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盜竊罪中"多次盜竊"之認定分析
作者:王杰 發布時間:2013-04-11 瀏覽次數:1134
"多次盜竊"中的"盜竊" 應解釋為客觀上不要求"數額較大",但是存在致使數額較大財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目的的行為。"多次"的次數應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的次數為準。故依照現有的《解釋》,"多次盜竊"即應認定為兩年之內因盜竊受到三次以上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行為人主觀上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存在致使數額較大財物受到侵害可能性的情形。
一、問題提出
案例一:甲平時游手好閑,常在附近一家超市盜竊一些零食吃,今年已偷盜過三次。
案例二:乙是村里的慣偷,經常小偷小摸,村里少雞少鴨的基本上都是其所為,今年已經先后三次盜竊過鄰居家的雞鴨。
案例三:丙經常入室盜竊,今年已被公安機關處罰過三次。
案例四:丁是慣犯,因盜竊罪已被法院定罪處罰過三次。
上述四個案例中,行為人是否成立"多次盜竊"?"多次盜竊"中的"多次"是如何確認的,是以公安機關或法院有案可查的次數為準,還是以行為人的實際作案次數為準?"多次盜竊"中的"盜竊"又應如何解釋和認定,是否需要滿足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是否需要滿足"數額較大"的標準,還是所有的偷盜行為均可認定為"盜竊"?
二、相關司法解釋對"多次盜竊"的相關規定
先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2013年4月4日已經廢止)。第四條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法釋〔2013〕8號),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三條規定,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從兩個司法解釋中,我們不能直接得到關于"多次盜竊"的解釋。那么該如何理解"多次盜竊"呢,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筆者認為應當從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條款中綜合加以分析和認定。
三、筆者對"多次盜竊"的認定分析
(一)對于"盜竊"的理解和認定
1、"盜竊"并不要求"數額較大"
張明楷教授認為,刑法分則各本條中的"······的,"是罪狀的標志,即只要分則條文所規定的是具體犯罪和法定刑,那么,"處······"之前的"······的,"所規定的必然是罪狀或假定條件。"······的,"即分則條文中標書罪狀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后面緊接著有逗號時,表明該條文對一種罪狀的標書已經完結;如果"······的,"后面還有其他表述,則是另一種罪狀的表述,而不是前一種罪狀的補充或遞進要求。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稱《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從中我們可以看到"數額較大"是限制"盜竊公私財物"的,前一個罪狀已經表述完結,所以,我們可以排除"多次盜竊"中的"盜竊"有"數額較大"的限制。
2、"盜竊"行為需要存在致使數額較大財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從刑法理論中我們可以看出,現有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要求主客觀的分析順序是以客觀為先,主觀次之。這樣就將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無需動用刑罰的一般違法行為排除在外。亦即,雖然主觀上存在較大惡意,但是客觀上不具刑事侵害可能性的行為,比如將稻草人誤認為是仇人而槍擊,因為本身不存在法益侵害可能,所以刑法對其不以約束,案例一、二中也是一樣,偷零食和小偷小摸的行為其客觀上不存在致使數額較大財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沒有侵害刑法保護的法益,所以,不宜擴大刑法適用范圍,否則有違刑法的謙抑性。
3、"盜竊"需要以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為目的
行為人只有以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為目的,行為人才具備犯盜竊罪的犯罪故意,在"盜竊"行為存在致使數額較大財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的基礎上,主觀上犯罪故意的具備,才使得行為具有刑法規定的犯罪框架,滿足刑法理論中犯罪體系中的客觀違法性和主觀有責性構成要件。如案例一、二中一樣,行為人并不存在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的目的,其本身的行為不可能對數額較大財產產生侵害,其違反的只是道德義務或民事責任,故不屬于應當科處刑罰的行為。
綜上,對于"盜竊"的理解,筆者認為應當客觀上不要求"數額較大",但是存在致使數額較大財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主觀上存在以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的目的。
(二)對于"多次"的理解和認定
《解釋》第三條規定,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這里的次數該如何認定呢?司法實踐中,多數人認為應當以公安機關的處理登記或者法院的處罰次數為準。筆者認為這是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操作,而筆者認為法官更要堅守"罪刑法定"的原則,更需要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中找尋依據。在此,筆者特對以下相關條款作粗淺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注意,本條中"或"之后罪狀分別是"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 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筆者為與后面兩個罪狀對應,暫且將第一個罪狀,即"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簡稱為"一般情節"。
《解釋》第六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解釋》第二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對比上述三個的條文中我們看到,在刑法體系中,立法者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條款中"一般情節"的"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作為基本罪狀,加之《解釋》第六條的條件限制,與《解釋》第二條中的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相對應,構成《刑法》盜竊罪中"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但卻沒有對盜竊罪條款中"一般情節"中的"多次盜竊"加之條件限制,同時《解釋》第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情形也缺少對應的罪狀,故筆者在此大膽認為,對于"多次盜竊"在何種情況下才達到科處盜竊罪刑罰的"一般情節",其對應的限制條件就是《解釋》第二條的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情形,即"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和"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綜上所述,對于"多次盜竊"的次數理解,應以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的次數為準。對于上文中的案例三和四的情節已滿足"多次盜竊"中的次數要求。
四、結論
筆者認為,"多次盜竊"中的"盜竊" 應解釋為客觀上不要求"數額較大",但是存在致使數額較大財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行為人主觀上存在以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為的目的行為。"多次"的次數應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的次數為準。故依照現有的《解釋》,"多次盜竊"即應認定為兩年之內因盜竊受到三次以上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行為人主觀上存在以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存在致使數額較大財物受到侵害可能性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