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節置換引發腦梗死 篡改病歷院方被判擔責40%
作者:李永居 發布時間:2012-01-19 瀏覽次數:903
2012年1月18日,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對一起醫療糾紛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泗洪縣濟源醫院賠償四原告夏東、夏宇、夏天、夏明各項損失79774.44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2010年2月20日18時,四原告母親王媛麗因摔傷造成左股骨頸骨折到被告泗洪縣濟源醫院住院治療。2月25日,原告夏東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26日15時05分,王媛麗在全麻下行左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病歷記錄:手術順利,術中出血少,關節置換穩妥。16時50分,手術結束。20時30分,病歷記錄:患者家人于19時47分發現患者呼之不醒,查體:……神志不清,呼之不應,疼痛反射存在,考慮血容量不足可能,予納洛酮,并補液擴容,嗜睡,呼之爭眼,疼痛反射靈敏。23時,患者神志轉清,呼之轉醒,訴口渴。27日10時40分,患者神志清,不語,右側肢體活動正常,神經內科會診考慮為腦梗死,建議行頭顱MRI及納洛酮、腦多康治療。27日16時,患者生命體征平穩,神清不語,頭顱MRI示:雙側額葉及左側島葉多發急性腦梗死,腦干、雙側額、頂葉及側腦室周圍腦白質缺血性改變,雙側腦室旁腦白質區多發陳舊性腔隙性腦梗死,腦萎縮,神經內科會診,診斷為腦梗死并指導治療。28日,王媛麗被轉入該院神經科治療。
2010年4月,王媛麗家人與被告產生糾紛。2010年4月27日,泗洪縣衛生局委托宿遷市醫學會對王媛麗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2010年5月12日,該會作出鑒定書,分析意見:1、醫方對患者左股骨頸骨折(頭下型)的診斷明確,無絕對手術禁忌癥,行左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沒有違反醫療操作常規;2、患者術后發生腦梗死與其長期高血壓、動脈硬化、左股骨頸骨折后臥床、手術創傷等多因素有關,醫方對此處理措施沒有違反醫療操作規范;3、患者術后多次發生左髖關節脫位主要系左下肢癱瘓、肌肉松馳所致。結論:本病例不屬于醫療事故。
2010年7月5日,王媛麗起訴來院要求處理。 10月15日,王媛麗要求對相關病歷的內容與其他文字是否為同一時間書寫進行鑒定。12月7日,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由于送檢材料自身條件所限,不能鑒定送檢姓名為“王媛麗”、住院號為“1001658”的《泗洪縣濟源醫院住院病歷》上紅色手寫字跡“陳舊性腦梗塞”的形成時間;上述《泗洪縣濟源醫院住院病歷》上手寫字跡“大約十年前有‘腦梗死’病史……服藥控制”與該頁其他手寫文字不是同一時間形成;送檢姓名為“王媛麗”、住院號為“1001658”《泗洪縣濟源醫院手術同意書》上手寫字跡“腦梗塞、肺栓塞、心梗等可能”與該頁其他手寫文字不是同一時間形成。2011年1月22日,王媛麗在被告處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25.40元。2011年3月16日,王媛麗經江蘇省蘇北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一級傷殘,終身存在一級(完全)護理依賴。王媛麗支付鑒定費1560元、交通費1960.20元。
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泗洪法院申請,要求鑒定如下事項:1、王媛麗患有的腦梗塞(死)病灶與醫療的因果關系;2、如果腦梗塞(死)與手術存在因果關系,明確手術參與度。隨后,泗洪法院將有關材料(含宿遷市醫學會鑒定書、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提交鑒定機構。2011年5月16日11時,王媛麗在被告處經搶救無效死亡。期間,王媛麗共花醫療費121660.23元,已付40000元,尚余81660.23元未付。2011年5月18日,四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泗洪縣濟源醫院為甲方,夏東等四人為乙方):甲方先行支付死者王媛麗安葬等相關費用人民幣40000元和墊付死者醫療費用81660元。甲、乙雙方等待法院判決,待判決生效后根據判決賠償結果清算甲方為其墊付的安葬費及醫療費用,多退少補。隨后,被告付給原告夏東40000元。2011年5月19日,四原告向泗洪法院申請參加訴訟。2011年12月6日,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鑒定意見:結合原發損傷部位類型、臨床診治經過、既往病史及送檢影像片動態變化和腦梗死的病理病生,可認為王媛麗雙額葉、顳葉大面積腦梗死發生在術后當日,故與手術存在間接次要關聯,考慮其參與度為16%-44%(僅供法庭參考)。被告支付鑒定費2360元。審理中,四原告同意40000元,從被告賠償款中扣除。
法院認為,被告與王媛麗的醫療糾紛產生后,在宿遷市醫學會鑒定期間,鑒定人員并不知道病歷中的“大約十年前,有腦梗死病史,高血壓病多年,服藥控制”和手術同意書中的“心肺并發癥、下肢靜脈栓塞、腦梗塞、肺栓塞、心梗等可能”系被告的醫務人員后添加的。由于鑒定所依據的病歷不具有真實性,故對宿遷市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不予采信。王媛麗雙額葉、顳葉大面積腦梗死發生在術后當日,與手術存在間接次要關聯,參與度為16%-44%,已經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予以采信。依據該鑒定,并結合本案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承擔40%賠償責任。由于四原告無證據證明本病例屬于醫療事故,故本案的賠償費用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規定的標準。被告提出墊付的醫療費81660元按責任比例計算后的金額和已付的40000元,應從被告賠償款中扣除的主張,予以采納。綜上,確認四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421926.10元,由被告賠償40%即168770.44元,王媛麗未付的醫療費81660元,由其承擔60%即48996元,相互折抵后(含被告已付40000元),被告賠償四原告79774.44元(168770.44元-48996元-40000元)。遂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前述判決。(文中受害人系化名)