業融資的主要路徑依賴。并表現出與正規融資渠道截然不同的特點:
1、高額利息嚴重加大企業成本。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具體的司法解釋,規定民間借貸利息不得超過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以上。但實際借貸利率遠遠超過該標準。有的放貸人為規避四倍以上的規定,往往采取預先扣息或虛高借據數額等方法,使實際履行利率高于約定利率。借貸利率通常約定為月息2分至3分之間。有的綜合年利率甚至高達100%,遠遠超出企業的年平均利潤,嚴重加大中小微企業的經營成本。
2、借貸行為具有不規范性和盲目性。中小微企業通過民間借貸融資具有手續簡便、不拘于形式、方便靈活等特點。但由于是發生在熟人之間或建立在借貸雙方信息對稱的基礎上,很多當事人采取白條或口頭約定的方式,借貸形式不規范、擔保不完備,極易發生糾紛。同時,一些中小微企業主為解資金燃眉之急,不計后果盲目借貸,一旦企業盈利不佳或出現虧損,根本無法支付過高的利息負擔,借貸雙方也容易產生糾紛。
3、從業食利者眾。隨著國家對民間融資活動的逐步放開,民間借貸呈現出專業化、中介化等新特點。不僅各類投資公司、咨詢公司、典當行、擔保公司等中介機構紛紛介入民間借貸。還有一些非法或涉黑背景的中介機構以非法集資等形式吸取民間資金從事高利轉貸,通過以貸養貸牟取暴利。并催生了專門從事追討債務等職業群體。形成了中轉環節多、食利者眾的利益鏈條。
二、中小微企業融資民間路徑存在的問題
中小微企業不規范、盲目的民間融資行為會對企業的正常生產甚至對社會穩定、經濟發展、金融安全產生許多不利影響。擾亂了國家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影響銀行的信貸資產質量。同時,社會食利階層增加,也增加了社會風險隱患。
1、容易演變為非法集資。民間借貸具有廣泛的社會基礎,長期以來也是相當部分中小微企業融資的重要來源。但由于民間借貸是私人資本市場上自發的資金融通行為,屬體制外金融,缺乏有效監管。民間放貸人基于自己的利益判斷作出趨利性選擇,在高額利息回報的誘惑下,容易演變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高利轉貸等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據最高人民法院提供數據顯示: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資類案件超過一萬起,涉案金額1,000多億元人民幣,并以每年約2,000起、集資額200億元的規模快速增加。如"億萬富姐"吳英集資詐騙案。再如起始于2002年、終結于2008年的湖南湘西特大系列非法集資案,時間跨度長達6年,涉及34萬人次6.2萬余群眾,涉案企業20家,涉及本金總額168億元。3該系列非法集資案歷時之長、涉及人數之眾、涉案金額之大以及引發后果的嚴重性,極為罕見。
2、誘發金融風險。民間借貸的利率遠遠高出銀行存款利率,吸引了大量資金分流出銀行體系,削弱了國家金融的市場供給能力。同時不利于中央銀行對市場資金利率的統一管理,弱化了國家運用利率杠桿調控資金供求關系的水平,擾亂了國家對儲蓄與借貸等金融管理秩序,極易誘發金融風險。
3、危害經濟發展。無序的民間借貸行為還會影響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和經濟結構的調整,使部分應淘汰企業得以茍延殘喘。一些企業主為支付高額借貸成本,不惜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或投機經營追逐暴利,導致實體經濟虛化和市場競爭無序,動搖國民經濟的根基。
4、影響社會穩定。目前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中,同一主體為被告的系列訴訟呈爆發性增長。被告一般是大量對外舉債的中小微企業主。他們一旦面臨資金鏈斷裂的危機,往往以"跑路"收場。引發連環訴訟,勞資糾紛、職工群體上訪等不穩定事件。
5、滋生各類犯罪。因民間借貸利潤高,一些"職業放貸"者大肆放貸極易引發非法拘禁、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各種刑事犯罪案件產生。
三、中小微企業民間融資路徑的法律規制
民間借貸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中小微企業融資難,但其風險高、負面影響大的問題也非常突出,迫切需要法律進行規制。2012年初,溫家寶總理連續四次在不同場合、通過不同途徑強調民間借貸的地位,要求加強引導和規范。2012年2月19日、21日,最高人民法院連續兩次下發妥善處理民間借貸案的意見,要求各級人民法院發揮職能全面助推金融改革。3月,溫總理在政府工作報告中多次強調各級政府要大力扶持中小微企業。國務院在今年上半年出臺了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新36條"實施細則。這些都充分表明對民間融資進行法律規制已提上重要日程。
筆者認為,中小微企業融資民間路徑的法律規制是許可和監管同步進行、缺一不可的穩健過程。要充分發揮國家政策引導、法律制度確認、市場規則平臺、監管體系構建等方面的作用,以金融監管的安全、效率、公平為原則,實現保障民間投資自由發展、嚴格控制高利放貸、打擊地下錢莊、防范集資詐騙的制度目標。重點從立法、執法、監管方面入手,多管齊下,綜合施策。
(一)完善立法,規范引導民間融資活動。從立法層面進行頂層制度設計,改變以往對民間融資的法律規定過于原則而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引導民間借貸進入正常投資渠道,既發揮其對中小微企業的"供血"功能,又杜絕和減少其負面影響。實現"疏"與"堵"的辯證統一,做到"積極引導"與"規范管理"兼顧。(1)"疏"。就是通過立法給予民間融資的合法地位。應該說,我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是承認民間借貸的法律地位的。但由于立法技術和法律適用方面的問題,已有的相關法律規范對民間融資的管理滯后于社會實踐。為此,不僅要通過進一步健全完善民事法律制度為民間融資提供一個合法的平臺,還要健全完善發展民間金融市場的法律法規,以特別法或專門法的形式賦予民間融資的法律地位。如我國香港地區制定的《放債人條例》等,保障民間金融逐步走向契約化和合法化。從而給市場主體一個穩定的預期,以減少交易雙方為規避現行法律制度而發生的風險。達到合理利用民間資本的巨大力量推動中小微企業的快速發展的目的。(2)堵。就是通過法律規制杜絕和減少民間借貸的負面作用。我國現行民事、刑事法律規范對民間借貸行為和非法集資、高利轉貸犯罪的邊界限定不清,給交易雙方采取地下和隱蔽的方式進行融資、違法交易資金提供了生存空間。致使地下錢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集資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滋生和蔓延。為此,立法在采用法律制度確認性促使民間融資行為合法化的同時,要進一步完善對地下錢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集資詐騙等定罪的適用與量刑規定,依法制裁違法交易資金的行為。
2、建立行政監管長效機制。我國長期堅持國家本位主義的金融管理制度,在針對民間資本市場的問題上,奉行壓制等于穩定和安全的管理理念,過分強調通過打壓民間融資行為維護國有銀行壟斷地位的目標,導致民間金融市場缺乏政府事前疏導和介入的行政法律規范。為此,迫切需要從行政法律法規層面強化對民間金融市場的有效監管。(1)建立國有銀行為主導,民間投資、擔保公司等為補充的多元化主體參與的金融管理新格局。一方面,國有銀行要積極介入民間融資活動,構建體制外金融服務系統。完善投資咨詢、信用評級、保險公估、財務顧問、會計、審計等多元化民間金融服務體系。在中小微企業比較集中的地區,可以設立小額貸款銀行或成立金融互助合組織,既能滿足中小微企業的金融服務需求,又能有效將民間資金引入正規金融機構中;另一方面,合理設定民間融資機構的準入門檻,在可控的前提下不斷提高民間融資機構的市場參與程度,引導更多的民間資金投入中小微企業,更加有效地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2)設立專門的民間融資監管機構,對民間金融活動進行實時監控。并規范操作程序和監管措施,如制訂統一的合同文本,建立備案審批制度,搭建資金配置的交易平臺,規定資金支付的統一帳戶等;(3)實行中小微企業融資行政許可制度。凡因生產經營需要向社會融資的中小微企業,必須經過專門監管機構的審查和立項評估,對符合融資條件的企業,監管機構應確認其融資額度,并嘗試建立發行企業債券的許可制度;(4)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將融資企業的資產信息、信用評估等級、企業經營盈虧報告通過一定的形式向投資人發布,有利于交易雙方當事人信息溝通,強化民間資本的理性投資程度。
3、增強司法應對能力。目前,中小微企業融資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反映的問題比較集中。人民法院在認真處理好這類案件的同時,要積極延伸審判職能,建立落實司法應對機制,采取各項有效措施推進金融管理創新,防范民間融資風險、引導規范民間融資發展。(1)要慎重處理涉中小微企業投資、融資案件,妥善審理民間借貸、融資擔保等民事糾紛,暢通企業融資渠道,凈化民間融資環境;(2)依法準確認定民間借貸行為效力,加強對借據真實性的審查,進一步明確舉證責任的分配,保護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以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實體經濟發展;(3)統一裁判尺度,準確界定和把握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的罪與非罪界限,加大對各種形式高利貸的排除力度和對虛假債務的審查力度。 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小額貸款公司、理財咨詢公司等市場主體融資交易的調研和妥善審理相關糾紛案件,切實防范融資擔保風險向金融風險的轉化;(4)結合典型案例開展法制宣傳,定期發布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處理情況,積極擴大案件處理的社會教育效果,增強融資主體自覺履行法定義務和風險防范的意識;(5)建議最高法院根據社會經濟形勢的變化,從有利于中小微企業的規范發展出發,就民間融資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約定利率的司法保護幅度、民間借貸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違法犯罪行為相互交織問題的界定和處理等制定出臺明確統一的司法解釋。
結語:中小微企業融資的民間路徑,其存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但由于我國民間金融活動法律法規的滯后性,導致中小微企業融資的民間路徑存在風險高、負面影響大等問題,迫切需要通過完善法律法規和立法、司法、行政的合力對民間融資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