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競合關系分析
作者:王杰 發布時間:2013-04-09 瀏覽次數:2376
因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構成要件不同,并基于量刑均衡考量,筆者認為兩者之間此罪與彼罪界限清晰,條款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的交叉和重合關系,僅因行為人的行為起到了媒介的作用,致使原本無交叉或重合關系的條款間出現的個案的關聯性,也就是說,在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數額沒有達到詐騙罪起點數額6000元時,其行為僅成立招搖撞騙;而當招搖撞騙數額達到或超過詐騙罪起點數額6000元時,那么該行為同時成立詐騙罪,原本無關聯的兩罪因為行為人的行為而產生關聯性。綜上所述,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成立想象競合關系。
一、問題提出
2012年8月12日晚8時許,為"查扣"他人車輛,被告人劉某身穿仿制警服,在某小區東側十字路口等待。當被害人駕駛一輛載客電動三輪車經過時,劉某便冒充警察,模仿交警手勢讓被害人靠邊停車,被害人從三輪車上下來后,被告人劉某告知其該路段不允許載客電動三輪車通行,該車要查扣,并責令被害人另日攜帶相關證件到交警隊接受處理。被害人見劉某身穿警服,誤以為其是交警,便讓劉某將三輪車"查扣"騎走。經鑒定,該電動三輪車價值人民幣6000余元。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定性曾有過兩種處理意見,分別是招搖撞騙罪和詐騙罪,但案件最終以招搖撞騙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其主要理由是:雖然被告人存在以欺騙手段致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被告人因此而取得他人財產的行為,但根據刑法理論通說,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是法條競合關系,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對于特殊法優于一般法有明確規定,故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人不成立詐騙罪,而僅構成招搖撞騙罪。但在本案類似的情況下也有學者認為,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屬想象競合關系,應當擇一重罪處罰。那么,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系究竟如何,在其基礎上本案又當如何定性處理,值得思考。
二、招搖撞騙罪和詐騙罪競合關系之爭梳理
(一)法條競合說
有學者認為,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屬法條競合關系,其主要理由是:法條競合所涉及的條款之間是必定存在交叉和重合關系的,其間無需任何介質作媒介;而想象競合所涉及的條款之間缺乏交叉和重合的先天性,而只是行為人的行為作為媒介使得原本無交叉或重合的條款間出現的個案的關聯。與詐騙罪相比較,招搖撞騙罪只是詐騙的方式特殊而已,即以冒充國家工作人員的方式詐騙他人,從廣義上講,"冒充國家工作人員"也屬于詐騙罪的欺騙行為方式之一,即"虛構事實"。虛構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欺騙他人,致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行為人因此而取得財物的行為,也滿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所以說,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即存在交叉和重合關系,且這種交叉和重合的關系是由于法條的規定使然,故兩者屬法條競合關系。
(二)想象競合說
張明楷教授對法條競合說持否定態度,觀點是:分析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是否屬于法條競合主要看如何理解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即"騙取數額較大財物"是否屬于招搖撞騙的構成要件。只有把"騙取數額較大財物"作為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時,法條競合說才成立,否則,即不成立。但是,很明顯從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到招搖撞騙罪中并沒有"取得數額較大財物"這一要件,故法條競合說不成立。
同時張明楷教授認為,招搖撞騙罪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權威及正常活動;而詐騙罪侵犯的是財產,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即招搖撞騙罪要求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不要求客觀上取得財物,也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而詐騙罪要求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任何手段,即遂時客觀上要求取得財物,主觀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取得少量財物不影響招搖撞騙罪的定性,但是當取得財物達到或超過數額較大時,滿足詐騙罪構成要件時,則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成立想象競合關系。
(三)無競合說
有學者認為,若認為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是法條競合關系,那么會產生罪行不相適應的問題。其理由是:招搖撞騙罪有二個量刑檔次,二個量刑檔次是"情節嚴重的,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騙罪有三個量刑檔次,其中,第二個量刑檔次是"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個量刑檔次是"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立法時就已經將兩罪競合的可能性做出了判斷,如果認為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是法條競合關系,則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則應根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適用特別法,依招搖撞騙罪定罪處罰,而且可以做到罪刑相適應,可以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當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公司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依詐騙罪可以做到罪刑均衡,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但是,如果以招搖撞騙罪論處,則會導致罪刑不均衡 。同時,基于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存在包容關系的認識,故認為兩罪也不屬于想象競合犯關系。所以,兩罪既不成立法條競合,也不成立想象競合,故兩者無競合關系。
三、筆者對兩者競合關系思考及案件處理意見分析
筆者贊同想象競合說,即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成立想象競合關系,而不成立法條競合。筆者認為兩罪的條款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的交叉和重合關系,僅因行為人的行為起到了媒介的作用,使得原本無交叉或重合的條款間出現的個案的關聯性。理由主要是:1、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主觀上,詐騙罪是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詐騙罪屬于取得型侵犯財產類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是該類犯罪的必要主觀條件。而招搖撞騙罪所侵犯的不一定僅是財產,故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必要要件;客觀上,詐騙罪要求取得數額較大財物。以我省為例,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的相關規定,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不含60000元)屬"數額較大"、6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不含500000元)屬"數額巨大",500000元以上屬"數額特別巨大"。故我省是以6000元作為詐騙罪的起點數額的。而招搖撞騙罪對財物數額并沒有明確界限,其即遂要件不以取得財物為準。也正因為構成要件不同,我們可以說,在行為人騙取的財產沒有達到數額較大前提下,兩罪之間的區別還是很明確的,罪與非罪之間界限還是比較清晰的,兩罪之間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的情形。如無論如何解釋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6000元以下的財物,都不會定性為詐騙罪。但行為人取得數額較大財產行為作出,滿足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時,兩罪方產生個案的重合和交叉的關聯性,成立想象競合。2、從法條競合的定罪量刑的適用原則來看,法條競合主要表現為一般條款和特殊條款的關系,定罪量刑時一般適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言外之意即條款之間存在于同一犯罪類型中。但是從刑法體系上看,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所屬的犯罪類型并不相同。詐騙罪規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招搖撞騙罪是規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兩者基于不同法益的保護,故兩罪規定在不同的章節中。兩者不存在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聯。3、就司法實踐而言,想象競合說可以較好的維護罪行相一致原則。上文學者在無競合說理論中,已經提到法條競合說難以保證罪刑均衡的弊端。張明楷教授也舉了一例說明該問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500萬,成立招搖撞騙罪,法定最高刑10年有期徒刑;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家屬招搖撞騙500萬,成立詐騙罪,法定最高刑無期徒刑。所以說,如果采用兩罪想象競合擇一重罪的處罰原則來對被告人定罪處罰,那么就會較好體現罪行相一致原則。
基于此,對于開篇的案件,筆者認為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6000余元,其行為已成立詐騙罪,因該行為又滿足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一個行為同時滿足招搖撞騙罪和詐騙罪兩罪的構成要件,故成立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想象競合,當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四、結論
因為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構成要件不同,并基于量刑均衡考慮,筆者認為兩者之間此罪與彼罪間界限清晰,兩者條款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的交叉和重合關系,僅因行為人的行為起到了媒介的作用,使得原本無交叉或重合的條款間出現的個案的關聯性,也就是說,在行為人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方式招搖撞騙數額沒有達到詐騙罪起點數額6000元時,其行為僅成立招搖撞騙;而當招搖撞騙數額達到或超過詐騙罪起點數額6000元時,那么該行為同時成立詐騙罪,原本無關聯的兩罪因為行為人的行為而產生關聯性。綜上所述,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成立想象競合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