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國家賠償法的修改
作者:酈超 發布時間:2013-04-11 瀏覽次數:590
此次對于《國家賠償法》的修改主要針對的是賠償請求人賠償難求的現狀,從保護被害人的私權利的角度,取消了違法程序的確認,加強賠償機關舉證責任,確定精神損害賠償,從而有利于監督行政機關賠償責任的履行,并且保證賠償請求人的請求能夠及時得以實現。
一、 違法確認程序的取消
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行政賠償、非刑事司法賠償、刑事賠償,應當先對賠償請求中涉及的行為是否違法進行確認。這無疑會變相地延長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得到實現的時間。并且在實踐中,一些賠償義務機關往往以各種理由不確認或者對確認申請拖延不辦,申請人向上一級機關申訴又往往行不通。不僅如此,在執行中,執行機關對國家賠償法中具體條款的理解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從而導致在受理案件,賠償范圍等問題上與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要求相差甚遠。“這樣就變相剝奪了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并且賠償請求人的請求權的無法實現往往還會給請求人帶來第二次的傷害,變相地擴大了賠償請求人的權利受損害的范圍。這不僅與國家賠償法的宗旨相背,而且也與我國人權入憲的精髓不符。
按照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決定。如果沒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是否賠償決定或者當事人對賠償決定有異議,可以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復議。如果對復議結果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請求。
毫無疑問,違法確認程序的取消是國家賠償法發展的必然趨勢,并且實踐上也更有利于賠償請求人的權利救濟。行政賠償先行處理程序處理的事項與行政職權行使的性質以及行政賠償訴訟的獨立訴訟種類相悖。首先,行政賠償先行處理程序中,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確認,這是一種自我確認,讓一個行政機關自己認錯是一個非常困難的事情。《國家賠償法》在規定先行確認的程序時,在體例上屬于“刑事賠償程序”中,后規定將此程序適用于行政賠償。而在行政賠償程序中沒有規定“確認程序”。作為刑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大多具有司法或者接近司法的性質,采用確認程序尚屬恰當。作為行政機關,對于合法性以及賠償的確認在法律上講不通。縱觀世界各國,并無此例。其次,行政賠償訴訟實際上一種既不同于行政訴訟,又不同于民事訴訟的獨立的訴訟。除了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外,法院并不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與行政訴訟不同;行政賠償訴訟的訴因在于行政行為,而民事訴訟在于民事行為,這與民事訴訟亦不相同。而行政先行處理程序完全是一個既處理損害賠償又處理合法性的制度設計,與行政賠償訴訟設置的宗旨有很大的不同。
國家賠償法是救濟法,是國家為自己行為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的損失予以彌補的制度,出發點是對受到公權力侵害的私權利的救濟,其救濟法的性質決定了它在形式上應該對私權利更有利,才能保證實質正義。賠償程序的簡潔無疑更有利于受到侵害的私權利的救濟,實現了賠償案件解決的效率,減少了訴訟成本。
二、 明確規定雙方舉證義務,加強賠償機關舉證責任
修改前,《國家賠償法》中對于舉證責任并沒有明確的劃分,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由此可見,新的國家賠償法不僅明確了一般情況下的舉證責任,還對于羈押期間非正常死亡的案件做了特別規定。一般情況下跟民法類似,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符合一般法理。
對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賠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規定,受害人在被關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要對損害和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應當舉證。隨著“躲貓貓”等新鮮詞匯的出現,羈押期間非正常死亡的案件逐漸進入了我們的視野,引起了我們的注意。針對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此類案件,特別規定舉證責任,加重公安機關的證明責任是必要的。要從公安機關獲得證明發生過刑訊逼供行為的證據殊非易事,但是讓公安機關對損害和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有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
特別情況下舉證責任的倒置也體現了合法行政原則。合法行政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法有規定不可違,法無規定不可為”,也就是說,行政機關要嚴格依法行使法律法規所授予的職權,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的行為都要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甚至要是明確的規定而不能是推定。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就應該已經掌握了足夠的證據才能對相對人進行處罰,因此一旦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我們就有理由相信與此具體行政行為相關的證據已經被行政機關所掌握,如果行政機關不能及時舉證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就應該認定該行政行為的作出是不合法的,這樣舉證責任自然就落到了行政機關身上,也有利于對公權力的行使進行限制。
三、 精神損害明確納入國家賠償范圍
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沒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實踐中,不少賠償請求人也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但由于法律對此沒有規定,他們的要求很少得到滿足。在我國民事賠償中,已經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久前通過的侵權責任法也首次在法律中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權,同樣會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基于這些考慮,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致人精神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對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但考慮到現實中這類情況非常復雜,目前法律難以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作出統一規定,實踐中賠償義務機關或人民法院將會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我國賠償法以前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只規定了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對于精神損害是沒有賠償規定的,因此,傷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組織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和人格尊嚴,侵害了由此遭受的經濟權益。此外,國家機關以公權力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有時精神上的痛苦是很嚴重的。精神損害賠償對受害人是一種補償和安慰,對致害者是一種警戒和教育,將會減少損害他人人格、人身權的侵權行為的發生,也體現了公民的尊嚴。
當前,如何確定賠償標準,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是爭議的焦點。在我看來,當前在司法實踐中確定賠償標準,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標準可以參照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但應當高于民事領域的標準。理由是當前國家賠償標準太低,受害人所得少得可憐的賠償金不合常理,當事人難以接受,如果有限的賠償額僅僅能體現在一定程度上的撫慰而已,連起碼的損害補償都無法實現,然而,論財力,國家集全民之力,大于任何一個企業法人和個人。論誠信責任,國家也應當擔當表率。論國家行政權、司法權是壟斷性權力,民事權利當事人可以選擇,而國家行政權、司法權,當事人不可選擇,必須接受,國家要提高自己的公信力,要提高威望,就更要表現出勇于承擔,法律是道德的底線,國家賠償法我們認為是法律的底線,規定得不好,會嚴重影響公民對國家的信任度,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應當具有較高標準。
結 語
國家賠償法確立了國家侵犯公民權益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是我國推進人權保障事業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合法權益受到國家侵犯的公民有權要求賠償,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通過修改國家賠償法,嚴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國家權力的法律責任,有利于進一步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格依法辦事,不斷改進工作作風、提高服務水平。國家賠償法的修改,通過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制度,保障受到公權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充分體現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