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月5日,李某駕駛小型貨車在公路上行駛時,不小心撞上在道路前方行走的張某,致張受重傷,在送往醫院搶救的途中死亡。經交警部門做出事故認定:駕駛員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李某所駕駛的小型貨車于20129月1日購買了某財險公司保險,保險期限1年。因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審理期間,承辦法官征求死者家屬意見,建議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張某家屬得知在刑事案件中不能支持死亡賠償金的情況后,不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此期間,死者家屬多次找司機李某家屬及保險公司索賠(賠償請求中有死亡賠償金),但他們的回答都是只要你有生效的法院判決,我們就給你賠,否則不賠。在索賠無望的情況下,死者家屬以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并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等損失。

 

此案死者家屬能否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死者家屬不能直接起訴保險公司。理由是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同時,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死者家屬不是合同一方的當事人,故不能直接請求賠償。第二種意見認為,死者家屬可以直接起訴保險公司。理由是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1條和2009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訴保險公司。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此條進行法律上的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可以推定出該條已經賦予了受害第三者直接請求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8條雖然規定了保險賠償金的申請由被保險人來完成,但并未否認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請求權。同時,該條例第31條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雖然此條賦予了保險公司一定的選擇權,但保險公司能夠直接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險金是確定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從現實生活中許多交通事故處理中的事實證明:被保險人往往從自身利益上考量,如果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在“交強險”范圍內能得到足額賠償、而自身不需要再賠償的,被保險人一般會積極行使求償權,一旦超出“交強險”的范圍,加之致害人還需承擔刑事責任,被保險人往往會“破罐破摔”,消極或者怠于行使求償權。盡管“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這一受害人直接請求權行使的前提條件的具體判斷標準尚存爭議,但從其主流觀點來看,這一規定突出了對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對受害人直接起訴保險人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其設立的受害人直接請求權也因此成為受害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最直接有效的途徑。因此,新修訂的保險法第65條,即“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成為該法的亮點之一。

 

三、我國“交強險”設立的首要宗旨和根本目的在于避免侵權個人無法承擔的風險,實現巨大風險的分散化,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害能夠及時得到彌補。從性質上說,“交強險”屬于政策性保險,在賠付問題上具有強烈的政策導向,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時獲得賠償”。在近年來的審判實踐中,由于交通肇事附帶民事案件保險公司不是適格的主體,故不能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而附帶民事訴訟中,受害人不能主張死亡賠償金。如果受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其被告仍然只能是致害人和運輸公司,人民法院仍然不支持受害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而致害人法院的生效判決讓保險公司索賠時,由于判決書中沒有支持死亡賠償金,保險公司是不會主動將死亡賠償金賠償給致害人的。反過來說,即就是保險公司想支付死亡賠償金,也會以法院的判決未支持來抗辯的。如果被保險人購買了交強險,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卻不能及時獲得賠償,則交強險存在的意義就會受到質疑,也違背了出臺實施交強險的初衷。

 

綜上,本案中,張某家屬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應以保險合同糾紛為案由,以李某財險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不足部分由李某予以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